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貳、實體方面: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伯榮係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
- 四、訊據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
- 五、經查:
- (一)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
- (二)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部
- (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價格部分
- (四)起訴書記載其他事實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許世弘、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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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施宣旭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曾永信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沈慶德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許世弘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榮昌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謝宛珊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郭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24號、102年度偵字第20177號、10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列之不正方法,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5號、96年台上字第1783號、95年台上字第3052、6486、46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對於自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之「不正之方法」而無證據能力,應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且既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強調者係偵查機關之合法性,則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與被告之自白間,當應有因果關係,必須在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之自白始得認為無證據能力。
而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又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之問題。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即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430號、96年台上字第4159號、第3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耀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固主張檢察官102年7 月12日偵查中,命被告全程配戴手銬方式接受訊問,無法自由陳述,屬強暴及不正方法取供云云,惟經本院於104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102 年7 月12日第一、二次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第一次偵訊係全程錄影,並無中斷,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訊問態度大致平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
又被告於訊問過程中,除針對問題仍能正常回答及反應。
並有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陪同黃耀南在場,檢察官亦強調被告應依其認知的事實而為陳述即可。」
、「第二次偵訊係全程錄影,並無中斷,過程中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訊問時態度平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
並有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陪同黃耀南在場。
又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有時雖停頓一段時間看完電腦螢幕後才回答問題,惟回答時對其答覆之答案仍會頻頻點頭或搖頭,以及舉手(手指)以肯定自己答覆之答案,見其面容並無恐慌之色,且檢察官亦曾詢問被告是否係因不願被聲請羈押而被迫說出不實之陳述,以及是否須與其辯護人商討後,再重為陳述,然被告亦表示已簽具結之意以及不用重為陳述之回答,且檢察官重述其答案時亦會請黃耀南予以確認。」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於104年7 月9 日針對被告黃耀南偵訊時上銬一事,再次勘驗上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第一次偵訊之初被告並未上銬,直至該次偵訊結束前,法警經檢察官指示將被告予以上銬解提至拘留室,此時被告始有上銬情形。」
、「第二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命法警解除被告手銬,被告自始即坐於桌前應訊,其全程回答語氣平和,外表看不出恐懼之色,回答時尚能更正檢察官誤解其意思之處,甚至能主動說明檢察官疑問之處。」
等情(本院卷㈣第137 頁及其反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7 月12日第二次偵訊過程中雖處於持續上銬狀態,惟依其筆錄製作過程,全程均連續錄影,被告律師自始至終皆在場,而就被告與檢察官之問答內容以觀,檢察官曾詢問被告是否係因不願被聲請羈押而被迫說出不實之陳述,以及是否須與其辯護人商討後,再重為陳述,然被告表示其已簽具結及不用重為陳述之意,且在回答時尚能更正檢察官誤解其意思之處,甚至能主動說明檢察官疑問之處,足認被告黃耀南應能自由之陳述至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規定,係審判中規範,偵查中並無準用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同旨),而依「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 點: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為使其能自由陳述,應將手銬打開之意旨,檢察官似有打開被告手銬義務,惟依被告黃耀南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104 年7 月31日審理中乃供稱:7 月12日當天晚上,其實檢察官並沒有強暴、脅迫伊,也沒有刑求;
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沒有直接告訴伊這樣講不對、不應該這樣講、應該怎麼講,檢察官指揮法警把伊上銬帶走,心裡係因為這個動作產生壓力,後來檢察官就沒有持續以言語造成伊心理上的壓力;
第一次偵訊時一開始沒有被上手銬,是在偵訊快結束時,檢察官指揮法警,把伊上銬帶走,在此之前,都是本於伊自己自由意識所陳述,第二次偵訊的內容,伊講的話,因為上開壓力,比較沒有邏輯性,就是關於時間上、前後順序上,就沒有那麼精準,除此之外,大致上都是本於自由的意識自己決定要怎麼講,檢察官或其他在庭的人,沒有明示或暗示伊一定要怎麼講,則不會幫伊紀錄或不會接受,伊沒有因為這樣的壓力,導致無法自由決定要講哪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㈤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可見被告黃耀南雖因上銬,而心生壓力,然尚未影響其陳述自由性,猶能自行決定陳述內容,甚至主動更正說明檢察官質疑,難謂被告黃耀南前開上銬之舉,與其供述任意性有所關連。
