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向哲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採擇理由:
- (一)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 (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部分:訊據被告向哲緯均坦白承認,
- (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向哲緯固矢口否認此部
-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
- (二)核被告向哲緯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三)爰審酌被告向哲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哲緯與被告胡秉吟、胡澤明(二人所涉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以:(一)被告胡秉吟、胡澤明與被告向哲緯、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一)訊據被告胡秉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
- (二)訊據被告胡澤明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及強制之犯行,辯稱:其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胡秉吟、胡澤明所實行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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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第54號
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哲緯
胡秉吟
胡澤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哲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秉吟、胡澤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向哲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貸放金錢予康文俊,以取得週年利率36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向哲緯另與許芳裕(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貸放金錢予林廷隆,以取得週年利率36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向哲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皆已知情,猶於本院103年5月20日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向哲緯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向哲緯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採擇理由:
(一)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供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復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供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此類證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供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
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
又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地等項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等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部分:訊據被告向哲緯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文俊於本院103年 1月7日審理時結證在卷,核該證人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傳票交易明細暨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據,足認被告向哲緯之自白與事實洵屬相符,應堪採信,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實業已明確,被告向哲緯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5部分:訊據被告向哲緯固矢口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其雖曾與林廷隆接洽貸款事宜,有幫渠貸款,但一切係由渠與綽號「小洪」者接洽,其未借款給林廷隆,亦未幫綽號「小洪」者收錢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隆於101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被告向哲緯與許芳裕係地下錢莊的人,渠有向其二人借過錢,其二人介紹該綽號「小洪」者給渠認識,渠因借錢而開給該「小洪」者之支票50萬元於100年 5月5日跳票,被告向哲緯亦曾與該「小洪」者前來幫忙處理等語,復於本院103年 1月7日審理時結證:「(你在警詢時表示提供錢莊業者小洪的支票借款並兌現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錢莊業者小張之支票票號為CA0000000號,是否仍留存相關支票紀錄?)還在」、「(這兩張是否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發票人為安緹工程有限公司?)是的」、「(跟小洪借貸的那張支票,票號 CA0000000號,借款情形為何?)應該是 100年的時候」、「(借款時間是發票日往前推算幾日?)10天」、「(借款地點為何?)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靠近西園醫院那附近」、「(這張支票借款之本金、利息為何?)本金如發票金額,利息是百分之10,借期是10天算一次利息,利息有預扣」、「(有幾個人來向你接洽?)含小洪在內,有兩到三個人」、「(請就在庭的三位被告再次確認)在庭的被告向哲緯確實是小洪這一組的人」等語明確,核證人林廷隆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據共同被告許芳裕於101年1月21日警詢時供承:其與被告向哲緯一同以支票貼現方式放款給林廷隆等語無訛,足見證人林廷隆前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向哲緯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至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金額雖記載為10萬至20萬元,然此應僅係誤載,爰逕予更正之。
從而,附表編號 5所示之事實亦臻明確,被告向哲緯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查被告向哲緯雖曾聲請調閱其及相關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與通聯記錄,以證明彼此無資金往來,亦未用電話接觸洽談云云,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向哲緯上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附予指明。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是取得簽付本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該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重利罪。
查被告向哲緯於附表編號1至5先後所收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均為週年利率360%,參諸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酌被告向哲緯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 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借貸利息與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懸殊極大,借款人苟非急需用錢,必不敢冒然為之,是被告向哲緯上開所取得之利息,皆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
