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若晴、陳伯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於偵查、本院準備
-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㈢、綜上,足認被告林若晴、陳伯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均有莫
- ㈥、沒收物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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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晴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陳伯餘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與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柏餘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陳伯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與林若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若晴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與林若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若晴、陳伯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若晴以其所有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陳伯餘以非其所有未扣案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做為其等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額、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以營利。
嗣經警依據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520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對林若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516號搜索票前往林若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若晴所有、供聯繫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裝袋75只、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具、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塑膠杓管2 支、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03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1、52頁、第87、88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61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第127 頁),核與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0至91頁、第97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15 頁及反面、第119 至120 頁、第130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520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7、28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如事實一所述分別與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聯繫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或以移轉等值網路遊戲虛擬錢幣之方式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之故,是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其具營利意圖,又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係向被告林若晴、陳伯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反面、第103 頁及反面、第115 頁及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30 頁),再以被告林若晴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你買入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多少)1 兩新臺幣(下同)25,000元,1 公克的價格不一定,有時候1,500 元到2,000 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陳伯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你幫林若晴賣毒品的報酬為何?)不管我幫她把安非他命給下游買家多少,她一次給我1 至2 千元,也會給我一點免費的安非他命施用,每次大概0.1 、0.2 公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或賺取報酬、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兼以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林若晴、陳伯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無利可圖,被告林若晴、陳伯餘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
至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雖無證稱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有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語。
是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分別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忠立、林媖寶、張萬裕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屬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林若晴、陳伯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前各次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若晴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林若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若晴雖於102 年12月8 