是以,依該次偵訊問答過程及被告黃耀南上開供述內容,本院認檢察官以訊問時並無以不正方法為之,縱使被告自己內心主觀上,不論係基於害怕、利害權衡等原因而為不利供詞,亦僅屬被告黃耀南心中保留所為,對其於檢察官偵訊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尚無生影響。
是辯護人上開強暴、不正取供主張,礙難採取。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部分,並非因無證據能力問題,方諭知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等人無罪,故就其餘證據部分,自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伯榮係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特公司)前任董事長張知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妻舅,於101 年8 月18日起擔任奧斯特公司總經理。
因奧斯特公司自98年起營收持續虧損,被告林泰榮明知奧斯特公司本業經營不善,惟其為上櫃公司,若取得公司經營權,可在公司股價抬高後出售股票獲利,遂與被告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及謝宛珊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奧斯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泰榮、許世弘、梁伯榮共同出資,被告曾永信則提供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供被告林泰榮以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 億元作為購買股票資金,被告黃耀南則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代理被告林泰榮與張知仁簽約,購買張知仁所掌控之奧斯特公司股權,約定由被告林泰榮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張知仁收購1 千萬股奧斯特公司股權,共計交易金額為1 億5,000 萬元,張知仁則轉讓其本人、鑫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亨公司)及王佑生名下之奧斯特公司股票至被告林泰榮可實質掌握之證券帳戶中。
契約中並要求張知仁配合在每股20元以下不得出售股票,20元以上需經被告林泰榮等人同意始能賣出,被告林泰榮即以此特定價格鎖單之方式,避免張知仁於市場上逢高大量售出剩餘持股而導致奧斯特公司股價下跌。
又被告林泰榮於101 年9 月間與被告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梁伯榮、黃耀南(以下簡稱林泰榮集團)簽訂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確認進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事宜,並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犯意,由被告林泰榮於101 年10月9 日奧斯特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時,安排被告沈慶德、梁伯榮及陳榮昌分別擔任奧斯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透過被告沈慶德主持奧斯特公司董事會,創造並逐步釋出足致他人誤信為利多之題材,使奧斯特公司股價可以順利炒高:例如於101 年11月6 日於重大訊息網站公布決議通過私募500 萬股,每股定價12元,並決議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案,以及明知被告林泰榮擔任負責人之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產業發展前景有限,更需承受轉投資公司新世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虧損,仍經過董事會同意於101 年11月14日以奧斯特公司名義簽訂購買元鴻公司股權40% 之買賣協議書,並於同日公布投資元鴻公司事宜及私募對象為興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及南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弘公司);
實則由被告林泰榮與被告許世弘將其持有之元鴻公司股份出售予奧斯特公司後,再以所得款項分別出資3,000 萬元,以興南公司及南弘公司之名義應募奧斯特公司之私募股份,將其等投資元鴻公司之虧損轉嫁給奧斯特公司;
又明知明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晶公司)屬虧損狀態,仍於102年1 月11日公布決議投資具閃爍晶體製造能力之明晶公司,取得其總股權比率51.28%之股權,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奧斯特公司已實際募得如增資款項之資金而朝綠色能源與生技醫療產業發展,惟嗣後奧斯特公司並未投資明晶公司。
被告林泰榮集團等人明知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仍自101 年10 月1日至102 年2 月28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本人或人頭名義共計12個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或以網路下單之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中被告沈慶德於101 年12月18日(1 次)、101 年12月19日(2 次)、101 年12月20日(1 次),被告黃耀南及謝宛珊於102 年1 月17日(5 次)、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1 月25日(5 次)等5 個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奧斯特公司股價向上升,其中101 年12月20日被告沈慶德以當日最高價買進股數160.034 張,占當日成交量39.9% ,另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1 月25日共買進600 張,占當日成交量14.9% ;
被告黃耀南又於102 年1 月24日(8次)、102 年2 月5 日(4 次)、被告黃耀南及謝宛珊於102 年2 月19日(13次)、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 月20日(2次)、102 年2 月21日(5 次)等5 個營業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其中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1 月24日共賣出974 張,占當日成交量13.4% ,於102 年2 月5 日共賣出1,751 張,占當日成交量29.2% ,以當日最低價賣出之股票高達1,150 張,占當日成交量19.18%,復於102 年2 月19日賣出3,843 張,占當日成交量30.85%,以當日最低價賣出之股數高達1,888 張,占當日成交量15.15%,另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 月20日賣出525 張、101 年2 月21日賣出1,246 張,亦分占當日成交量10.84%及11.23%,影響奧斯特公司股價向上升及向下跌,影響檔數3 檔至9 檔不等。
另計有4 個營業日(101 年12 月19 日、102 年1 月17日、101 年1 月24日、101 年1月25日),被告林泰榮集團之異常下單時間介於下午1 時至1 時30分之間,而有影響收盤價格之情事(下單及影響情形詳如附表二)。
另被告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亦提供奧斯特公司將增資、營運狀況變好等不實利多消息直接或間接傳遞予附表三所示之受影響者,使附表三所示之受影響者起意以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自行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間接影響奧斯特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