次查,借款人康文俊、林廷隆因急需現金週轉,乃先後向被告向哲緯借款已如上述,衡情渠等必皆係因需款孔急,方在被告向哲緯所收取之利息亟高,且須預扣各該次借款應付利息之情況下,不得已仍接受被告向哲緯之放款條件,而先後向被告向哲緯借貸現金,又借款人有此需款週轉之急迫情事,亦均為被告向哲緯所已知,並先後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錢,以收取前揭重利,則如前述,足見被告向哲緯知悉康文俊、林廷隆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核被告向哲緯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向哲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重利部分,又其與共同被告許芳裕、該綽號「小洪」者於附表編號 5所為之重利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所謂集合犯,乃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準此,被告向哲緯前揭所為重利五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哲緯多次重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向哲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迫切,而以高額利息豪剝借款人,藉此牟利,獲利著非輕微,所為之重利犯行,對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皆已生相當之危害,並使經濟上已處於弱勢之借款人更陷於財務上之窘迫,其行為與動機均屬可議,且犯後猶設詞圖卸附表編號 5之犯行,顯未能痛澈己非,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利得、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哲緯與被告胡秉吟、胡澤明(二人所涉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共同被告許芳裕(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被告田鸛豪、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林俊明、林諺禾、劉建明、陳昱勲(起訴書誤載為陳昱勳)、黃仕瑋(起訴書誤載為黃仕暐)、蘇永豊、李稚暘、何宜璋、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李立偉、戴金護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刊登報紙廣告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民眾以俗稱「支票貼現」方式向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條件,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預扣利息與收受作為還款用之支票後,始交付借款,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向哲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向哲緯於附表一(編號10除外)所實行之重利罪嫌,除經本院明確認定各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即附表一編號10)所載外,其餘除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甚且證人黃曉峯、陳敏全、陳治衡、王文豪、曹淳郁、羅經超、陳翠華、楊李素基、賴慶和、陳正宗、楊淑娟等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向哲緯於此部分有何實行或參與該等重利相關行為(指述之重利時間、地點或金額尚非明確、特定),僅臆稱錢莊之人聯合設局使渠跳票及聯合盜開支票,或泛稱錢莊之人一同來逼債,應係同夥云云,而支票提示兌付僅能證明資金往來關係,禮券至多證明購買之事,皆無從據此逕以佐證重利之事實,又共同被告許芳裕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對何幸松放款,然依其供述內容,尚無從具體、明確特定其等所涉者為何重利借款之事實,再被告向哲緯雖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重利犯行,然尚難以被告所涉相類案件之事證,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況卷內尚乏其他相關共犯之指述,核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向哲緯對此等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向哲緯有如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0除外)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為真實,則被告向哲緯是否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哲緯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哲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向哲緯前揭重利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一)被告胡秉吟、胡澤明與被告向哲緯、共同被告陳昱璋、林秉輝、鄭仕杰、呂坤忠、陳昱勲、林俊明、黃仕瑋、蘇永豊、李稚暘、許芳裕、何宜璋、田鸛豪、蔡鈞傑、蔡佳博、呂龍麟、林諺禾、劉建明、李立偉、戴金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刊登報紙廣告或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民眾以俗稱「支票貼現」方式向其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條件,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預扣利息與收受作為還款用之支票後,始交付借款,而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胡秉吟、胡澤明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 被告胡澤明對借款人逼債或另有他圖,竟與共同被告蔡鈞傑、蘇永豊等人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胡澤明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之指述目的即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指證目的,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被害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供證之證據價值並未高於一般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再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質言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結證,且渠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並無瑕疵可指,仍不得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渠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渠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指述之相互利用,已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矧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係被害人之指認,猶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
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
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之感知扭曲、曲解;
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
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自不得遽信之。
再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
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
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
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末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為犯罪之人;
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胡秉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林廷隆、王文豪、楊淑娟等人,未參與重利行為等語。
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秉吟對林廷隆、王文豪、楊淑娟實行之重利犯罪,除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隆、告訴人王文豪、楊淑娟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三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該等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次查,證人林廷隆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錢莊人員於100年 5月5日前來處理債務後,渠始見過被告胡秉吟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許芳裕於警詢時供稱其放款給林廷隆,被告胡秉吟應該沒有去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胡秉吟是否涉有對被害人林廷隆之重利犯行,要屬可疑,況證人林廷隆於警、偵訊時雖指稱共同被告蘇永豊係錢莊成員,但渠向十餘家錢莊借款,並未指明共同被告蘇永豊與何人共犯之,又證人王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渠向很多家錢莊借錢,借款細節已不太記得等語在卷,且錢莊均為同夥係渠個人臆測之詞,渠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胡秉吟所為重利之時間、金額等行為內容,而僅止為空泛之照片指認,再證人楊淑娟於警詢時亦僅止為照片指認,另支票僅能佐證資金往來關係,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尚無從據此逕以佐認重利之事實,是依證人林廷隆等三人之指述,均難執為不利被告胡秉吟之認定依據。
再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秉吟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胡秉吟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胡秉吟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胡秉吟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仍屬不能證明。