日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並提供「阿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被告上開供述而調閱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發現皆已暫停使用,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尚未查獲相關人之販毒情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2 月6 日新北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103 年4 月9 日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112 、112 頁),是尚難認被告林若晴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各次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及其等於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同上聲羈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121 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茲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5 次,各次分別為1 兩、1.5 公克、2 公克、2 公克、1 兩,則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次數非僅一、二次,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又查無在被告林若晴、陳伯餘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均有莫大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進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因本件販毒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林若晴高中畢業、陳伯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7、81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被告林若晴家境經濟狀況小康、陳伯餘家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5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物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分裝袋75只、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林若晴所有、供本件犯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若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林若晴所有、前開所示供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在共同正犯即被告陳伯餘各次宣告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 人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價值1 萬5 千元、3 萬元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即被告2 人因犯罪所得財物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及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得之1 萬5 千元、5 千元、3 千元、3 千元之金錢,雖均未扣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宣告罪項下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編號1 、5 網路遊戲虛擬錢幣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 至5金錢部分,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未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陳伯餘供本件為如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陳伯餘所有之物,經被告陳伯餘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反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具、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塑膠杓管2 支、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核均與被告林若晴、陳伯餘本件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 │交易暨通│ │
│ │ │ │象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2 年10│臺北市信│邱忠立│3 萬元之│林若晴使用其所有扣│現金1 │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0 │義區松高│ │甲基安非│案之G-PLUS廠牌行動│萬5 千│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後某時│路與松仁│ │他命1 兩│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元及市│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許 │路口附近│ │ │有之門號0000000000│價相當│臺灣新北│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 │之新光三│ │ │號SIM 卡1 枚與邱忠│於1 萬│地方法院│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 │越百貨公│ │ │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5千 元│檢察署10│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 │司A8館某│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價值之│2 年度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工地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網路遊│字第3170│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戲虛擬│3 號偵卷│伍仟元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
│ │ │ │ │ │若晴再以上揭電話撥│錢幣 │第31頁正│與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打陳伯餘所使用非其│ │反面、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柏│
│ │ │ │ │ │所有內含門號097890│ │34頁) │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1878號行動電話1 具│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指示陳伯餘出面交│ │ │幣壹萬伍仟元與陳伯餘連帶│
│ │ │ │ │ │付毒品,陳伯餘即在│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付左列毒品予邱忠立│ │ │之。 │
