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訴,72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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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蓁(原名林婉玲、林招芳)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品蓁明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且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本案房屋臥室側陽臺外推成室內一部分之樓板即同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頂板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砸中2 樓房屋瓦斯管、水管,因而引發氣爆,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日下午7 時許邀集專業技師共同實施現場勘查後,函知各樓層所有權人,明令該棟房屋各樓層陽台立即停止使用並進行修復補強。

林品蓁於交易習慣上及依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對有意承買本案房屋之人就上開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就該陽台所在區域之室內樓板進行修復補強,即於102 年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全國不動產三重徐匯捷運加盟店即廣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 段217 號,下稱全國不動產公司)副店長游啟宏,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0 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僅告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且於102 年5 月26日某時許,與全國不動產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復針對本案房屋現況與游啟宏核對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條項後,指示游啟宏就「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等選項均勾選「否」,以此方式隱暪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等情事。

適林立懷透過游啟宏知悉本案房屋待售之事,有意與友人張展碩及賴達勝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經游啟宏帶同林立懷看屋及轉知本案房屋疑似氯離子含量偏高,又於林立懷主動詢問後,林品蓁僅透過游啟宏告知2 樓房屋曾經發生氣爆之事,惟仍刻意隱瞞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等情事,致林立懷、張展碩及賴達勝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推由張展碩於同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全國不動產公司以賴達勝名義與林品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如數支付價金。

嗣於同年7 月27日房屋點交後,林立懷間接得知本案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各樓層陽台立即停止使用並進行修復補強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達勝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林品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知悉本案房屋為海砂屋且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之事,並透過游啟宏告知買家上開情事,復於102 年5 月間委託游啟宏出售本案房地,而於同年月28日以770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告訴人賴達勝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委託游啟宏出售本案房屋時,即告知房子曾經發生氣爆,他們沒有問伊有無相關文件,倘若他們有問,伊就會給他們工務局的函文;

且係游啟宏主動找伊,告訴伊買方專門買海砂屋,簽約時伊有問代書蘇玉香,說這房子是海砂屋要如何記載,蘇玉香就記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現況說明書係由游啟宏勾選,伊有問他海砂屋在98年有作過氯離子檢測,為何要勾否,他說就勾否,他也沒有逐條念給伊聽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係游啟宏主動聯繫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並告稱有人專門收購海砂屋,本案房屋買賣實際處理者為林立懷,林立懷專門透過人頭戶以低價購買海砂屋,裝潢後出售賺取差價,被告從未見過告訴人,所有的磋商過程均是跟游啟宏聯繫,簽約時告訴人也未到場,如何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且被告已將所有合約上應告知之事項告訴游啟宏,對游啟宏善盡誠實告知義務,游啟宏及林立懷也確實知悉海砂屋及2 樓房屋曾發生瓦斯氣爆事件,因此買賣雙方才會於合約中註明「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原本就本案交易出價830 萬元,游啟宏係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且2 樓曾發生瓦斯氣爆為由,堅持殺價而要求被告降價為770 萬元,被告也因此同意降價,是故被告出售本案房屋時,並無意圖隱瞞重大資訊之主觀故意,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針對瓦斯氣爆事項之後續處理,長期從事房地投資之告訴人及游啟宏從未提出任何疑問,事後卻把所有責任加諸於不具專業知識之被告,顯無理由;

本案房屋之瑕疵在非主結構之陽臺,且本案房屋陽台外觀良好,並無損壞或不堪使用達危樓標準等情事,當不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6款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要件,況雙方於不動產契約書中約定被告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案房屋陽台之爭議既非重大瑕疵,自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本案房屋位於3 樓,同棟2 樓發生氣爆事件,此為游啟宏及買方所知悉,有無交付工務局函文並不會影響買方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能認為被告施以詐術之方法,且該函文記載為2樓陽台天花板毀損,4 樓室內主要結構已有裂痕,均與本案房屋無關,工務局現場會勘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亦無勘查3 樓狀況,是被告並未因該函改變原陽台使用用途,且收受該函文距離本案房屋買賣時點將近6 個月之久,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該函文係屬出售房屋應主動告知之重大事項而未提出,不得以此遽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倘有隱匿之故意,實無理由將法律明文規定之重大瑕疵諸如海砂屋、氣爆等事件主動說明,而未說明工務局函文;

