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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億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政億罹患喉癌第4 期,刻正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7 月28日、103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該院104 年8 月12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66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被告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腫瘤科及耳鼻喉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喉癌術後併療後復發第4 期,並接受化學治療及姑息治療,依被告民國104 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12日最近一次到院門診之病情研判,其意識尚屬清楚,理解他人語言能力亦尚可,惟因其喉部已氣切導致其無法言語,僅能以寫字或電腦打字表達其意思;
而就醫學而言,病患復原狀況不佳,須持續接受化學治療,如病況未有短期內大變化,應可自由意識陳述,惟其健康情況不佳且未來預後仍不佳,身體狀況可能不足以承受應訊過程,亦無法評估如出庭應訊是否對其病情有不良影響等語,此亦有該院104 年12月1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382號函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應可認定。
從而,依前述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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