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6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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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國(原名許金厝)
周幼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2989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貳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貳張均沒收。

周幼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國前曾取得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之清淞社區數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出售資訊,經營該社區房屋買賣之仲介業務,民國100 年4 、5 月間,得悉胡慧娟有意出售其所有位於該社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房屋(下稱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即與胡慧娟及代胡慧娟處理房屋出售事宜之周麗娟聯繫,表示可代為尋找買主。

詎許振國為吸引不特定之買主關注該社區房屋,並順利取得買主之聯絡方式,增加撮合房屋買賣之機會,其與周幼蘭均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房屋(下稱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之屋主薛陞源及其妻方銘秀無意出售該屋,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刊登售屋廣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振國提供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之地址、坪數、格局、樓層、樓高、屋齡、屋主姓氏、售價等資料予周幼蘭,令周幼蘭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冒用方銘秀即薛太太之名義,刊登不實售屋廣告,周幼蘭即於101 年1 月21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至上開網站,鍵入內容為:出售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 萬元、坪數42.67 坪、2 房2 廳2 衛1 陽台、屋齡3 年、該棟為29層之電梯大樓等售屋訊息,並留下聯絡人為薛太太,及其自己之電話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另附上數張房屋內部照片,表彰該屋屋主有意出售房屋及該售屋廣告為方銘秀所製作,再按鍵傳送前揭內容,使前揭售屋廣告得以登載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銘秀。

二、許振國就上開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另覓得不知情之楊萬豊(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願意出借名義擔任買主,許振國遂向周麗娟佯稱已尋得買主,並以受楊萬豊之託為名與周麗娟洽談該屋售價,雙方終議定價金為1,350 萬元,約定於101年3 月9 日簽約及交付簽約金。

許振國復想到上開不實房屋出售廣告,認可藉此廣告再壓低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之售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32分至36分間,先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行支票3 張,旋將3張支票彩色影印,攜回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6 樓住處掃瞄至電腦內,以電腦軟體修改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影本之受款人、面額欄位,為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內容,並加以列印,完成支票影本之偽造,再持至桃園縣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偽造之支票影本2 張併同如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影本傳真予周麗娟收受而行使之,佯以買主願支付簽約款,藉此營造買主極有意願購屋之假象,以留住買賣該屋之機會,足以生損害於周麗娟及遠東銀行。

又接續於同日告知楊萬豊其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曾看到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售價為1,180 萬元之售屋廣告,希望楊萬豊藉此廣告壓低售價,楊萬豊信以為真,旋致電周麗娟表示同一社區更高樓層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欲出售,售價為1,180萬元,價格更為低廉,並謊稱即將出國,稍後將由其妻致電周麗娟討論後續簽約事宜,許振國藉此方式向周麗娟施用詐術,圖詐取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售價降低之利益,惟因周麗娟遲未等到楊萬豊之妻來電,又對上開許振國所傳真之3 張支票影本起疑,遂致電遠東銀行確認該等支票影本虛實,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偽造,再致電許振國,確認買主實際上並未開立支票支付簽約款,雙方買賣因而破局,致許振國上揭詐欺得利行為未能得逞,而無法順利取得該房屋降價之利益。

嗣因方銘秀不斷接獲他人詢問是否要出售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銘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項。」

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

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許振國、周幼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振國固坦承曾提供房屋資料予被告周幼蘭,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影本2 張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併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影本1 張傳真予周麗娟,並告知楊萬豊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出售廣告,由楊萬豊致電周麗娟表示該屋售價1,180 萬元,價格更為低廉及謊稱其即將出國等事實,被告周幼蘭亦坦承事實欄一之售屋資料為被告許振國所提供,由其刊登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所留電話及電子郵件均為其本人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許振國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周幼蘭共同冒用方銘秀之名義去出售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伊給被告周幼蘭很多售屋案件,當中並沒有淡金路21號21樓,但有莊金蘭淡金路14樓的房子要賣,莊金蘭的先生叫薛潘良,合夥人姓薛,應該是莊金蘭的誤載,本案售屋廣告也是筆誤;