│ │ │ │ │ │,邱忠立並當場交付│ │ │ │
│ │ │ │ │ │現金1 萬5 千元與陳│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伯餘,陳伯餘再將現│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金1 萬5 千元交付與│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林若晴,另1 萬5 千│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元則由邱忠立以移轉│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等值網路遊戲虛擬錢│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幣之方式交付與林若│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晴,陳伯餘亦因而獲│ │ │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取林若晴交付現金1 │ │ │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與林若│
│ │ │ │ │ │至2 千元及供施用一│ │ │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 │不能沒收時,與林若晴連帶│
│ │ │ │ │ │量。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伍仟元與林若晴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102年10 │新北市永│林媖寶│5 千元之│林若晴使用其所有扣│現金5 │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0 │和區中山│ │甲基安非│案之G-PLUS廠牌行動│千元 │二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許 │路與永平│ │他命1.5 │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 │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 │路口之統│ │公克 │有之門號0000000000│ │同上偵卷│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 │一便利商│ │ │號SIM 卡1 枚與林媖│ │第32、第│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 │店內 │ │ │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34頁正反│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 │面)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 │ │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若晴再以上揭電話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打陳柏餘所使用非其│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所有內含門號097890│ │ │ │
│ │ │ │ │ │1878號行動電話1 具│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指示陳伯餘前去交│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付毒品,陳伯餘在左│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左列毒品予林媖寶,│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林瑛寶並當場交付現│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金5 千元與陳伯餘,│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陳伯餘再將現金5千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若晴│
│ │ │ │ │ │元交付與林若晴,並│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因而獲取林若晴交付│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現金1 至2 千元及供│ │ │抵償之。 │
│ │ │ │ │ │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數量。 │ │ │ │
├─┼────┼────┼───┼────┼─────────┼───┼────┼────────────┤
│3 │102 年10│新北市土│張萬裕│3 千元之│林若晴使用其所有扣│現金3 │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18│城區學府│ │甲基安非│案之G-PLUS廠牌行動│千元 │二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許 │路1 段13│ │他命2 公│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 │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 │3 號5 樓│ │克 │有之門號0000000000│ │同上偵卷│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 │張萬裕住│ │ │號SIM 卡1 枚與張萬│ │第33、35│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 │處樓下 │ │ │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頁) │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林│ │ │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若晴再以上揭電話撥│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打陳柏餘所使用非其│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所有內含門號097890│ │ │ │
│ │ │ │ │ │1878號行動電話1具 │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指示陳伯餘前去交│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付毒品,陳伯餘在左│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左列毒品予張萬裕,│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張萬裕並當場交付現│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金3 千元與陳伯餘,│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陳伯餘再將現金3 千│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若晴│
│ │ │ │ │ │元交付與林若晴,並│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因而獲取林若晴交付│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現金1 至2 千元及供│ │ │抵償之。 │
│ │ │ │ │ │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數量。 │ │ │ │