總計其等已套利至少1 億9,005 萬6,795 元。
因認被告林泰榮、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謝宛珊就附表一行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罪、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炒作罪嫌云云。
被告林泰榮、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就附表三行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其他操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涉犯上開罪嫌,固以共同被告林泰榮、梁伯榮、黃耀南、沈慶德、陳榮昌、曾永信、謝宛珊、許世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知仁、廖文裕、王淑娟、游麗華、梁周秀子、邱明發、邱煥仁、邱燕鳳、王佑生、黃翠婷、黃敦博、翁林美聯、陳冠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靜雯、辜睿齊、逄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明賢於調詢中之陳述,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10月3日(股票代碼:8080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奧斯特公司分析期間之股價日成交資訊、股權買賣契約書、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8080公司股票移轉時程表、保密合約、偉僑公司付款申請單、股權買賣契約書、元鴻公司股東名冊、林泰榮處理元鴻股權報告、元鴻釋股表、黃耀南奧斯特公司股票買賣手稿、大額通貨交易明細、鑫亨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股數明細、電子郵件紀錄及匯款明細、林泰榮投資筆記本、林泰榮與黃耀南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 年3 月28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林泰榮手機內手寫資料照片、永豐金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蔡佳靜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黃耀南100 年5 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陳榮昌筆記本節錄、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奧斯特公司股票涉嫌人為操縱案投資案一覽表、委託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書、富邦綜合證券鉅額買賣委託書、興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12月12日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暨約定書、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鑫亨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逄秀敏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思涵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陳冠志玉山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 號證券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均堅詞否認其有何買賣詐偽證券、操縱股價之犯行,㈠被告梁伯榮辯稱:奧斯特公司對元鴻公司之投資係屬真實發生,並經公司董事會合法程序評估通過,且元鴻公司確具投資價值,消息公告後股價平穩並無明顯振幅,此與操作股價無涉,而將投資明晶公司之決議依法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消息公告後股價並無持續上升,而係上下震盪,後雖經投資風險評估而取消投資明晶公司,亦有將訊息公開,股價並未連續下跌,反而連漲3 天,足見投資明晶公司與否,對於投資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並無明確因果關係,應無操縱股價效果,伊並未購買奧斯特公司股票,更未參與被告林泰榮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股票,亦未散佈不實消息予他人等語;
㈡被告林泰榮辯稱:有關向張知仁購買奧斯特股權之全部資金實際最終均由伊一人支付,原本有意邀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故草擬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然因交易時程甚快,伊已個人完成出資,故原本邀約作罷,並未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入主炒高股價之犯意聯絡,亦未簽訂意向書,伊向張知仁購股過程並無不法,亦與操縱市場股價無關,然與張知仁約定20元以下不得出售持股,係在確保伊所取得公司經營權,而非鎖單,有關奧斯特公司投資元鴻公司一案、原投資明晶公司後改為購買機具設備一案,均係與張知仁洽購股權時,已為經營策略上之約定,並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且依法公告相關事項均屬真實,並無誤導之情,況奧斯特公司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後,並未因元鴻公司曾轉投資新世紀綠能而受有損害,奧斯特公司確有購買明晶公司機具設備投入醫療用晶棒之生產,又因伊以自己現金出資用興南公司名義買入張知仁持股,業經張知仁申報鉅額轉讓,與集中市場之股價無關,伊因其他事業之資金需求而請其妻謝宛珊賣出部分持股,另有部分買入部位係被告謝宛珊個人決策,並無意圖影響市場定價機制之虛偽交易約定,被告黃耀南協助伊管理相關股務事宜,伊因投資台灣優力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及配偶謝宛珊罹癌後而有換屋之資金需求,始請求被告黃耀南調節鑫亨公司之部分持股以調集現金,並非意圖影響市場定價機制之虛偽交易,且附表二之各筆交易均無連續追高行為,大部分交易均係限價委買賣且多在五檔內,且附表二之各筆交易占各該單日或查核期間總成交量比重甚微,並未炒作,至於蔡佳靜、王淑娟、游麗華帳戶買賣均與伊無關,伊從未指示被告沈慶德為特定買股行為,被告沈慶德買股方式與伊無關,被告梁伯榮是否以個人帳戶買賣與伊均無關,被告陳榮昌購買股票部分,並非伊所用人頭帳戶,被告曾永信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係被告曾永信之個人投資判斷,與伊無關,而廖文裕、洪明賢等人購買股票部分,均與伊無關,伊並無傳達「將增資」、「營運狀況變好」之訊息予廖文裕、洪明賢等語;
㈢被告曾永信辯稱:伊僅單純提供擔保以便被告林泰榮借貸資金,對於被告林泰榮等人借得資金之用途,毫無所悉,且未參與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討論、亦未簽署,對於該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及實際執行情況,均不知悉,更未曾與共同被告林泰榮以外之人,討論經營奧斯特公司相關事宜,伊就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乙事,並未予其他共同被告知悉,更無事前事後協議炒作或操縱奧斯特公司股票價格情形等語;