而伊傳真上開支票影本給周麗娟,並沒有要讓她收,伊只是要讓她知道本來有個買家楊萬豊,但後來不想買了,故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伊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故意,伊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被告周幼蘭則辯稱:被告許振國給伊很多樓層及案件,也有告訴伊莊金蘭的房子出售資訊,伊再參考網路上同業資訊,刊登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之售屋廣告,樓層刊錯了,應該是12樓或16樓之誤載,會用薛太太的名義,是剛好有個朋友叫薛潘良,他與莊金蘭一起進出,伊誤以為他們是夫妻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周幼蘭於101 年1 月21日,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刊登上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出售廣告一事,業據被告周幼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5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頁、第63頁背面、第102 頁),並有該售屋廣告網頁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5 月9 日雅虎資訊(101)字第817 號函覆會員帳號lensen609 之基本資料、591 房屋交易網提供之會員資料及本案房屋銷售廣告內容、IP位址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該門號上網IP位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1頁之2 、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堪以認定。

而上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屋主薛陞源及其妻方銘秀並無意出售該屋,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上網刊登前揭售屋廣告,相關地址、坪數、格局、樓層、樓高、屋齡、屋主姓氏、售價等資訊,均為被告許振國私自蒐集,交由被告周幼蘭上網刊登等情,亦經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中坦認: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並沒有委託伊賣,網頁上的地點、坪數、屋齡、委託人姓名、價金1,180 萬元等資訊都是伊提供給周幼蘭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被告周幼蘭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售屋廣告是伊所刊登,內容是徐先生請伊刊登在網路上,徐先生說如果賣成的話會給伊紅包,包括坪數、格局、屋齡、社區、地址等資訊,都是徐先生給伊的,徐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號,照片則是伊請朋友從公共廣告複製下來的,不是真正房屋的照片,伊並沒有受薛太太的委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先生就是許振國,許振國有給伊一些資料刊登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出售網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銘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為伊丈夫薛陞源所有,遭人在網路上刊登賣屋資訊,這並未經過伊同意或允許,該網頁上的地址、樓層、樓高、坪數及姓氏都與伊房屋相同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7頁、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第15頁、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22頁),復有上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該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18頁、第20頁),亦堪認定。

⒉就上開售屋廣告之房屋資訊,被告周幼蘭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原本預計要賣淡金路21號12樓,誤打為21樓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6頁、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95頁、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8 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許振國給伊很多樓層跟案件,不知道是12樓還是16樓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然查淡金路21號12樓房屋於97年10月6 日經高麗音向建設公司購得,後於同年6 月15日信託予高爾陽,並於同年7 月17日完成信託登記,而高麗音、高爾陽均設籍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某處(地址詳卷),此有該2 人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見該2 人關係密切,證人高爾陽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該房屋係向建設公司購得,伊與家人均無出售該屋之計畫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35頁之1 背面),該屋101 年間既無出售之計畫,被告周幼蘭所刊登之售屋廣告應無可能為21號12樓之誤載;

而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則為被告許振國受胡慧娟、周麗娟之託尋找買主之房屋,101 年1 月間被告許振國與周麗娟洽談房屋售價時,並未達成價金共識,直至101 年3 月9 日預定簽約前,售價亦僅議至1,350 萬元,被告許振國甚至試圖透過楊萬豊告知周麗娟上揭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售屋廣告,以詐取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售價降低之利益,該售屋廣告復持續留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供周麗娟可隨時上網瀏覽查證(詳如後述),故亦可排除本案售屋廣告為淡金路21號16樓誤載之可能性,被告周幼蘭上揭所辯,洵屬無據。