且告訴人係於要求解約時,游啟宏才要求被告提出工務局函文,如果在簽約前或簽約時,買方或仲介有要求要提出該函文,被告一定會提出,被告在本案房屋之買賣過程中或許有重大過失,但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且現況說明書係游啟宏自行勾選,並非與被告核對後才勾選,告訴人自稱曾看過本案房屋,認屋況良好,而直接發生氣爆之2 樓住戶與主要結構受損之4 樓住戶亦如常居住,被告自住本案房屋,均無發生任何剝落情況,其於現況說明書中就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鋼筋外露、水泥剝落情事勾選為否,係就其自住本案房屋之狀況而為說明,並無故意隱匿之情,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交付游啟宏之鑑定報告測試結果氯離子含量略高於標準值0.3kg/m3,倘若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自不會同意提供該鑑定報告與告訴人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委託證人游啟宏仲介出售本案房地,並告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與全國不動產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針對本案房屋現況與證人游啟宏核對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條項後,指示證人游啟宏就「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等選項均勾選「否」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 年5 月下旬找全國不動產公司,同年5 月26日簽委託書,伊有向游啟宏表示本案房屋是海砂屋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本院卷第286頁、第287 頁),證人游啟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晚間委託伊銷售本案房屋,翌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於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曾向伊表示過本案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傾向,是海砂屋,現況說明書部分,當時有逐條項詢問後,經被告確認才勾選等語甚詳(詳偵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9 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游啟宏到被告屋內看屋況,被告有告知游啟宏這間房屋可能是海砂屋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69 頁),並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 紙及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108 頁、第109 頁)。

再者,被害人林立懷透過證人游啟宏知悉本案房屋待售之事,復經由證人游啟宏得知本案房屋疑似氯離子含量偏高及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之事後,仍與被害人張展碩及告訴人決定以770 萬元合資購買本案房地,而由張展碩代表以賴達勝之名義於102 年5 月2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2 年5 月28日與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18 頁背面),復經證人游啟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僅向伊表示該屋疑似海砂屋,故伊於事前有向林立懷說明該屋氯離子含量疑似偏高,伊帶林立懷看過房屋之後,當天傍晚林立懷有來公司找伊,詢問到氣爆的事,伊馬上跟被告聯絡,被告說那是之前發生過的事,伊當場有將被告說的告知林立懷,林立懷聽了以後沒有其他反應,嗣係由張展碩代替賴達勝出面簽約等語(詳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9 頁、第170頁、第176 頁),證人賴達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立懷、張展碩共同出資,於102 年5 月間透過全國不動產公司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屋,係由林立懷跟不動產仲介聯絡,張展碩有告訴伊本案房屋有含氯離子,嗣伊等以770 萬元購得本案房屋,簽約係由伊委託張展碩幫伊簽等語(詳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蘇玉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由伊處理,簽約日是102 年5 月28日,在全國不動產公司簽約,契約內容是雙方談好之後,伊依據雙方之意思幫他們寫上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證人林立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啟宏告訴伊這間房屋要出售,伊馬上就去看屋,覺得房子乾乾淨淨、通風不錯,又有陽台,就決定要買,游啟宏有說這個房子氯離子含量疑似過高,伊認為只是疑似還不確定,當天傍晚伊找游啟宏詢問2 樓房屋或本案房屋是不是有氣爆,游啟宏說他也不知道,伊認為是2 樓氣爆,跟本案房屋沒有關係,所以沒有再去做確認,後來伊找張展碩、賴達勝合資購買,由張展碩去跟被告簽約,最後成交價是770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證人張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立懷告訴伊本案房屋可以考慮作為投資之標的,由伊轉知賴達勝,伊等係合資購買本案房屋,嗣林立懷告訴伊說這間房屋要簽約,賴達勝就委託伊去簽約,伊到仲介公司後見到游啟宏、被告、賴裕豐、代書,談定金額為770 萬元,金額談好了就完成簽約之動作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被害人林立懷簽發之支票1 紙、告訴人簽發之本票2 紙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1頁)。