㈣被告黃耀南辯稱:伊固曾協助被告林泰榮繕打合作意向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書面文件,但未簽訂合作意向書,亦未參與被告林泰榮與張知仁議定移轉經營權過程,且該合作意向書已遭林泰榮作廢,未對外流通,難謂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移轉之股票,乃透過投資公司股權之移轉或鉅額交易,應無影響交易市場股價之可能,且伊並非奧斯特公司之內部人,就奧斯特公司董監事改選、通過私募及轉投資事件,均未參與決議,亦無所悉,元鴻公司出售股權予奧斯特公司亦由林泰榮決定,被告林泰榮曾將鑫亨公司、興南公司交給伊管理處分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但無具體指示,僅請伊以投資獲利為目的進行管理、買賣,又賣出原因,係林泰榮因資金需求所為,況且投資人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或接近跌停價格委託賣出,僅本於市場交易制度而為確保成交使然,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亦無散佈不實利多消息之行為,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他人購買行為更與伊無關,且起訴書附表一各帳戶間買賣,應無共同影響奧斯特公司股價之關連性,至於蔡佳靜統一證券帳戶並非伊所使用,游麗華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亦未列入附表二影響股價情形,蔡佳靜富邦證券帳戶、王淑娟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僅「一天特定時段」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即未再買進,不符連續性要件等語;
㈤被告沈慶德辯稱:有關投資元鴻公司、明晶公司及私募程序等案,均係伊擔任奧斯特公司董事長之前,已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元鴻公司帳面雖屬虧損,然因產業特性,及與台電公司有長期合約擔保,董事會決議入股並無不當,明晶案係因奧斯特公司深入瞭解其財務及投資目的性之考量後,而決定放棄該投資案,並於102 年5 月9 日自行成立陞一公司,均依規定決議及公告,且私募案、投資元鴻公司及取消投資明晶公司公告期間並無股價鉅幅波動,伊並未在公告前買入股票,意圖藉此炒作奧斯特公司股價,伊係因櫃買中心人員質疑董事長未持股,始連續3 日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時點均在上開消息公告之後,第1 日委買價格成交係因市場撮合機制所致,第2 日委買價格均在最佳5 檔賣出揭示價格範圍內,第3 日大量買進部分,因有零股,應係盤後交易,應不影響盤前正常交易之股價,且迄未出售,足見伊並無炒作股價意圖,又伊從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簽屬合作意向書或其他協議,並未參與被告林泰榮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股票,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炒作或意圖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陳冠志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係因其知道伊擔任董事長而主動向其詢問奧斯特公司前景,伊僅表達個人對公司看法,陳冠志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期間均未再向伊徵詢意見,伊並未散布不實消息予他人,亦無意圖影響股價等語;
㈥被告許世弘辯稱:伊僅知悉被告林泰榮與張知仁合作奧斯特公司轉型,需要延攬伊具有綠能產業經驗與專業為其專業經理人,對於張知仁、被告梁伯榮及如何邀請被告林泰榮入主奧斯特公司一事,均不知情,伊並無與其他被告操縱奧斯特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亦無與被告梁伯榮、林泰榮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所掌控之奧斯特公司股權一事,且從未見過、簽署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私募一案非屬伊任期所為,投資元鴻公司部分,伊僅係元鴻股權出賣人,奧斯特公司應否釋出重大訊息與伊無涉,投資明晶公司部分,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要求或推薦投資明晶公司,更未參與明晶公司投資相關財務評估,後由伊擔任董事長經評估該投資案不宜,終以買入明晶公司設備配合取得技術移轉方式投入該產業,故在釋出足致他人誤信消息時點均與伊無關,至於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等人及其他人頭名義帳戶下單情形,亦非伊所參與或知悉等語;
㈦被告陳榮昌辯稱:伊雖為被告林泰榮之財務主管,然經手款項仍以公司資金調度為主,又伊長期於南部負責公司廠務及營運,日常工作悉依被告林泰榮單方面之指示進行,而本案中經手之一切資金處理,均係出自被告林泰榮之指示,伊對於款項用途及目的,均無權過問,興南公司向張知仁買奧斯特公司股票款項為被告林泰榮親自處理,伊與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不認識,素無往來,亦無交集,伊從未與任何人就投資奧斯特一事達成任何協議,合作意向書亦無伊簽名於上,且未參與任何事前事後決策過程,伊更未出資或下單買賣張知仁所有奧斯特公司股票,難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伊名下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500 張,係伊擔任奧斯特公司監察人後,應主管機關就董監事最低持股成數之要求所為等語;
㈧被告謝宛珊辯稱:當時係被告林泰榮將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的事分配給伊,但決定買賣大都是經由被告林泰榮指示,由其告知大概張數,不會要求特定價格,附表二101 年1 月17日買進250 張,其中20張係開盤時以跌停價買進20張,顯與意圖抬高股價有違,另委買100 張30元部分,係因前一盤揭示委賣30元已達62張,始合理選擇此價格下單,伊只是順勢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期間亦出現他人更高價成交情形,伊占當日成交量4%,交易時無法預知,且難以認定如何拉抬股價,附表二102 年2 月19日以當日最低價31.45 元賣出215 張,因係有換屋需求而已,且伊該日交易情形全在揭示最佳5 檔範圍內,伊均係參考前盤價委賣或抬高價格委賣,且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對伊當日賣股情況並未指出有異常違法之處,附表二102 年2 月21日伊係以29.45 元委賣10張,係在前盤最佳五檔內,而非起訴書記載以29.2元賣出17張,至於附表二所載當日其他4 筆均與伊無關,又伊委賣同時,都已有相對應的買盤存在,且嗣後逐步向上加價賣出,並無刻意壓低股價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該條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而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
所謂虛偽者,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者,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雖屬特別法規定,惟要件中「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應與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術」為相同認識,必被害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有財物之交付時,始成立證券詐欺罪。
2.查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於101 年10月9 日擔任奧斯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後,奧斯特公司先於101 年11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⑴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500 萬股,每股12元;
⑵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案等訊息,嗣於11月14日公布:⑴已簽訂投資元鴻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⑵洽定私募對象為興南公司及南弘公司等訊息,又於102 年1 月11日公布:董事會決議投資明晶公司股權事宜等訊息,業據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等人均自承在卷,並有奧斯特公司之101 年10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1 年11月6 日、11月14日、102 年1 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一,下稱偵9 卷第84至85頁、第8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二,下稱偵10卷第325 至326 頁),故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等人就任後,奧斯特公司確有對外公布上開消息,固堪採認。