而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中先坦認提供本案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資訊予被告周幼蘭如前,嗣於偵查中改稱:應該是刊登錯誤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給周幼蘭10間以上房子的資料,不知道周幼蘭為何如此刊登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前後反覆,且與被告周幼蘭偵、審中始終指本案房屋資訊為被告許振國所提供一節相齟齬,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上開售屋廣告所留聯絡人薛太太乙事,被告許振國、周幼蘭於偵查中先辯稱:薛太太為隨意、偶然選擇的代號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5 頁、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6頁、第40頁、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96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更異其詞,被告許振國改稱:伊曾處理莊金蘭淡金路14樓房屋出售事宜,她的先生叫薛潘良,合夥人姓薛,應該是莊金蘭的誤載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02 頁);

被告周幼蘭亦辯稱:伊會用薛太太名義刊登這則廣告,是因為剛好有個朋友叫薛潘良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薛太太究為被告2 人隨意、偶然下所選出,或為莊金蘭之誤載,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致。

又薛潘良究為莊金蘭之夫或合夥人,被告許振國亦無法清楚交代。

被告2 人前揭所辯,已有前後矛盾及瑕疵之處。

況且,證人莊金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委託許振國出售淡水的房子,住址是23號9 樓或9 樓之1 ,伊記得該房屋是100年間買進,賣出時間伊忘記了,伊委託出售金額沒有超過1千萬元,最後出售價格為900 多萬元,且伊先生姓吳,許振國均稱呼伊莊姐,並沒有叫過伊薛太太,伊有認識一位薛先生,另經由許振國介紹曾與周幼蘭見過3 、4 次面,但那幾次薛先生都沒有在場,周幼蘭也沒有稱呼過伊薛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莊金蘭之夫既非姓薛,被告2 人亦未曾稱呼其為薛太太,本案售屋廣告上所載地址、樓層、售價又與莊金蘭委託出售之房屋有別,被告2 人事後辯稱薛太太係指莊金蘭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者,告訴人方銘秀察覺上開591 房屋交易網上所刊登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出售廣告後,曾託人致電被告周幼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認所出售者確為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對方並以屋主出國、屋主不在或無意出售為由搪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銘秀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許,鄰居向伊詢問是否要出售現在居住的房屋,之後又有很多人向伊詢問,伊開始去追查他們的消息來源,才知道有人冒用伊薛太太的名義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刊登賣屋訊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為伊先生薛陞源所有,101 年農曆過年前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鄰居開始跑來問伊住處是否要出售,說591 房屋交易網上有廣告說要販售伊住處,也有仲介跑來跟伊說如果房子要賣可以委託他們,伊曾經請3個人打4 通電話去查證,有女子接電話,也有男子接電話,對方均確認出售的是淡金路21號21樓,且表示屋主人在國外無法看屋,該名男子並自稱是屋主薛太太的兒子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3 頁、第14頁、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47頁、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21頁),證人劉瑪琍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伊有打0000000000號門號,對方說確實該地址房子有要賣,但屋主不在,無法帶伊去看屋,要等媽媽回來才可以看屋,3 月底伊有再打電話確認地址,之後再打去,對方就說親戚不賣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此恰與被告周幼蘭於偵查中所述:許振國請伊刊登網路,如果買方打電話來詢問,就稱屋主不在,伊再回電給許振國,伊有接過2 、3 通電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45頁、101 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7頁),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中陳述: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問周幼蘭這則房屋訊息,伊會請他們留下電話,再依據客戶需求去看屋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10頁)相符,證人方銘秀、劉瑪琍所證,應非子虛。