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為俗稱之海砂屋,且於102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因本案房屋臥室側陽臺外推成室內一部分之樓板即2 樓房屋頂板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砸中2 樓房屋瓦斯管、水管,因而引發氣爆,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日下午7 時許邀集專業技師共同實施現場勘查後,函知各樓層所有權人,明令該棟房屋各樓層陽台立即停止使用並進行修復補強,被告亦曾收受該函文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概在102 年氣爆後收到工務局的函及電視報導,才知道本案房屋為海砂屋等語不諱(詳偵卷第43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張育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時依土木技師目測檢視,認該屋有混凝土剝落狀況,建議陽台因鋼筋嚴重鏽蝕外露,且水泥塊剝落,不宜繼續使用,伊等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請全棟住戶立即停止陽台使用,並進行補強,且應進行氯離子檢測,依當天技士會勘結果,有初步認定該建築物疑似氯離子偏高,當天只有會勘2 樓及4 樓,因為其他住戶不在家,無法目視檢測,但基於安全考量,所以認定為全棟建物均應做結構補強,亦包括3 樓等語甚詳(詳偵卷第90頁),又證人即2 樓房屋屋主黃春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收到工務局的函文,1 樓至5 樓都有收到,一開始是被告房屋地板水泥掉下來,由2 樓浴室上方掉下來,後來是室外3 樓陽台地板即2 樓陽台天花板掉下來,掉了約1/5 面積,砸到2 樓的水管及瓦斯管,引發氣爆,區公所當天派人來看,過沒多久就收到該公文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6 頁),且證人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曾住過本案房屋,伊知道2 樓房屋發生氣爆之事,是2 樓天花板塌下來壓到瓦斯管,被告事後有收到工務局之函文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68 頁、第26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1 紙、102年1 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會勘紀錄表1 紙、勘查照片33張及受文者清單1 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7 頁)。

且告訴人亦曾委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就本案房屋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其中入口前3.5 公尺左2.3 公尺處柱位之硬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1.3590kg/m3 ,入口前6.7 公尺左2 公尺處柱位之硬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1.3590kg/m3 等情,有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20頁)。

是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等情,亦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又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於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於本案房屋之銷售過程,未主動向游啟宏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告知本案房屋臥室即原側陽臺部分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亦未主動提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參酌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24 頁),並經證人游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屋後林立懷要整理房子時,有去問2 樓屋主,2 樓屋主告訴林立懷本棟房子經新北市政府下公告說是不堪居住,林立懷要求被告提供這份函文,伊去跟被告要,但被告說她沒有這份公文等語(詳本院卷第171 頁、第172 頁),證人林立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交屋後,伊經由2樓 屋主得知2 樓房屋有氣爆,這個房子結構有問題不能住人,不然會有坍塌危險,伊問她有什麼依據,她說有個公文,伊向她索取,她不肯,嗣伊請游啟宏向被告索取,被告不提供,伊才去跟4 樓屋主要到這份公文等語(詳本院卷第219 頁、第221 頁),證人黃春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人打電話給伊,請伊讓他進去2 樓,他要進去看看2 樓要怎麼修,伊有告訴他新北市公文的事,跟他說公文上有提及房屋結構有損壞,那位先生當時表示他不知道有這份公文等語(詳本院卷第265 頁),證人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過程中對方沒有提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事,所以伊等也沒有提到曾經收到該函文之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72 頁、第273 頁)。

被告既知本案房屋有上開情事,則於交易習慣上及依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自對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該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俾使其等審慎評估相關風險後,再決定是否購買本案房屋,惟被告竟對其等刻意隱瞞此等事項,則被告未予告知之消極不作為應與積極行使詐術之作為作相同之評價。

2、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6日某時許,與全國不動產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針對本案房屋現況與證人游啟宏核對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條項後,指示游啟宏就「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等選項均勾選「否」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藉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傳遞不實之交易訊息,隱暪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等情事,而為詐術之行使,應堪認定。

3、再查,被告雖已經由證人游啟宏告知被害人林立懷本案房屋疑似氯離子含量過高,並於被害人林立懷主動詢問後,透過證人游啟宏告知2 樓房屋確曾發生氣爆之事,業如前述。

然查,建物之氯離子含量超標是否即為不堪使用之建物,尚需視該建物之設計施工品質、用戶使用狀況、建物所在環境及地質等因素而定,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雖有混凝土剝落、漏、滲水,嚴重者並有鋼筋鏽蝕、鏽斷之情形,然該建物是否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可否以其他物理或化學方式進行補強,均有待專業檢測確定。

從而,建物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僅具潛在危險性,非必已不堪使用。

被害人林立懷雖經告知本案房屋疑似氯離子含量過高,仍決意購買,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決意購買本案房屋前,倘知悉本案房屋已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致生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等部分不堪使用情形,衡情應無繼續締約之理,此觀證人林立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被告有提供這份公函給伊等,伊等不會購買本案房屋,打死也不敢買,因為本案房屋之陽台外推變成室內,公文提到陽台要立即停止使用,要進行修復補強才可以繼續用,既然陽台為室內空間,很有可能在使用其他室內空間時不小心用到該區域等語(詳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張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若知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內容,肯定不會買本案房屋,因為結構已經有問題,而且陽台要停止使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33 頁)。

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作成購買本案房屋之意思表示前,是否已正確知悉所欲購買之本案房屋有上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陽台等情事,勢必將影響其等締約之意願,並涉及其等對於該標的物之安全、價值及使用計畫等評估,核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及資訊。