(二)訊據被告胡澤明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及強制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林廷隆、黃曉峯、羅經超等人,未參與重利行為,亦未妨害黃曉峯之自由等語。
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澤明對林廷隆、黃曉峯、羅經超實行之重利犯罪,除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隆、告訴人黃曉峯、羅經超之相關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三人各自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該等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次查,證人林廷隆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錢莊人員於100年 5月5日前來處理債務後,渠始見過被告胡澤明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許芳裕於警詢時供稱其放款給林廷隆,被告胡澤明應該沒有去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胡澤明是否涉有對被害人林廷隆之重利犯行,已屬可疑,況證人林廷隆於警、偵訊時雖指稱共同被告蘇永豊係錢莊成員,但渠向十餘家錢莊借款,並未指明共同被告蘇永豊與何人共犯之,又告訴人黃曉峯於警詢時僅為照片指認,共同被告蔡鈞傑於警詢時雖自承有放款給黃曉峯,但未供明具體之重利行為內容,亦未供證被告胡澤明與渠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告訴人羅經超於本院審訊時結稱渠係於100年6月20日借款50萬元,接洽者僅有一人,未在警詢指認照片中,亦未向被告胡澤明借此筆款項,渠與被告胡澤明僅有見過面,其餘次之借款金額已忘記等語,與渠於警詢時之指述,前後尚有未合,是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照片指認是否可信,誠非令人無疑,另支票僅能佐證資金往來關係,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尚無從執此遽以佐認重利之事實,而卷附之禮券至多僅得證明購買之事,亦無從逕予佐證重利之情,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均難持為不利被告胡澤明之認定憑據。
再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澤明其餘所為之重利犯行,卷內至多僅有被害人所述臆測同夥之說詞,尚無被害人實際指述被告胡澤明有參與重利之相關行為,亦乏相關共犯指證或其他事證堪認被告胡澤明有此部分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胡澤明其餘共同重利之事實,猶屬不能證明。
另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胡澤明於附表二對告訴人黃曉峯實行之強制犯行,卷附之簽帳單、帳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禮券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黃曉峯確有刷卡消費之事,至被告胡澤明有無對渠妨害自由,除告訴人黃曉峯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實補強渠指述之可信性,縱令證人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又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胡澤明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胡澤明對告訴人黃曉峯之強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胡秉吟、胡澤明所實行之犯罪,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胡秉吟、胡澤明有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俱為真實,則被告胡秉吟、胡澤明是否確有為此等犯行,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秉吟、胡澤明各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被告胡秉吟、胡澤明有罪之心證,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胡秉吟、胡澤明此部分之犯罪,皆應為如主文第2項之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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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民 國) 、 地 點 與 行 為 方 式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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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日中午,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59之1│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0號前,乘康文俊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康文俊,並約定1│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2萬元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康文俊,康文俊│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並簽發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AD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於100年1月14日或15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前,乘康文俊│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康文俊,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扣利息 2萬元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康文俊,康文俊並簽發永豐商業│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銀行西盛分行AD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於100年1月21日或22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前,乘康文俊│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需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康文俊,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扣利息 2萬元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康文俊,康文俊並簽發永豐商業│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銀行西盛分行AD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於100年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前,乘康文俊需款週│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20萬元予康文俊,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2 萬元後,實際給付18萬元現金予康文俊,康文俊並簽發永豐商業銀行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盛分行AD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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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0年4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西園醫院」附近,乘林廷隆需│向哲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款週轉陷於急迫之際,借貸50萬元予林廷隆,並約定10日後清償,於預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利息 5萬元後,實際給付45萬元現金予林廷隆,林廷隆並交付第一銀行華│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江分行CA0000000號支票1紙供作借款清償。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
┌─┬────────┬──────┬──┬─────┬───────┬─────────┬───────┐
│編│負責聯繫借款取息│另參與取息之│借款│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利 息 │
│號│之行為人 │行為人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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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昱璋、蘇永豊、│無 │林廷│99年4月至1│臺北市某處 │每次10萬至2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 │