參以被告許振國於偵查中供稱:胡慧娟在清淞有很多房屋要賣,伊幫胡慧娟賣房子,另外其他人委託給仲介公司售屋,伊也會蒐集相關資料,在網路上刊登本案售屋訊息,目的是吸引買家,伊等留下買家資料後,這樣就可以轉介買家資料給真正欲出售該棟大樓的賣家,並依據買家需求,帶他們去看房子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3 頁、第5 頁、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101 年1 月6 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前7、8 個月,開始與胡慧娟、周麗娟接洽購買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周幼蘭刊登錯了伊知道,但伊沒有立刻阻止她,因為買方打進來可以保留電話,再針對買方需求去介紹房子,這是刊登廣告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

被告周幼蘭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刊登這則廣告,是因為想賺點外快,許振國說只要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增加曝光率,留個電話,許振國沒有提醒伊刊登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暨證人莊金蘭已證述曾委託被告許振國出賣該社區房屋如前。

可見被告許振國確有從事清淞社區房屋買賣之仲介工作,並代為尋找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之適當買家,被告周幼蘭亦有意願加入房屋仲介行列,被告2 人刊登上揭售屋廣告之目的,無非在蒐集有意購買清淞社區之買家聯絡資料,以增加撮合房屋買賣之機會,藉此賺取利潤。

又由被告周幼蘭數度接獲買家來電詢問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狀況,卻未關心被告許振國後續帶同買家看屋情形,及被告許振國知悉被告周幼蘭所刊登之上揭售屋廣告內容有誤,卻未促其更正,其等反應均悖於常情,上開售屋廣告是否是單純誤載,或者實際上是被告2 人故意冒用告訴人方銘秀之名義所刊登,確非無疑。

⒌被告2 人既有意蒐集欲購買清淞社區房屋之買家資料,如所刊登之售屋廣告,該房屋非真實存在,或屋主姓氏與實際上不相符,本極易為買家察覺,並可能因此喪失後續合作機會;

且「薛」字並非普遍、常見之姓氏,又恰與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屋主薛陞源之姓氏相同,另上開591 房屋交易網所刊登之售屋廣告,包括地址、坪數、格局、樓層、樓高、屋齡等資訊,均與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相同。

是稽上各情,應堪認定上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售屋廣告,並非被告許振國、周幼蘭不慎誤植,而係被告許振國、周幼蘭故意假冒方銘秀之名義,刊登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出售廣告,以吸引不特定買主關注該社區房屋,順利取得買主聯絡資料無訛。

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渠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許振國於101 年1 月間,覓得不知情之楊萬豊願意出借名義擔任買主,被告許振國遂以受楊萬豊之託為名與周麗娟洽談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售價,雙方終議定價金為1,350 萬元,並約定於101 年3 月9 日簽約及交付簽約金,惟簽約當日上午9 時32分至36分間,被告許振國向遠東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本行支票,再以上揭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影本2 張後,併同如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影本傳真予周麗娟,同日又告知楊萬豊其在591 房屋交易網上曾看到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售價為1,180 萬元之售屋廣告,請楊萬豊致電向周麗娟抱怨同一社區更高樓層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欲出售,售價為1,180 萬元,價格更為低廉,楊萬豊並謊稱即將出國,稍後將由其妻致電周麗娟討論後續簽約事宜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895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29895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62頁、第102 頁、第104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萬豊、證人即被害人周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之1 、101 年度偵字第29895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偽造支票影本各1 張、被告許振國與楊萬豊簽立之買賣委託議價書、付款方式及附帶條件書面資料、遠東銀行102 年3 月21日(102 )遠銀詢字第294 號函、遠東銀行102 年11月7 日(102 )遠銀詢字第1232號函及支票申請、取款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13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67頁至第78頁)。

又淡金路21號16樓屋主胡慧娟係將房屋買賣事宜全權交由周麗娟處理,被告許振國聯繫對象又多為周麗娟,自堪認定被告許振國傳真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2 張、真正之支票影本1張,及楊萬豊電話聯繫之對象,均為周麗娟無誤。