惟查:⑴關於私募股份部分:①奧斯特公司確於101 年11月16日完成上開私募股款繳納,實際私募價格為12元,計普通股5,000,000 股,私募總金額為60,000,000元,該次私募對象之興南公司應募24,000,000元、持股比重40% ,另南弘公司應募36,000 ,000 元、持股比重60% ,奧斯特公司並於101 年11月6 日申報在案,而當年度股本同時增加60,000,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2 月7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奧斯特公司之申報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24 號卷五,下稱偵6 卷第6 頁反面,偵9 卷第134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㈨第240 頁),又興南公司、南弘公司之前10大股東雖大多相同,然參以奧斯特公司101 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1 年度報表及興南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9 卷第146 至148 頁,偵10卷第325至326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48頁反面),可知上開二公司既未具奧斯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股東之身分,非屬奧斯特公司之內部人,且該二公司並非奧斯特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其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奧斯特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又非同人,亦無證據顯示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情形,而非奧斯特公司之關係人,足見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擔任奧斯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期間,奧斯特公司確實依法申報公告上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對象並非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且真正應募股數及金額與事前公告亦完全一致,又實際完成私募股款繳納,是其私募有價證券過程既屬合法、真實,奧斯特公司前揭公告事項顯無虛偽之情事,此部分已非詐術之行使,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買賣詐偽證券罪相繩。
②再者,細觀奧斯特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一次公布私募股份訊息內容,係記載該次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股數、額度、實際定價日、參考價格、實際私募價格,並說明私募理由為因應未來新事業發展所需營運資金及其私募資金用途於增加新營運項目或為策略聯盟發展事務等語(見偵9 卷第83頁及其反面),而於101 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布私募股份訊息內容,則記載已洽定私募對象名稱及其關係,並說明係因洽定私募對象後依規定於2 日內公告申報等語(見偵9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上開公告資訊僅係奧斯特公司依規定所揭示私募必要訊息,均屬中性描述,非但一般未來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有別,更無任何誘使一般投資人投資之用語,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足使人誤信之詐術施用。
至於,興南公司、南弘公司所繳納奧斯特公司私募股款資金來源為何,究與奧斯特公司投資元鴻公司之資金流動有無關連,實與上開私募過程無涉,縱使兩者資金有所重疊,尚無礙奧斯特公司本次私募真實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關於投資元鴻公司部分:①奧斯特公司確於101 年11月14日投資元鴻公司10,000,000 股,持股比例為40% ,出資額為100,000,000元乙節,有元鴻公司103 年11月4 日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元鴻公司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 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㈩第3 頁),證人即被告林泰榮亦到庭證稱有以每股15元出售元鴻公司10,000,000股予奧斯特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反面、106 頁),並有相關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偵9 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
又查元鴻公司於99年9 月24日設立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從事能源技術服務業,並於100 年2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泰榮,至102 年4 月18日仍持續經營在案,有元鴻公司工商登記卷重要記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24 號卷四,下稱偵5 卷第172 至178 頁),顯見奧斯特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投資之際,元鴻公司確實存在,並從事綠色能源產業,奧斯特公司確有投資元鴻公司40% 股權無訛,是其投資元鴻公司過程既屬真實,投資方式亦無不法,難謂奧斯特公司前揭公告事項有何虛偽之情事。
②其次,細觀奧斯特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一次公布轉投資綠色能源訊息內容,係記載投資計畫、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及具體目的,並說明資金來源為公司自有資金及私募股款等語(見偵9 卷第84頁),而於101 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布轉投資綠色能源訊息內容,則記載已簽訂投資綠色能源產業股權買賣合約之投資標的物、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交易總金額及此一長期投資佔奧斯特公司總資產比例、股東權益比例與營運資金數額等語(見偵9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是上開公告資訊乃奧斯特公司依規定揭示轉投資之必要相關訊息,為一中性描述,未見有何一般未來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更無任何誘使一般投資人投資之用語,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足使人誤信之詐術施用。
況依第一次公布轉投資訊息,已敘及其資金來源為公司自有資金及私募股款等語甚明,可知即使興南公司、南弘公司繳納私募股款均係從奧斯特公司投資元鴻公司之部分資金而來,兩者資金均為同一,尚無礙奧斯特公司本次轉投資真實性之認定,更印證其轉投資來源與私募資金用途確已符合原本公告目的,附此敘明。
③再者,起訴書以元鴻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產業發展前景有限、需承受轉投資新世紀綠能公司之虧損為由,認奧斯特公司轉投資元鴻公司,係屬致他人誤信利多消息云云,查元鴻公司101 年度損益表之稅前淨利固呈虧損,有元鴻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可考(見本院卷㈩第269 頁),惟按商業投資本有其風險及事實上無從事前評估及擘畫周詳之處,而投資策略是否成功,除本身之經營能力外,亦與日後整體經營環境及市場變遷息息相關,復受經營方針之選擇、決策執行、政府機關之支持等因素所影響,此等變動因素均非投資決策當時所能確定。