├─┼────┼────┼───┼────┼─────────┼───┼────┼────────────┤
│4 │102 年11│新北市土│張萬裕│3 千元之│林若晴使用其所有扣│現金3 │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21│城區學府│ │甲基安非│案之G-PLUS廠牌行動│千元 │二編號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44分後│路1 段13│ │他命2 公│電話1 具搭配非其所│ │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某時許(│3 號5 樓│ │克 │有之門號0000000000│ │同上偵卷│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起訴書誤│張萬裕住│ │ │號SIM 卡1 枚與張 │ │第33頁正│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載為20時│處樓下 │ │ │萬裕使用之行動電話│ │反面、第│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 │35頁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第36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陳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林若晴再以上揭電話│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撥打陳柏餘所使用非│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其所有內含門號0978│ │ │ │
│ │ │ │ │ │901878號行動電話1 │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具,指示陳伯餘前去│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交付毒品,陳伯餘在│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付左列毒品予張萬裕│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張萬裕並當場交付│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現金3千元與陳伯餘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陳伯餘再將現金3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若晴│
│ │ │ │ │ │千元交付與林若晴,│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因而獲取林若晴交│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付現金1 至2 千元及│ │ │抵償之。 │
│ │ │ │ │ │供施用一次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之數量。 │ │ │ │
├─┼────┼────┼───┼────┼─────────┼───┼────┼────────────┤
│5 │102年11 │新北市土│邱忠立│3 萬元之│林若晴使用以其所有│市價相│是;附表│林若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2 │城區延吉│ │甲基安非│扣案之G-PLUS廠牌行│當於3 │二編號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時2 分後│街111 巷│ │他命1 兩│動電話1 具搭配非其│萬元價│譯文(見│月,扣案G-PLUS廠牌行動電│
│ │某時許(│1 弄2 號│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值之網│同上偵卷│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
│ │起訴書誤│邱忠立住│ │ │53號SIM 卡1 枚與邱│路遊戲│第31頁反│53號之SIM 卡壹枚)、分裝│
│ │載為2 時│處 │ │ │忠立(使用門號0928│虛擬錢│面、第35│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臺│
│ │許) │ │ │ │923002號)聯絡販賣│幣 │頁反面、│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第37頁反│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
│ │ │ │ │ │他命事宜後,林若晴│ │面、第38│元之網路遊戲虛擬錢幣與陳│
│ │ │ │ │ │再以上揭電話撥打陳│ │頁) │伯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柏餘所使用非其所有│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伯餘連│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行動電話1 具,指│ │ │ │
│ │ │ │ │ │示陳伯餘前去交付毒│ │ │陳伯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品,陳伯餘在左列時│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
│ │ │ │ │ │、地,販賣交付左列│ │ │案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 │毒品予邱忠立,價金│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3 萬元則由邱忠立以│ │ │SIM 卡壹枚)、分裝袋柒拾│
│ │ │ │ │ │移轉等值網路遊戲虛│ │ │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 │擬錢幣之方式交付與│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林若晴,陳伯餘亦因│ │ │所得價值新臺幣叁萬元之網│
│ │ │ │ │ │而獲取林若晴交付現│ │ │路遊戲虛擬錢幣與林若晴連│
│ │ │ │ │ │金1 至2 千元及供施│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 │ │沒收時,與林若晴連帶追徵│
│ │ │ │ │ │之數量。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 │B :怎樣? │
│ │10日14時19│林若晴 │邱忠立 │A :沒事了。 │
│ │分許(見臺│ │ │B :裝傻,你那天那個要給我嗎? │
│ │灣新北地方│ │ │A :隨便。 │
│ │法院檢察署│ │ │B :你在哪? │
│ │102 年度偵│ │ │A :永和。 │
│ │字第31703 │ │ │B :我等一下有空打給你。 │
│ │號偵卷第31│ │ │A :好。 │
│ │頁) │ │ │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B :我要死了,從昨天晚上做到現在│
│ │10日22時58│ │ │ 又要出門。 │
│ │分許(見同│ │ │A :有事情做不錯了。 │
│ │上偵卷第31│ │ │B :能者多勞阿,你來幫我按摩阿。│
│ │頁) │ │ │A :你在做什麼,新光三越地下室喔│
│ │ │ │ │ 。 │
│ │ │ │ │B :對阿,你要不要來? │
│ │ │ │ │A :什麼館。 │
│ │ │ │ │B :A8啦。 │
│ │ │ │ │A :地下室不是已經關門了。 │
│ │ │ │ │B :就是因為關門才可以做阿。 │
│ │ │ │ │A :是喔。 │
│ │ │ │ │B :好累喔。 │
│ │ │ │ │A :賺錢阿。 │
│ │ │ │ │B :等一下要過來嗎? │
│ │ │ │ │A :看看啦。 │
│ │ │ │ │B :看要叫別人拿來還是你過來都可│
│ │ │ │ │ 以。 │
│ │ │ │ │A :喔。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簡訊) │