4、綜上,被告施用詐術隱瞞上揭情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能掌握該交易上重要事項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游啟宏及告訴人並未主動索取相關函文云云,辯護人另以本案房屋位於3 樓,同棟2 樓發生氣爆事件,此為游啟宏及買方所知悉,有無交付工務局函文並不會使買方因此陷於錯誤,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該函文係屬出售房屋應主動告知之重大事項而未提出,不得以此遽認其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 (1)本案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專業技師表示該建築物2 樓陽台天花板確已嚴重毀損,4 樓室內主要結構已有裂痕、鋼筋鏽蝕等損壞,故各樓層陽台實有立即停止使用之必要等情,業經證人張育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依土木技師目測檢視,認該建築物有混凝土剝落狀況,建議該屋陽台因鋼筋嚴重鏽蝕外露,且水泥塊剝落,不宜繼續使用,伊等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請全棟住戶立即停止陽台使用,並進行補強,且應進行氯離子檢測,當天只有會勘2 樓及4 樓,因為其他住戶不在家,無法目視檢測,但基於安全考量,所以認定為全棟建物均應作結構補強,亦包括3 樓等語明確(詳偵卷第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 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未具體指明本案房屋有何損壞情形,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明文所指2 樓陽台天花板確有嚴重毀損之部分,即為本案房屋之臥室樓板,且被告亦自承因會勘當日其不在住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會勘人員因此未能進入被告屋內勘查,則被告豈可僅因本案房屋未受勘查,即認上開2 樓陽台天花板及4 樓室內主要結構之損害與本案房屋無關。

(2)且查,被告於委託出售本案房屋時,僅主動告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之事,係待被害人林立懷看屋後提出疑問,透過證人游啟宏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之事,此經證人游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是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屋期間,並非主動告知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之事。

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該次氣爆會同專業技師進行查勘,發函要求各所有權人停止使用陽台部分並進行修復補強,被告亦自承曾經收受該函文,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僅發送本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非本棟建物所有權人之仲介游啟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若非被告主動提供該函文,焉能無端獲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經發函給各所有權人要求停止使用陽台部分並進行修復補強。

且被告既利用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勾選為「否」,隱瞞其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事實,證人游啟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何以有足夠之資訊可以向被告索取該公文。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游啟宏及告訴人並未主動索取相關函文云云,顯無足採。

(3)又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除明令停止使用陽台部分並進行修復補強外,並註明若經查獲未停止使用,該局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且附錄建築法第94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等相關罰則、罰鍰規定,足見該氣爆所衍生該棟建築物陽台之使用情況,已足以影響住戶自身安全或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被告未停止使用陽台部分區域,亦未進行修復補強,即有經裁罰或經刑事訴追之虞。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出售本案房屋前,有要求黃春妹要修繕,以免影響伊出售本案房屋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陽台區域之修繕與否,將影響本案房屋之出售,被告豈可能於出售本案房屋時,認該函文非屬重要文件而未主動提出。

況被告於證人游啟宏詢問氣爆之事時,僅告知游啟宏那是之前發生過的事等情,業經證人游啟宏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0 頁)。

被害人林立懷既已詢及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之事,就該氣爆所衍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查勘,發函明令停止使用陽台部分並進行修復補強等資訊,均應係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所應予以揭露之訊息,何以僅輕描淡寫陳稱那是之前發生過之事,而完全未提及該氣爆發生之原因及後續處置事宜,顯與常情未合。

(4)又本棟房屋1 、2 樓間外牆貼有「危險請勿靠近」之告示牌,1 樓並架設鋼架支撐2 樓陽台樓板等情,雖經證人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70 頁),並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詳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

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往本案房屋看屋時,或因並未注意該等警示及鋼架,或因未理解該等警示及鋼架之用意,而未進而了解本案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之情形,此經證人賴達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到1 樓門口貼有「危險請勿靠近」及1 樓架設鋼架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證人林立懷、張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屋時有看到房子外觀有貼「危險請勿靠近」,且1 樓有鋼架之情形,因為本案房屋之出入口是在另一邊,與1 樓鋼架不在同一個地方,所以伊認為可能跟本案房屋無關,至於「危險請勿靠近」伊認為是因為那邊有電箱的關係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3 頁、第226 頁),是單就本棟房屋1 、2 樓間外牆貼有「危險請勿靠近」之告示牌,1 樓架設鋼架支撐2 樓陽台樓板等房屋外觀情形,是否足使他人知悉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等情事,亦有可疑,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游啟宏告知買方係專買海砂屋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係游啟宏主動聯繫被告出售本案房屋,並告稱有人專門收購海砂屋,本案房屋之買賣實際處理者為林立懷,林立懷專門透過人頭戶以低價購買海砂屋,裝潢後出售賺取差價,針對瓦斯氣爆事項之後續處理,長期從事房地投資之告訴人及游啟宏從未提出任何疑問,事後卻把所有責任加諸於不具專業知識之被告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查,本案房屋雖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資購買,然其等僅合資購買本案房屋,並無其他合夥投資之情形,且其等亦非專買海砂屋之投資客等情,業經證人賴達勝、林立懷、張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第224 頁、第234 頁),證人游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立懷不是在專門買賣海砂屋之人,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買方是專買海砂屋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1 頁、第180 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係專以買賣海砂屋之投資客,並有相關投資經驗云云置辯,均無足採。