投資財務困窘之企業固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不同,更須注意其經營上之困難,然若經事前合理及專業之評估,並將經營困境反映於投資價格,則其交易亦難謂有何不合常規,此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一般均屬可投資之標的殊無二致,是投資應與其投資之目的相互參照,應視其投資之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而定,不能以投資虧損之結果,即認此一投資決策該當詐欺證券投資人之手段。
況且,依照各種產業發展特性不同,有屬資本密集度高者,有屬技術密集度高者,相關成本項目認列及攤提方式自有不同,影響損益情形有別,非可一概相提並論。
細觀元鴻公司101 年度損益表即已顯示公司營業活動尚有淨利,而因營業外活動之收支有所差異,經綜合結算後,始呈虧損(見本院卷㈩第269 頁),可知元鴻公司當年度虧損結果應非營業狀況獲利不佳,而係營業外其他項目損益認列使然。
參以證人即前京城銀行融資審查顧問顏文治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矽晶圓的生產、太陽能電磁片、太陽能模組等太陽能製造業前景不佳,但經濟部能源局從2009年開始推動太陽能光電,由於太陽能光電設備造價很貴,政府會協助單位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依法提供補助,即與台電公司成立20年固定電價之購電合約,不受一年一議影響,對一般投資公司而言,有所保障,亦為政府增加許多再生能源電力系統,太陽能電廠目前在台灣的供電總量是不斷上升,100 年間伊係因為這件融資申貸案才去瞭解元鴻公司,並去元鴻公司屏東電廠現場勘查,伊評估如果有銀行融資的情況下,伊當時站在銀行端以穩固、保守的方式,去計算一下其財務內容,發現幾乎8 年就可以回收成本,能源局於100 年立案元鴻公司可以蓋,電廠蓋了之後,就會開始和台電公司接洽架電網,併網之後就會簽約,伊在5 、6 月時元鴻公司好像已經與台電公司簽訂20年合約,購電合約就是一份保障,元鴻公司的案子在100 年結束之前就已經把完工證明做完,台電公司的電表也掛上去了,伊的評估結果在技術風險及財務風險方面都認為是OK的,伊的評估是可行的,當時的利率蠻高的,最後京城銀行和元鴻公司沒有達成任何放款內容,是否元鴻公司有再去和其他銀行洽談,伊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9 頁),並有高雄銀行104 年6 月11日高銀密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含元鴻公司100 年10月27日授信申請書、高雄銀行授信批覆書、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0至245 頁),益徵元鴻公司確於100 年間在屏東電廠因投入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獲經濟部能源局補助,與台電公司簽訂長期購電合約,而向高雄銀行取得融資貸款,以購置相關固定資產無訛。
復依證人即奧斯特公司稽核人員高維宏到庭證稱:元鴻公司與台電公司有簽定20年保證電價收購合約,這是元鴻公司依據其太陽能電板發電供電給台電公司所產生的收入,元鴻公司的營收相對來講是非常穩定,每月約400 萬元的現金流入,一整年算起來大概是4 、5000萬元的固定收入,元鴻公司最主要的支出為利息支出,還有平常人員的薪資,現金流出的部分是這些,而成本部分還包含了設備的折舊,當然這是沒有現金流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及其反面、第141 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世弘於審理中證稱:元鴻公司在101 年財報上來看是小幅度的虧損,但實際上當年度的營收有到1 億6 千多萬元,也就是說它可能採用不同會計認列的方式,把原本1 億多元的政府補助金攤20年來攤平,變成小幅虧損;
但如果它選擇採行不分年攤還的話,元鴻公司當年度其實是非常賺錢的,有將近1 億多元的盈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此觀元鴻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於現金流量表部分顯示「遞延政府捐助收入增加認列188,100,000 元」,並附註揭示「元鴻公司當年度接受政府捐助,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配合相關成本之預期發生期間認列為收入,本公司依折舊資產之耐用年限,依折舊費用之提列比率分期認列捐助收入」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㈩第271 、275頁),可知元鴻公司當期損益係在政府當年度捐助收入分期遞延下,致減少大量營業外收入認列,無從平衡高額利息支出,始呈現年度虧損結果。
是以,元鴻公司所從事太陽能光電系統營業項目,既為政府目前大力推廣及資助,初期雖有鉅額資產成本之支出,致其攤提相關折舊費用及利息費用可觀,顯見此乃該產業特性所致,並非本身營運虧損而來,且伴隨政府捐助收入長期持續認列,俟本息償還及折舊完畢後,未來年度損益亦將攀升,尚非無可預期,自難僅憑公司於投入此一產業之初,當年度稅前總淨利呈現虧損之結果,逕認產業未來發展前景必屬有限,遑論推定為詐術之一環。
④此外,元鴻公司雖於101 年10月26日轉投資新世紀綠能公司75% 股權,嗣於101 年11月21日增加其投資比例為83.33%,惟參以元鴻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其於101 年12月25日出售新世紀綠能公司大部分股權及降低持股比利為0.83% ,並於101 年度依權益法認列101 年10月26日至101 年12月25日期間投資損失為1,197,998 元,及於101 年12月25日產生出售投資利益為1,201,018 元等情(見本院卷㈩第279頁),是元鴻公司於101 年度因投資新世紀綠能公司認列投資損失固為1,197,998 元,亦因同年度處分新世紀綠能公司投資而認列出售利益已達1,201,018 元,兩者損益相抵,尚屬有餘,即使另依剩餘持股比例0.83%認列當年度投資損失,其損失金額亦僅止於43,145元(見本院卷㈩第279 頁),占元鴻公司當年度總投資損益(含投資其他公司),比重甚微,可知元鴻公司於101 年度並未因投資新世紀綠能公司一事,受有鉅額虧損甚明。
則檢察官片面指摘元鴻公司需承受轉投資新世紀綠能公司之鉅額虧損等語,顯欠進一步查證確認,似嫌速斷。
⑤另查元鴻公司雖於101 年度稅後淨損為1,984,776 元,然經奧斯特公司當年度依投資期間採權益法認列此部分投資損失僅為790,000 元,有元鴻公司、奧斯特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本院卷㈩第269 頁),相較於奧斯特公司同年度認列其他被投資公司投資損失高達3,238,000 元、2,972,000 元,金額非但偏低,且佔奧斯特公司101 年度稅前淨利25,137,000元,其投資損失比例甚微,顯見針對奧斯特公司總損益影響非大,故對投資人而言,此一公告是否極具重要性資訊,已非無疑。
何況商業投資本有其風險,而投資策略是否成功,除本身之經營能力外,亦與日後整體經營環境及市場變遷息息相關,此等變動因素均非投資決策當時所能確定,自不能單以事後投資虧損之結果,即認此一投資決策該當詐欺證券投資人之手段。
是檢察官以元鴻公司年度虧損為由,逕認奧斯特公司轉投資公告為詐術手段,洵非有據。
⑶關於投資明晶公司部分:①奧斯特公司確於102 年1 月8 日與明晶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奧斯特公司嗣於102 年1 月31日公告補充說明截至102 年1 月30日尚未匯出投資股款,並揭露明晶公司尚處於研發階段,而處於虧損狀態,雙方後於102 年8 月20日廢止該股權買賣協議乙節,此有該生醫材料公司股權買賣協議、102 年1 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9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㈨第9 至10頁),復依證人高維宏到庭證稱:明晶公司本身就有在生產閃爍晶體,當初原本是要以購股的形式去買下這家公司取得經營權,目的主要就是為了發展閃爍晶體的業務,但是後來沒有合作,後來改成立一家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為了發展閃爍晶體的業務,由我們自己來做閃爍晶體。
因為奧斯特公司本身沒有生產閃爍晶體的技術,所以是透過國立中山大學周明奇教授簽立技術移轉合約,透過技術移轉的方式取得生產閃爍晶體的核心技術,目前由陞一公司負責製造生產,奧斯特公司負責行銷。
奧斯特公司投資明晶公司或成立陞一公司,二者功效其實差不多,明晶公司、陞一公司都是製造端,把製造出來的產品賣給奧斯特公司,由奧斯特公司再轉售出去,如果當初合約成立的話,對明晶公司是透過控股,我們持有超過50% 的股權來控制這家公司,然後進行交易;
陞一公司則是100%控股,也是把產品賣給我們再行銷售。