│ │向哲緯、許芳裕、│ │隆 │00年5月間 │ │等,累計金額不詳 │,每期利息10% │
│ │胡秉吟、胡澤明 │ │ │ │ │ │至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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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秉輝、陳昱璋、│李立偉、劉建│黃曉│100年2月、│臺北市大安區和│每次20萬至30萬元不│以10天1期或15 │
│ │蘇永豊、李稚暘、│明 │峯 │3月至100年│平東路1段197號│等,累計金額不詳 │天1期計息,每 │
│ │許芳裕、胡澤明、│ │ │7月間 │前 │ │期利息10% │
│ │何宜璋、田鸛豪、│ │ │ │ │ │ │
│ │蔡鈞傑、呂龍麟、│ │ │ │ │ │ │
│ │林諺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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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昱璋、陳昱勲、│無 │陳敏│100年4月至│桃園縣桃園市國│每次10萬至80萬元不│以7天1期或10天│
│ │林秉輝、林俊明、│ │全 │100月9月間│際路 2段398之1│等,累計金額不詳 │1期計息,每期 │
│ │鄭仕杰、蘇永豊、│ │ │ │號 │ │利息12%至20% │
│ │許芳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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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秉輝、蔡佳博、│無 │陳明│98年3月至9│新北市新莊區中│每次20萬至5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 │
│ │何宜璋、向哲緯、│ │淼 │9年8月間 │山路 1段109號9│等,累計金額不詳 │,每期利息10% │
│ │呂龍麟 │ │ │ │樓之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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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鄭仕杰、李稚暘、│戴金護(利用│陳治│100年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環│每次50萬元,累計金│以10天1期計息 │
│ │許芳裕、田鸛豪 │不知情之謝旻│衡 │ │堤大道590號 │額不詳 │,每期利息10% │
│ │ │庭去領款) │ │ │ │ │ │
├─┼────────┼──────┼──┼─────┼───────┼─────────┼───────┤
│ 6│陳昱璋、林秉輝、│戴金護(利用│王文│100年7月間│臺北市萬華區環│每次30萬元,累計金│以10天1期計息 │
│ │黃仕瑋、許芳裕、│不知情之謝旻│豪 │ │河南路3段63號1│額不詳 │,每期利息13% │
│ │胡秉吟 │庭去領款)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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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林秉輝、呂坤忠 │無 │曹淳│100年12月2│新北市泰山區新│100萬元 │以10天1期計息 │
│ │ │ │郁 │2日 │五路1段77號 │ │,每期利息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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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許芳裕、向哲緯、│戴金護(利用│徐志│96年至99年│新北市深坑區北│每次30萬至50萬元不│以7天1期或10天│
│ │何宜璋、田鸛豪 │不知情之謝旻│銘 │3月間 │深路 3段266號1│等,累計金額不詳 │1期計息,每期 │
│ │ │庭去領款) │ │ │樓 │ │利息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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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胡澤明、呂龍麟 │無 │羅經│98年8月至1│桃園縣蘆竹鄉大│每次金額100萬元, │以10天1期計息 │
│ │ │ │超 │00年7月間 │豐街11巷2號 │累計金額不詳 │,每期利息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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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向哲緯 │無 │康文│100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福│每次20萬元,計借款│以10天1期計息 │
│ │ │ │俊 │2月間 │營路259之10號 │80萬元 │,每期利息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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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昱璋、鄭仕杰、│無 │陳翠│100年2月至│臺北市信義區松│每次30萬至5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 │
│ │黃仕瑋 │ │華 │8月間 │德路171號3樓 │等,累計金額不詳 │,每期利息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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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蘇永豊、向哲緯、│無 │徐景│100年4月間│新北市中和區捷│10萬元 │以7天1期計息,│
│ │呂龍麟 │ │煌 │ │運路81號 │ │利息10% │
├─┼────────┼──────┼──┼─────┼───────┼─────────┼───────┤
│13│向哲緯、許芳裕 │無 │何幸│100年5月間│桃園縣觀音鄉工│每次100萬元,計借 │以10天1期計息 │
│ │ │ │松 │ │業二路4號 │款300萬元 │,每期利息10% │
├─┼────────┼──────┼──┼─────┼───────┼─────────┼───────┤
│14│鄭仕杰 │無 │楊李│100年5月至│新竹縣關西鎮關│每次15萬至2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 │
│ │ │ │素基│7月間 │西休息站 │等,累計金額不詳 │,每期利息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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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鄭仕杰、黃仕瑋 │無 │賴慶│100年6月間│臺北市北投區大│每次15萬至3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 │
│ │ │ │和 │ │度路1段11之3號│等,累計金額不詳 │,每期利息8.7%│
├─┼────────┼──────┼──┼─────┼───────┼─────────┼───────┤
│16│陳昱璋、呂坤忠 │無 │陳正│100年7月至│臺北市大安區復│每次20萬至40萬元不│以10天1期計息 │
│ │ │ │宗 │9月間 │興南路1段253巷│等,累計金額不詳 │,每期利息33.3│
│ │ │ │ │ │2號9樓之2 │ │% │
├─┼────────┼──────┼──┼─────┼───────┼─────────┼───────┤
│17│胡秉吟 │戴金護(利用│楊淑│100年9月中│新北市新莊區五│每次30萬元,計借款│以10天1期計息 │
│ │ │不知情之謝旻│娟 │ │權一路3號之2 │60萬元 │,每期利息20% │
│ │ │庭去領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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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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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行 為 人 │時 間│ 地 點 │ 行 為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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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曉峯│蔡鈞傑、蘇│100年7│臺北市大安區│蔡鈞傑、蘇永豊、胡澤明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基於強│
│ │永豊、胡澤│月29日│金山南路與和│制之犯意,先由蔡鈞傑以商討債務處理為由,於前開時間,將黃曉峯帶│
│ │明、其他姓│某時 │平東路 1段路│往前開泡沬紅茶店,迨黃曉峯到場後,旋遭蘇永豊、胡澤明與姓名年籍│
│ │名年籍不詳│ │口某泡沬紅茶│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強押上車,前往大葉高島屋,被迫刷卡購買電子│
│ │之成年男子│ │店前 │禮券48萬元,再低價轉賣謝世偉,以換取現金償債,又在回程路上,被│
│ │6、7人 │ │ │逼說出其信用卡號,而在網路上刷卡消費89,900元,以換取現金還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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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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