⒉關於被告許振國偽造支票影本、行使偽造支票影本部分,被告許振國另辯稱:伊傳真上開支票影本給周麗娟,並沒有要讓她收,伊只是要讓她知道本來有個買家楊萬豊,但後來不想買了,故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伊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62頁),惟被告許振國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2 張傳真予周麗娟收受,表示買主楊萬豊分別開立「受款人王浩董、面額100萬元」、「受款人林聰明、面額6 萬元」之2 張支票欲支付簽約款,該偽造支票影本已處於周麗娟可得瞭解之狀態,此由周麗娟實際上業已收到該等偽造支票而據以向遠東銀行查證虛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97頁),亦可為佐,自屬行使無疑。

且上開2 張支票影本之偽造,及其後傳真予周麗娟,表彰買主願支付簽約款,均為被告許振國親自所為,其主觀上對於前揭行為自有認識,其亦知悉該等偽造支票影本傳真予周麗娟後,周麗娟即可收受並處於可得瞭解之情況,其有偽造支票影本、行使偽造支票影本之故意甚明。

被告許振國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⒊又關於被告許振國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被告許振國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傳真如附表二之偽造支票影本2張,及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影本1 張,目的是要跟胡慧娟交代說伊等有做事,買方楊萬豊有誠意要買,但因為金額太高才不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895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98頁至同頁背面);

被告許振國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所需金錢,均為其本人所有,其於申請並完成上開偽造行為後,旋將支票正本提示取回款項等情,亦經被告許振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上揭遠東銀行102 年11月7 日(102 )遠銀詢字第1232號函及支票申請、取款等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卷第67頁至第78頁);

則被告許振國傳真予周麗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既屬偽造,縱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影本為真正,但實際上亦非買家楊萬豊所支付之簽約款項,而係被告許振國以其自有資金所開立之支票,被告許振國顯有藉此方式,向周麗娟訛以買主願簽約款,藉此營造買主極有意願購屋之假象。

再者,被告許振國明知淡金路21號21樓屋主薛陞源及其妻方銘秀並無出售房屋之意,上開售屋廣告為其與被告周幼蘭所偽造,竟告知楊萬豊此一偽造售屋廣告資訊,使楊萬豊信其所提供之資訊,而致電周麗娟表示同一社區更高樓層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欲出售,售價為1,180 萬元,價格更為低廉;

且楊萬豊於101年3 月9 日迄今,並無出國紀錄,此有楊萬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許振國竟令楊萬豊謊稱出國,後續簽約事宜將由楊萬豊之妻處理,藉以拖延簽約時間,被告許振國所為前揭行為,目的無非係詐取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降價之利益,自屬詐欺行為,且其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

而楊萬豊並不知被告許振國傳真上開支票影本之事,亦不知被告許振國所提供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出售資訊為虛偽,對於被告許振國全部犯罪計畫毫無所悉,其假借出國名義,無非係為被告許振國拖延本案談判、簽約時間,單以此節尚不足以影響周麗娟之價格決定,即單就楊萬豊所知部分尚難認係施用詐術,楊萬豊主觀上應無為被告許振國向周麗娟詐取降低房屋售價利益之意思,故難認其與被告許振國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後因周麗娟遲未等到楊萬豊之妻來電,又對上開被告許振國所傳真之3 張支票影本起疑,遂致電遠東銀行確認該等支票影本虛實,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偽造,再致電被告許振國,確認買主實際上並未開立支票付簽約款,雙方買賣因而破局,致被告許振國上揭詐欺得利行為未能得逞等節,復經證人周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5661 號卷第97頁至第97頁之1 ),是被告許振國所為詐欺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

⒋綜上,被告許振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周幼蘭透過電腦設備連接591 房屋交易網,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張貼於該網站上,藉電腦之處理顯示上開房屋出售資訊,並留下聯絡人「薛太太」之資訊,自足以表彰淡金路21號21樓屋主欲出賣該屋之意思,及該售屋廣告為告訴人方銘秀所刊登,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

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一般電腦用戶在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