且查,被告本身亦曾研習相關房地產課程,並取得經紀營業員執照,更曾在仲介公司任職乙情,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於102 年農曆年後有擔任過房屋仲介,只有做1 、2 個月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19 頁背面),證人張志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在台信不動產公司任職過短期時間,擔任業務員等語甚詳(詳偵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212 頁),證人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102 年間曾做過仲介1 、2 個月,被告有去上課,因此取得執照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72 頁、第276 頁),並有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資料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42 頁)。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非房地產專業人員,辯護人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自行查知氣爆後續處理事宜,亦非可採。

況2 樓房屋發生氣爆之起因及後續住戶或政府機關之處理程序等資訊,均非他人所能確實掌握,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本案房屋,又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送之函文,業如前述。

另被告亦因2 樓房屋氣爆之後續修繕事宜,與2 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春妹有所接觸,此經證人黃春妹、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65 頁、第277 頁),被告自能掌握上開資訊,理應公開相關訊息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作為是否購買本案房屋之參考,豈能隱瞞上開情資而苛責游啟宏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行查知。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3、另被告辯稱:簽約時伊有問代書蘇玉香,說這房子是海砂屋要如何記載,蘇玉香就記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辯護人則以:游啟宏及林立懷也確實知悉海砂屋及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事件,因此買賣雙方才會於合約中註明「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置辯。

經查: (1)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款規定「簽約後,賣方就買賣標的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重大如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位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

買賣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於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㈠固定物現況交屋、㈡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5頁 正面至第7 頁背面)。

然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上開記載,係因被告要求,始由代書蘇玉香登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業經證人蘇玉香、游啟宏、張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3 頁、第173頁、第228 頁)。

又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㈠固定物現況交屋、㈡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針對本案房屋為海砂屋及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之事,所為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證人蘇玉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固定物現況交屋」,係指屋內的固定物就是以現況交付,不會拆除,約定「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說係以房屋的現況交屋,所有責任她都不負擔,不再處理房屋現況,被告沒有告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若有的話合約書應該會記載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一般伊處理的合約上註記「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通常是指漏水之情形,但伊記得本案合約書註記「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雙方沒有特別提到漏水的問題,伊記得應該是房子的狀況不是一般的房子,好像是有一些要修理還是什麼的,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講過房子是海砂屋,伊沒有建議在合約上記載「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

另證人游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要求要作這兩項註記,沒有說明是為了什麼原因,一般房屋買賣都會寫現況交屋,伊認為註記「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針對漏水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

且證人林立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契約書記載「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問張展碩這是什麼意思,張展碩說他也不知道,可能是指漏水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17 頁),證人張展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契約記載「固定物現況交屋」是指屋內裝潢等固定物都不會帶走,「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叫代書寫上去,她講什麼代書就寫什麼,是伊自己認為這應該是指壁癌、漏水等情形,當時沒有特別針對「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哪方面做說明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28 頁)。

況被告所隱匿者為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等情事,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已知悉本案房屋為海砂屋及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之事,但被告並未進而告知上開事宜,自難僅以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負除被告之告知義務,而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另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屋之瑕疵在非主結構之陽台,然本案房屋陽台外觀良好,並無損壞或不堪使用等達危樓標準等情事,當不符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款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要件,況雙方於不動產契約書中約定被告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案房屋陽台之爭議既非重大瑕疵,自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

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立即停止使用並進行修復補強者雖為陽台區域,然本案房屋臥室側陽台外推,原側陽台區域已成為本案房屋室內空間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7頁),並經證人林立懷、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23頁、第277頁)。

是該臥室側陽台區域已成為本案房屋之室內空間,而本案房屋臥室樓板結構是否完整、可否使用等節,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當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該房屋臥室之樓板結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本案房屋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屬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確屬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議定買賣價金、是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諉無足採。