無論是投資明晶光電,或是成立陞一公司,奧斯特公司始終都有在發展閃爍晶體的產業,到目前為止,奧斯特公司有就閃爍晶體出貨過,印象中較大客戶有匈牙利MEDISO、行政院原能會核能研究所、美國MSI 、澳洲LSI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及證人許世弘證稱:奧斯特公司有與明晶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但沒有實際出資投入明晶公司,當時我們也和奧斯特公司的經營團隊及董監事之間密集討論,這幾種方法都非常可行,最後選擇一個相對折衷的辦法,就是我們自己成立一個公司,但是為了加速進入市場及加速量產的時程,我們跟明晶公司購買可以生產的機電設備,讓我們生產的時程能夠加快,以公司的利益來看,自己成立可以100%認列所有的獲利,若只是投資明晶公司51% 的話只能認列51% 的利益,在此考量下,我們選擇一個對公司最有利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及其反面),證人梁伯榮亦證稱:明晶投資案主要投資醫療用閃爍晶體,當時之所以想投資閃爍晶體,因為奧斯特公司之前已設有生醫材料部門,就全世界來講,閃爍晶體只有在美國、日本、澳洲、臺灣有在生產而已,我對於閃爍晶體的行業深具信心,且明晶公司101 年11月還得到國家生技醫療的創新獎,所以我們才決定去投資明晶公司,加上國內的國立中山大學擁有這項技術,這是我們投資明晶公司的主要目的,我們有和明晶公司簽約要購買51% 股權,我有和最主要的技術來源中山大學做過很詳細的研討,我們也去明晶公司實地考察,我當時推動明晶投資案是想以較低的成本來取得其51% 的股權,來進行這項投資,之後股權買賣在全面交接時才發現其資產、庫存等內部狀況,我在審視機器設備時,發現開機不順,就找人來評估維修,維修人員表示修理可能耗時較長、零件難找,簽約時明晶公司並未告知此事,於是我們認為應該要重新議價,但明晶公司的股東不肯,所以談判陷入膠著,最終未能順利完成股權交易,後來我詢問其他人意見,並建議不如幫他把閃爍晶體以外其他庫存及狀況不佳的機器賣掉,只承接我們生產所需閃爍晶體的爐體部分及相關機電備套設施,許世弘就決定改變商業投資的決策,改由向明晶公司購買生產設備,有得到對方同意,我們自己成立生醫公司100%控股,來推動閃爍晶體的投資,從原本要投資明晶公司,後來改為成立陞一公司,這樣策略上改變沒有絕對的對錯,公司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我們是要投資閃爍晶體這個行業,這個主軸並沒有變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又查奧斯特公司係在102 年4 月30日修正公司章程並在5 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世弘,有奧斯特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偵10卷第318 至320 頁),復有奧斯特公司與中山大學、中山大學周明奇教授於102 年5 月22日簽訂之技術移轉合約書及奧斯特公司102 年7 月4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成立陞一公司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82 頁、本院卷㈨第11至16頁),是奧斯特公司改由被告許世弘擔任負責人後,確有實際成立閃爍晶體製造公司,足見其自始並非無投資閃爍晶體產業之意甚明。
又其事後亦公告該改變投資方式,且未有違背第一次公告轉投資生醫材料產業案目的,難謂此一公告內容有何不實。
縱認第二次公告預計購入明晶公司股權之內容未能如期實現,然依上開證人高維宏、許世弘、梁伯榮結證內容,均一致證稱係因簽約後實際交接時,才發現明晶公司其他存貨、設備問題,且無從重新議價,始以購買明晶公司閃爍晶體相關生產設備方式,作為轉投資閃爍晶體產業之變更之道等語,可見此一商業決策變更,乃情有可原,且無違常情,亦徵奧斯特公司並未完全放棄明晶公司投資案,否則大可解約,另覓合作對象。
是以,奧斯特公司確有向明晶公司購買閃爍晶體設備,並轉投資成立閃爍晶體製造之陞一公司,且與中山大學教授達成技術移轉之約定在案,是其投資閃爍晶體產業既屬實在,亦與明晶公司完成閃爍晶體設備交易,縱其投資方式有所改變,此因情事變更所致,難謂奧斯特公司前揭公告事項本有虛偽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②其次,細觀奧斯特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一次公布轉投資生醫材料產業訊息內容,係記載投資計畫、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及具體目的,並說明資金來源為公司自有資金及私募股款等語(見偵9卷第84頁),而於102 年1 月11日第二次公布轉投資生醫材料產業訊息內容,則記載已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明晶公司,預計取得普通股股數及股權比率等語(見偵9 卷第88頁反面),是上開公告資訊乃奧斯特公司依規定揭示準備轉投資之必要相關訊息,僅為一中性描述,未見有何一般未來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更無任何誘使一般投資人投資之用語,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足使人誤信之詐術施用。
③此外,明晶公司固於101 年度稅前淨損為34,174,000元(見偵6 卷第17頁),惟就一般公司股權交易而言,交易價格係以公司淨資產價值為衡量基準,始足充分反映公司資產、負債相對狀況,亦即真正展現股東權益全部價值,至損益結果僅屬股東權益範圍之一部。
而依明晶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普通股每股淨值為5.53元(見偵6 卷第17頁),是奧斯特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與明晶公司成立股權買賣協議每股5.1 元價格,並於102 年1 月11日、1月31日公告,已如前述,此一交易價格決定並無不當,且交易資訊揭露亦無失真,縱使明晶公司後續102年度仍有虧損,然奧斯特公司終究既未投資該公司,並無因投資而須承受其投資損失之處,難謂不實利多可言。
起訴書僅以明晶公司有所虧損為由,指摘被告梁伯榮、沈慶德、陳榮昌等人公告奧斯特公司決議投資明晶公司消息,為使人誤信利多題材之詐術云云,容有誤會。
⑷綜上,起訴書認被告梁伯榮、沈慶德、陳榮昌等人利用上開消息公布為其買賣證券之詐欺手法,惟上開公布消息內容既非虛偽,又無詐欺情事,縱使被告等人有於該期間內買賣奧斯特公司股份,亦無足成立買賣證券詐欺行為。
3.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認買賣證券詐偽罪部分,除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客觀行為外,被告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等曾經實際參與奧斯特公司業務之人亦均否認有何透過前述發布訊息之方式詐騙一般投資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其餘被告甚至完全不知上開訊息之發布內容及過程,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至於起訴書第30頁第20至24行雖泛謂:「核被告林泰榮及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謝宛珊就以附表一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細譯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關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被告黃耀南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等事實,顯非包攝於詐偽行為之內涵,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範疇,附此敘明。
(二)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部分:1.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然因現行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且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所買賣之股票本來就有所期待,未加以區別其行為態樣,則將使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為免司法實務上操作上陷於困難,該條文遂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新法另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使本罪炒作股票要件明確化,並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交易異常而達到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參考,先予敘明。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下稱本罪)。
