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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擇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帛洋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為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特勒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甲○○、蔣曉青(所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以卡特勒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申辦貸款,明知卡特勒公司並未對帛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下稱帛洋公司)提供保養、零件維修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蔣曉青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先將其自帛洋公司所取得票據號碼DM0000000 號支票1 紙(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發票人:帛洋公司、發票日:同年8 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交付甲○○,推由甲○○於同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卡特勒公司址設台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之辦公室,令不知情之卡特勒公司會計人員虛偽開立編號YU00000000號(記載買受人為帛洋公司、品名為保養、零件維修、交易金額285,000 元)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l 紙,再連同上開支票及票面金額分為52萬元、553,000 元(合計1,073,00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擔保付款,致該行承辦人員誤信卡特勒公司與帛洋公司有實際交易,因而核貸108 萬元予卡特勒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核貸款項匯至卡特勒公司帳戶,旋遭甲○○、蔣曉菁提領一空。
嗣因卡特勒公司僅返還52萬元,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華南銀行三峽分行遂提示前開帛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現該張支票業經帛洋公司申報遺失,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帛洋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帛洋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第34-35 頁),並有本院97年度催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華南銀行97年9 月2 日民事申報權利狀、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明細表、票據號碼DM101077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虛偽開立之編號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華南銀行民事起訴狀、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422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98年度他字第815 號卷第40、47-55 頁、98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第23-2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蔣曉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蔣曉菁雖非卡特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與該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卡特勒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另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號後,持該統一發票及上開帛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華南銀行詐貸款項,其所犯上開2 罪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以所經營卡特勒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上揭支票及虛偽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詐貸108 萬元,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造成告訴人帛洋公司、被害人華南銀行之損害,顯有不當,惟業與告訴人帛洋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至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華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被告前已清償52萬元,另經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帛洋公司應支付上揭支票票款285,000 元予被害人華南銀行,至被告所餘尚未清償款項275,000 元部分,被害人華南公司尚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或持被告借款時另提出之擔保支票2 紙,請求支票發票人支付票據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帛洋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帛洋公司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帛洋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總支付金額(│支付方法 │
│新臺幣) │ │
├──────┼────────────────────┤
│196,000元 │應於103 年8 月10日給付4,000 元,並自同年│
│ │9 月起,以1 月為1 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6,│
│ │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
│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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