4、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現況說明書係由游啟宏自行勾選,並未逐條與被告確認後勾選云云。

辯護人另以:被告於現況說明書中就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鋼筋外露、水泥剝落情事勾選為否,係就其自住本案房屋之狀況而為說明,並無故意隱匿之情,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查,本案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經證人游啟宏逐條項詢問被告,經被告確認後,由證人游啟宏勾選乙情,業經證人游啟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2頁)。

且本案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有「委託人應盡誠實告知義務,並已詳閱及逐一確認本標的物顯況說明書,確實無誤」等語,其後並有被告之簽名,有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既於上開說明書文末簽名確認,應可認定其確已詳閱該說明書之內容,且逐一確認選填事項。

況被告領有經紀營業員執照,更曾在仲介公司任職,業如前述,其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應知悉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買方就本案房屋現況資訊之重要指標,本應誠實填寫,其既簽名確認,更應有擔保所載事項確屬實在之意思。

至本案房屋自室內觀察,雖無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之情形,但2樓房屋天花板即本案房屋樓板係被告與證人黃春妹所公同共有,被告既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實務,就該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2樓房屋於102年1月間之氣爆係因本案房屋樓板混凝土剝落所致,就本案房屋有水泥塊剝落情事,自難狡稱不知。

況被告亦曾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各樓層陽台立即停止使用之函文,該等函文所指明事項,當係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有任何補充)」所指事項,被告經證人游啟宏確認後,指示證人游啟宏填載為「否」,當已昧於事實而有隱匿上開情事之情事。

5、辯護人復以:被告從未見過賴達勝,所有的磋商過程均是跟游啟宏聯繫,簽約時賴達勝也未到場,如何對賴達勝施行詐術云云;

經查,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證人游啟宏都是與被害人林立懷聯繫,並未與告訴人接觸等情,業經證人游啟宏、林立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第216 頁)。

然告訴人係與被害人林立懷、張展碩合資購買本案房屋,亦如前述,被告於本案房屋銷售過程,對被害人林立懷及張展碩隱瞞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陽台並進行修復補強等情事,亦等同於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是無論告訴人曾否現身與被告接觸,均無礙於被告施行詐術之認定。

6、辯護人另以游啟宏係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且2 樓房屋曾發生氣爆為由,堅持殺價而要求被告降價為770 萬元,被告也因此同意降價,是故被告出售本案房屋時,並無意圖隱瞞重大資訊之主觀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屋,委託價額為820 萬元,嗣以770 萬成交乙情,業經證人游啟宏、林立懷、張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1 頁、第224 頁、第227 頁),並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08 頁、第109 頁)。

然證人游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委託銷售的價格與成交價會有大概8%至9%之落差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6 頁)。

足見本案房屋之委託銷售價額與實際銷售之價額間之差價,尚屬合理。

且證人張展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殺價時,沒有提到因為房屋疑似氯離子含量過高而因此要求降低價格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32 頁)。

是被告是否因游啟宏或張展碩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及2 樓房屋曾發生瓦斯氣爆為由而降低售價,已有可疑。

且查,被告縱使未隱瞞本案房屋為海砂屋及2 樓房屋曾經發生氣爆之事,然其隱瞞本案房屋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明命禁止使用陽台等情,而此點勢必減損本案房屋之價值,亦難謂其並無意圖隱瞞重大資訊之主觀故意。

且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各樓層陽台立即停止使用並進行修復補強,而本案房屋臥室側陽台外推,則原有側陽臺之樓板已成為本案房屋室內之一部分,該陽台既經禁止使用,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言,已難確保其等購買本案房屋原有使用目的之實現,是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價金之時,本案房屋對其等而言顯已存有具體危險,該等財產之惡化狀態更已現實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本案房屋原有使用目的之無法成就,應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整體財產損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若先知悉便無可能決定承買本案房屋,亦如前述,基此,自應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案之整體財產確實已受損害,不因被告同意降價,遽認被告出售本案房屋時,並無意圖隱瞞重大資訊之主觀故意。

7、辯護人另以:被告交付游啟宏之鑑定報告測試結果氯離子含量略高於標準值0.3kg/m3,倘若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自不會同意提供該鑑定報告與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於委託出售本案房屋時已告知本案房屋為海砂屋,業如前述,其所出示之鑑定報告之數據縱已超過標準,亦與其已揭露本案房屋為海砂屋之訊息並無衝突,實無從僅因被告提供該鑑定報告,即認其並無詐欺之故意。