│ │10日23時00│ │ │A :是兩個半嗎? │
│ │分許(見同│ │ │ │
│ │上偵卷第31│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簡訊) │
│ │10日23時01│ │ │B :1 哥就號。 │
│ │分許(見同│ │ │ │
│ │上偵卷第31│ │ │ │
│ │頁) │ │ │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A :到了。 │
│ │10日23時56│ │ │B :你過天橋第一絛巷子轉進來。 │
│ │分許(見同│ │ │A :喔好。 │
│ │上偵卷第31│ │ │B :不是天橋那個喔。 │
│ │頁正反面)│ │ │A :跟我講哪一個。 │
│ │ │ │ │B :A8大門口。 │
│ │ │ │ │A :在哪? │
│ │ │ │ │B :松高路阿。 │
│ ├─────┼─────┼──────┼────────────────┤
│ │102 年10月│同上 │0000000000 │B :我在a8你叫他下來這個廣場。 │
│ │10日23時59│ │陳伯餘 │A :他已經下來了。 │
│ │分許(見同│ │ │B :沒有阿。 │
│ │上偵卷第34│ │ │A :你打給他0000000000。 │
│ │頁) │ │ │B :喔。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B :你現在迴轉然後走到底左手邊的│
│ │11日0 時1 │ │ │ 天橋。 │
│ │分許(見同│ │ │A :好。 │
│ │上偵卷第34│ │ │ │
│ │頁) │ │ │ │
│ ├─────┼─────┼──────┼────────────────┤
│ │102 年10月│同上 │0000000000 │B :我身上先一萬五給你,回去再用│
│ │11日0 時2 │ │邱忠立 │ 錢給你。 │
│ │分許(見同│ │ │A :你不是叫我幫你轉三萬。 │
│ │上偵卷第31│ │ │B :對阿,早上我就轉三萬給你其他│
│ │頁反面) │ │ │ 我拿現金給你,不會不見啦,你│
│ │ │ │ │ 放心。 │
│ │ │ │ │A :喔。 │
├─┼─────┼─────┼──────┼────────────────┤
│2 │102 年10月│同上 │0000000000 │B :你打給我嗎,對阿那天我有跟你│
│ │17日14時53│ │林媖寶 │ 講,看你今天還是明天有空,我│
│ │分許(見同│ │ │ 們見面吃個東西,再講。 │
│ │上偵卷第32│ │ │A :好。 │
│ │頁) │ │ │B :我今天要加班,看你來店裡吃飯│
│ │ │ │ │ 也OK阿。 │
│ │ │ │ │A :好。 │
│ ├─────┼─────┼──────┼────────────────┤
│ │102 年10月│同上 │0000000000 │A :你說你那邊剩多少? │
│ │17日20時55│ │陳伯餘 │B :差不多1 大吧,然後等一下要給│
│ │分許(見同│ │ │ 人家的。 │
│ │上偵卷第34│ │ │A :不要,你去大姊那邊好了,我讓│
│ │頁) │ │ │ 你去。 │
│ │ │ │ │B :不要那好恐怖。 │
│ │ │ │ │A :那拿來我去阿。 │
│ │ │ │ │B :去大姊那邊喔,好啦我去。 │
│ │ │ │ │A :你去還我去? │
│ │ │ │ │B :我去。 │
│ │ │ │ │A :你現在過來秀峰街找我,馬上。│
│ │ │ │ │B :馬上喔,好。 │
│ │ │ │ │A :他說帶兩個人去找他。 │
│ │ │ │ │B :好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A :多久會到? │
│ │17日21時5 │ │ │B :10分內。 │
│ │分許(見同│ │ │A :好。 │
│ │上偵卷第34│ │ │B :那個跟同學一樣地方嗎? │
│ │頁) │ │ │A :對阿,停車場裡面。 │
│ │ │ │ │B :好。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B :在秀峰街了。 │
│ │17日21時12│ │ │A :你怎麼來的。 │
│ │分許(見同│ │ │B :開車阿。 │
│ │上偵卷第34│ │ │A :開誰的? │
│ │頁正反面)│ │ │B :朋友的。 │
│ │ │ │ │A :你跟誰來? │
│ │ │ │ │B :我同學,我國中同學。 │
│ │ │ │ │A :男的還女的? │
│ │ │ │ │B :男的。 │
│ │ │ │ │A :那你順便載我回去。 │
│ │ │ │ │B :好。 │
│ │ │ │ │A :你到了沒? │
│ │ │ │ │B :到了啦。 │
│ │ │ │ │A :開進來,在門口等我。 │
│ │ │ │ │B :好。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A :你去了嗎? │
│ │17日21時54│ │ │B :快到了。 │
│ │分許(見同│ │ │A :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讓我聽旁│
│ │上偵卷第34│ │ │ 邊的聲音。 │
│ │頁反面) │ │ │B :好阿,剛後面有一台警車,我又│
│ │ │ │ │ 不敢接電話。 │
│ │ │ │ │A :好啦,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要聽│
│ │ │ │ │ 你跟他的過程。 │
│ │ │ │ │B :我用擴音喔。 │
│ │ │ │ │A :不用擴音,聽到你平安就沒事了│
│ │ │ │ │ 。 │
│ │ │ │ │B :好。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A :有沒有什麼異樣? │
│ │17日22時4 │ │ │B :大致上沒有什麼,只是在算錢的│
│ │分許(見同│ │ │ 時候怪怪的,他就一直看旁邊。│
│ │上偵卷第34│ │ │A :是喔。 │
│ │頁反面) │ │ │B :對阿,我現在就故意走到夜市買│
│ │ │ │ │ 東西 │
│ │ │ │ │A :拿給他了喔。 │
│ │ │ │ │B :我就放旁邊阿。 │
│ │ │ │ │A :錢有清楚嗎? │
│ │ │ │ │B :有阿。 │
│ │ │ │ │A :那你自己小心注意一下喔。 │
│ │ │ │ │B :我知道。 │
│ ├─────┼─────┼──────┼────────────────┤
│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B :我到了。 │
│ │17日22時44│ │ │A :好我下去。 │
│ │分許(見同│ │ │ │
│ │上偵卷第34│ │ │ │
│ │頁反面) │ │ │ │
├─┼─────┼─────┼──────┼────────────────┤
│3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A :好了嗎? │
│ │30日0 時21│ │ │B :我在這邊。 │
│ │分許(見同│ │ │A :那邊? │
│ │上偵卷第35│ │ │B :大姐這邊。 │
│ │頁) │ │ │A :你上去了喔。 │
│ │ │ │ │B :對阿。 │
│ │ │ │ │A :他說什麼? │
│ │ │ │ │B :我見面再跟你講好了。 │
│ │ │ │ │A :你要來了嗎? │
│ │ │ │ │B :他現在要還我一半阿。 │
│ │ │ │ │A :你跟他說是不同的那個,沒有辦│
│ │ │ │ │ 法那個。 │
│ │ │ │ │B :因為他這邊先帶一半,對阿,然│
│ │ │ │ │ 後他把你之前那個先還給你。 │
│ │ │ │ │A :為什麼? │
│ │ │ │ │B :我也不知道怎麼說,見面再跟你│
│ │ │ │ │ 講。 │
│ │ │ │ │A :不要跟他收喔,那個。 │
│ │ │ │ │B :我知道,就半而已。 │
│ ├─────┼─────┼──────┼────────────────┤
│ │102 年10月│同上 │0000000000 │B :喂。 │
│ │31日1 時13│ │張萬裕 │A :今天你那個沒有那個嗎? │
│ │分許(見同│ │ │B :對阿。 │
│ │上偵卷第33│ │ │A :為什麼? │
│ │頁) │ │ │B :不知道耶,我們感覺都一樣。 │
│ │ │ │ │A :沒關係阿,拿回來換。 │
│ │ │ │ │B :那沒關係啦,是想說明天那個啦│
│ │ │ │ │ 。 │
│ │ │ │ │A :不用啦,不用說彭場成這樣。 │
│ │ │ │ │B :不用啦,跟你講一下啦。 │
│ │ │ │ │A :沒人說我不知道。 │