本案被告周幼蘭既在上開網頁上刊登出上開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人觀覽之方式,目的係將該售屋廣告公告周知,吸引不特定買家閱覽,對於該偽造準私文書已有主張,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本案被告周幼蘭冒用告訴人方銘秀名義刊登上開售屋廣告,使人誤認係告訴人方銘秀所為,並誤以為其有出售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銘秀無誤。

㈡再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在未變造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變更,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

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許振國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彩色影印後,以上揭方式變更該2 張支票影本上之受款人及面額(即如附表二所示),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許振國復傳真該2 張偽造之支票影本予周麗娟收受,且該等偽造支票影本已處於周麗娟可得瞭解之狀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被告許振國偽造支票影本後持以行使,使人誤認該等支票影本內容與正本相符,為遠東銀行所開立,並使周麗娟誤信買主有支付簽約款之真意,自足以生損害周麗娟、遠東銀行。

㈢查被告許振國已著手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周麗娟及時察覺,拒絕降低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之售價及繼續交易,被告許振國因而未能順利詐得該屋售價降低之利益,為未遂犯。

是核被告許振國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詐欺得利未遂罪名);

被告周幼蘭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振國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楊萬豊致電周麗娟說明上開淡金路21號21樓房屋出售資訊,以遂行其詐欺得利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許振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被告周幼蘭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許振國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係為留住繼續洽談淡金路21號16樓房屋買賣之機會,並圖降低該屋售價,均因同一房屋買賣磋商過程所衍生,且於同日所為,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上開各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實施,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許振國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 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許振國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仲介房屋買賣,不思以正途經營,竟共謀冒用告訴人方銘秀名義刊登上開不實售屋廣告,藉以吸引有意購買該社區之買主閱覽,蒐集買主聯絡資料,造成告訴人方銘秀諸多不便;

而被告許振國復利用不知情之楊萬豊轉知上開不實售屋廣告予周麗娟,且其一方面傳真上開偽造支票影本2 張及真正之支票影本1 張予被害人周麗娟,使被害人周麗娟誤以為確已找到買主,另一方面又令楊萬豊謊稱欲出國全權交由楊萬豊之妻處理,藉以延緩談判時間,對處於資訊弱勢之被害人周麗娟,多方施加壓力,以圖詐取該屋售價降低之利益,恣意操控房價,完全無視房屋買賣之誠信,紊亂市場交易秩序,並可能危及被害人胡慧娟之財產利益,行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許振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周幼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振國尚有父親及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周幼蘭單親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 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方銘秀、被害人周麗娟、胡慧娟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許振國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被告周幼蘭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振國所犯2 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許振國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未遂行為,惟此與本案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支票影本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許振國傳真予周麗娟收受之偽造支票影本2 張,已非被告許振國所有之物,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惟其傳真底稿即最初偽造之支票影本2 張,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許振國所有,供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事實欄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振國向遠東銀行申請之本行支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付款人    │ 面額     │
├──┼──────┼──────┼───┼─────┼─────┤
│1   │101年3月9日 │BD0000000   │林聰明│遠東銀行  │ 1,100元  │
├──┼──────┼──────┼───┼─────┼─────┤
│2   │101年3月9日 │BD0000000   │王浩董│遠東銀行  │ 1,100元  │
├──┼──────┼──────┼───┼─────┼─────┤
│3   │101年3月9日 │BD0000000   │莊金蘭│遠東銀行  │ 6萬元    │
└──┴──────┴──────┴───┴─────┴─────┘

附表二:被告許振國偽造之遠東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付款人    │ 面額     │
├──┼──────┼──────┼───┼─────┼─────┤
│1   │101年3月9日 │BD0000000   │王浩董│遠東銀行  │ 100萬元  │
├──┼──────┼──────┼───┼─────┼─────┤
│2   │101年3月9日 │BD0000000   │林聰明│遠東銀行  │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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