8、至證人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游啟宏有跟伊等提到買主是專門買海砂屋,簽約當天伊陪同被告到全國不動產公司,游啟宏透過電話與對方喊價,對方說到陽台及氣爆的事,需要修繕,所以對方由820 萬元砍到770 萬元,簽說明書時,伊看到游啟宏勾選好了之後要被告簽那邊、簽這邊,沒有逐條念給被告聽,簽約時,伊有聽到被告問代書如果疑似海砂屋要如何寫,代書跟她說不負瑕疵擔保就包含一切,被告還有問說這樣就不會有問題嗎,代書說這樣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沒有談到房子會漏水,但有談到氣爆及2 樓天花板之事,這是游啟宏跟伊及被告講的,游啟宏是說對方提到氣爆及天花板的事用來殺價,簽約當天被告有跟代書提到海砂屋及氣爆之事,當時買方也在旁邊,代書有問張展碩說這個房子疑似海砂屋,寫說不負任何瑕疵擔保,這樣你OK嗎,張展碩點頭同意,沒有說什麼話,游啟宏事後也沒有向伊或被告索取工務局之函文云云(詳本院卷第270 頁、第271 頁、第275 頁、第276 頁)。

然查,證人賴裕豐為被告之男友,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有偏頗之虞,且證人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過程中對方沒有提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事,所以伊等也沒有提到曾經收到該函文之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72 頁、第273 頁),所述完全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益徵證人賴裕豐顯有偏頗被告之情事。

況證人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與證人游啟宏、賴達勝、林立懷、張展碩、蘇玉香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亦難逕信其證述之情節為真,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罪論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臥室樓板曾有鋼筋嚴重鏽蝕,部分已鏽斷,混凝土塊狀剝落及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各樓層陽台立即停止使用並進行修復補強之情事,猶以上開方法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購買本案房屋,所為實屬非是,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雖屢稱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不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接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7日進行點交房屋時,告訴人再透過游啟宏要求被告出具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詎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錸發公司)試驗編號000000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委託者:林婉玲、工程名稱:台北縣蘆洲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收件(取樣)日期:2009/03/17、試驗日期:2009/03/19、製表日期:2009/03/20、測試結果:主臥柱0.4428kg/m3 、客房柱0.5345 kg/m3)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錸發公司出具檢測報告之正確性。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游啟宏、證人即錸發公司負責人王思棠、證人即錸發公司前任負責人王文中、證人即錸發公司前檢測人員邱光宇、證人即仲介被告購買本案房屋之中信房屋公司業務員張志狄、證人即中信房屋公司店長莊意輝於偵查中之證述、錸發公司編號000000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錸發公司試驗編號WA09-002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電子存檔、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透過游啟宏交付錸發公司試驗編號000000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與被害人林立懷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間購買本案房屋時,張志狄有幫伊作氯離子的檢測,檢測結果並不是海砂屋,張志狄給伊的就是編號0000000 錸發公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該報告並非伊偽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8年間購買本案房屋時,由張志狄以被告名義向錸發公司申請鑑定,所有程序被告均未參與,嗣被告應游啟宏之要求提出之海砂屋檢測報告,就是98年被告購買本案房屋時張志狄所交付的,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被告收受該報告後,即請莊意輝解釋本案房屋是否為海砂屋,經莊意輝告知檢測合格,因此被告才會偕同母親及兒子遷入該屋居住,當時被告為買方,若知悉鑑定之數值超標,勢必要求解除契約,實無任何動機竄改上開鑑定報告,況被告於98年間根本不可能預測未來何時要出售本案房屋或後續買方是否要求出具鑑定報告,益徵被告於98年間所收受者即為其交付游啟宏之檢測報告;

況且被告取得之鑑定報告,過程中經手多人,並非被告所能操控;

張志狄為被告購買本案房屋之仲介,自不可能於提供鑑定報告與被告後,完全未與被告討論而於事隔5 年後,因鑑定報告涉有爭議始首次見聞該報告;

又被告購買本案房屋時,賣方經紀人許致維為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張志狄均任職於中信房屋公司,在被告已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斡旋金,許致維為出售本案房屋獲利了結,該2 人確有強烈動機竄改鑑定報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購買本案房屋時,委託證人張志狄就本案房屋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經錸發公司測試結果,本案房屋主臥柱之氯離子含量為0.7613kg/m3 ,客房柱之氯離子含量為1.0580kg/m3 ,嗣錸發公司將該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寄往中信房屋公司,後由證人張志狄交付被告收執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於98年間購買本案房屋時,想了解該房屋是否為海砂屋,遂委託張志狄幫忙檢測,隔約1 星期就由張志狄交付檢測報告與伊等語不諱(詳偵卷第43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張志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本案房屋後主動要求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當時係委由錸發公司負責檢測等語相符(詳偵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錸發公司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出售本案房屋時,經被害人林立懷要求,透過證人游啟宏交付錸發公司試驗編號000000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與被害人林立懷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7頁),並經證人游啟宏、林立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1 頁、第218 頁),另有錸發公司試驗編號000000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9頁)。