│ │ │ │ │B :不是要跟你換的意思。 │
│ │ │ │ │A :我知道。 │
│ │ │ │ │B :看明天那個。 │
│ │ │ │ │A :一樣去汐止嗎? │
│ │ │ │ │B :他會下來。 │
│ │ │ │ │A :看有沒有辦法加,我價錢再降。│
│ │ │ │ │B :好我明天跟他講看看,應該可以│
│ │ │ │ │ 。 │
│ │ │ │ │A :看明天怎樣幾點跟我講,我再叫│
│ │ │ │ │ 阿弟仔去找你。 │
│ │ │ │ │B :好。 │
├─┼─────┼─────┼──────┼────────────────┤
│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你在幹麻? │
│ │3 日20時4 │ │陳伯餘 │B :在打劫生。 │
│ │分許(見同│ │ │A :你去跑蟑螂他弟的。 │
│ │上偵卷第35│ │ │B :好阿。 │
│ │頁反面) │ │ │A :你等一下過來找我我在十字架這│
│ │ │ │ │ 邊。 │
│ │ │ │ │B :喔好。 │
│ ├─────┼─────┼──────┼────────────────┤
│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喂,等一下要過去找你喔。 │
│ │3 日20時13│ │張萬裕 │B :好。 │
│ │分許(見同│ │ │A :去哪?土城? │
│ │上偵卷第33│ │ │B :對阿家裡。 │
│ │頁) │ │ │A :好。 │
│ │ │ │ │B :到了再打給我。 │
│ │ │ │ │A :好。 │
│ ├─────┼─────┼──────┼────────────────┤
│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什麼時候出門? │
│ │3 日20時19│ │陳伯餘 │B :上完廁所就出門。 │
│ │分許(見同│ │ │A :快一點喔,要去蠻多地方的。 │
│ │上偵卷第35│ │ │ │
│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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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B :出門沒? │
│ │3 日20時41│ │張萬裕 │A :要過去了。 │
│ │分許(見同│ │ │B :要出來了喔。 │
│ │上偵卷第33│ │ │A :恩。 │
│ │頁) │ │ │B :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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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出門了沒? │
│ │3 日20時49│ │陳伯餘 │B :我快到你那邊了。 │
│ │分許(見同│ │ │A :我在三商巧福。 │
│ │上偵卷第35│ │ │B :我就在旁邊而以阿,你開車嗎?│
│ │頁反面至第│ │ │ │
│ │3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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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他剛過去而已。 │
│ │3 日21時14│ │張萬裕 │B :我在外面,他多久會到。 │
│ │分許(見同│ │ │A :你在汐止嗎? │
│ │上偵卷第33│ │ │B :沒有我在土城附近。 │
│ │頁) │ │ │A :你朋友? │
│ │ │ │ │B :他在我旁邊。 │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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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回來了嗎? │
│ │3 日21時43│ │陳伯餘 │B :我打給他他沒有回應。 │
│ │分許(見同│ │ │A :我打給他。 │
│ │上偵卷第36│ │ │B :我在他家樓頂。 │
│ │頁) │ │ │A :好,他不在他們家。 │
│ │ │ │ │B :他剛有打給我,他在回來路上。│
│ │ │ │ │A :你等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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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我阿弟仔到了。 │
│ │3 日21時44│ │張萬裕 │B :什麼? │
│ │分許(見同│ │ │A :阿弟仔在你家樓上。 │
│ │上偵卷第33│ │ │B :好我馬上到。 │
│ │頁正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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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簡訊) │
│ │3 日21時55│ │陳伯餘 │B :要肥去了。 │
│ │分許(見同│ │ │ │
│ │上偵卷第36│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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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把另外一個拿去給蕭仔。 │
│ │15日0 時59│ │陳伯餘 │B :蕭仔? │
│ │分許(見同│ │ │A :蕭董阿,丟去地下室就好了。 │
│ │上偵卷第37│ │ │B :喔整個喔。 │
│ │頁反面) │ │ │A :怎樣? │
│ │ │ │ │B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A :怎樣阿? │
│ │ │ │ │B :沒有我剛到蘆洲而已。 │
│ │ │ │ │A :對阿我說等一下拿去給他。 │
│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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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B :電話幾號? │
│ │15日1 時05│ │邱忠立 │A :我叫他打給你。 │
│ │分許(見同│ │ │B :好啦。 │
│ │上偵卷第31│ │ │ │
│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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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你來了嗎? │
│ │15日2 時2 │ │陳伯餘 │B :還沒我現在才要過去。 │
│ │分許(見同│ │ │A :過去哪? │
│ │上偵卷第38│ │ │B :土城阿。 │
│ │頁) │ │ │A :幹麻? │
│ │ │ │ │B :你不是叫我拿去給那個。 │
│ │ │ │ │A :你丟到地下室就好了。 │
│ │ │ │ │B :對阿。 │
│ │ │ │ │A :從哪邊過去。 │
│ │ │ │ │B :蘆洲這邊。 │
│ │ │ │ │A :好啦,你過去完直接過來這邊。│
│ │ │ │ │B :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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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1月│同上 │0000000000 │A :你有拿到嗎? │
│ │15日11時28│ │邱忠立 │B :有阿。 │
│ │分許(見同│ │ │A :恩。 │
│ │上偵卷第31│ │ │ │
│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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