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出示與被害人林立懷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測試結果為主臥柱氯離子含量0.4428kg/m3 ,客房柱為0.5345kg/m3 ,測試結果與錸發公司電腦留存之檔案並不一致,且該試驗報告之格式、編號、公司大小章均與錸發公司之試驗報告相異等情,亦經證人王思棠、王文中、邱光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44頁正面、第52頁、第121 頁正面),並有錸發公司試驗編號9800031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試驗編號WA09-002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錸發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 枚)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9頁、第47頁、第130 頁)。

從而,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持以行使之錸發公司試驗編號000000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確係偽造,應堪認定。

(三)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29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張志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不清楚錸發公司檢測結果,因伊沒有看過檢測報告,報告是寄到公司,信封上寫有「林婉玲(即林品蓁)」,但伊未拆封直接交給被告,公司並無其他人拆閱過報告內容等語甚詳(詳偵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第213 頁、第214 頁),證人莊意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公司不會拆當事人之信件,依公司規定張志狄不可能也不允許拆錸發公司寄送給被告之檢測報告等語甚明(詳偵卷第120 頁背面)。

然查,錸發公司並非將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直接寄交被告收執,而係將報告寄往中信房屋公司,由該公司秘書收受,再轉由證人張志狄送交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莊意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志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第213 頁)。

是錸發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既非直接自錸發公司寄送與被告,其間可能經手多人,被告所取得者是否為錸發公司原始出具之試驗報告,已有可疑。

2、且查,被告於收受錸發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後,即請證人莊意輝審閱並解讀本案房屋是否為海砂屋,經莊意輝告知檢測合格等情,業經證人莊意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測結果伊不太記得,但被告曾經拿給伊看過,應該是在98年間買賣那段時間拿給伊看的,伊記得檢測結果是在0.6 以下,伊有跟被告解釋過這些數據等語明確(詳偵卷第120 頁正面)。

足見證人莊意輝於98年間,經被告送交審閱之錸發公司試驗報告即非錸發公司原始之試驗報告。

且被告於收受該試驗報告後,亦曾以電話告知證人張志狄、賴裕豐有關檢測值均在安定值以內之事乙情,復經證人張志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買賣結束後交屋前,有數次以電話與伊聯繫,講到房子的事,伊印象中被告是說檢測值在安定值以內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09 頁、第213 頁),證人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在大陸,被告跟伊說她要求要作氯離子含量檢測,她害怕買到海砂屋,後來有做檢測,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檢測低於0.6 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74 頁)。

衡以被告於98年間為本案房屋之買受人,依據其與出賣人周麗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本案房屋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而被告透過證人張志狄委託錸發公司檢測之結果,本案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已超過約定標準0.6kg/m3,被告若知悉上情,逕可依上開條款規定解除契約,實無偽造錸發公司試驗編號000000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並送交證人莊意輝審閱,或以電話向證人張志狄及賴裕豐謊報合格之必要。

且被告與其獨子及母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男友賴裕豐亦曾居住該處,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288 頁),核與證人黃春妹、賴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264 頁、第268 頁)。

則被告倘知悉自己新購入之房屋為海砂屋,豈有可能隱瞞上情而默不作聲,並偕同家人及男友入住。

況被告於98年間購買本案房屋,嗣於102 年間出售,期間長達4 年,衡情其亦無預先偽造錸發公司試驗編號0000000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以供其日後販售本案房屋時使用之理。

3、且查,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84年6 月30日前已依建築法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建築物,其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者,該要點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7 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一般鋼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標準為0.6 ㎏/m3 ,87年6 月25日修訂為0.3 ㎏/m3 乙情,此經證人莊意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20 頁背面)。

被告持以行使之錸發公司試驗編號9800031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所載測試結果為主臥柱氯離子含量0.4428 kg/m3,客房柱0.5345kg/m3 乙情,業如前述,測試結果之氯離子含量已逾越87年6 月25日修訂後之氯離子含量標準,是無論錸發公司原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或被告持以行使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所檢測之氯離子含量均已超過國家標準值,益徵被告實無偽造檢測結果同為超過國家標準值之錸發公司試驗編號0000000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並持以行使之必要。

4、至辯護人所指張志狄及許致維均有強烈動機偽造錸發公司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云云,既非本案起訴範圍,則非本院審酌之重點,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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