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然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關於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
因之,是否成立本罪,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
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
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
關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未表現於外,又行為人大都否認有此不法意圖,必須依賴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
而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目的。
又一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
就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
是以,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⑶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
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
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
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
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應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被炒作股票之交易情況、行為人之交易價格(於抬高股價之情形,是否拉開盤、拉尾盤或於向上委託買入;
於摜壓股價之情形,是否殺開盤、殺尾盤或向下委託賣出)、交易量、交易市場大盤、類股量價變化、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
2.本案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附表一帳戶分別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乙節,業據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均自承在卷,並有櫃買中心出具奧斯特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檢附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鉅額交易成交買賣較大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等件,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1 份(見本院卷㈥第117 至118 、125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135 、153 至154 、157 、179 、182 、200 至201 頁,本院卷第163 、164 、165 、166 、168 、171 頁)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內容,除下單日期「101 年12月19日」之「影響行為」欄所示「①當日以每股13.6至14.2元之價格共買進131 張,占當日成交量9%」應係「①當日以每股13.75 至14.2元之價格共買進131 張,占當日成交量9.61% 」之誤;
下單日期「102 年1 月17日」、行為人「黃耀南」、使用之證券戶名、帳號「王淑娟,元大寶來證券帳號435356」之「影響行為」欄所示「③13:14:01:37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3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5張(每股29.95 元)」應係「③13:14 :01:37至13:14:24:65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2 至3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5張(每股29.9元至29.95 元)」之誤;
下單日期「102 年1 月24日」之「影響行為」欄所示「③10:16:42:30至10:17:15: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5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4 張(每股37.65 元)」應係「③10:16:42:30 至10:17:15:28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5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4 張(每股37.65 元)」之誤、「⑤10:20:51:29 至10:21:01:2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7 檔之價格(每股37.6元)委託賣出2 張,嗣成交價為37.7元,影響股價下跌5 檔」應係「⑤10:20:51:29 至10:21:01: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5 至7檔 之價格(每股37.5至37.6元)委託賣出2 張,嗣成交價為37.7元,影響股價下跌5 檔」之誤、「⑥11:35:23:98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每股36.65 元)委託賣出3 張,嗣成交價為36.65 元,影響股價下跌3 檔」應係「⑥11:35:23:98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每股36.6元)委託賣出3 張,嗣成交價為36.65 元,影響股價下跌3 檔」之誤、「⑦11:36:47:57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2張(每股36.65 元)」應係「⑦11:36:47:57至11:37:37:19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2 至3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2張(每股36.65 至36.7元)」之誤、「⑧13:06:36:67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0張(每股37.6元)」應係「13:06:36:67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0張(每股37.6元)」之誤;
下單日期「102 年1 月25日」、使用之證券戶名、帳號「鑫亨公司,永豐金證券帳號30233 」之「影響行為」欄所示「①10:55:56:37至10:57:20:85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8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35張(每股36.8元)」應係「①10:55:56:37 至10:57:20:85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2 至8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35張(每股36.5至36.8元)」之誤、「④13:09:45:64 至13:10:01:1以高於前盤成交價8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1張(每股36.6元)」應係「④13:09:45:64 至13:10:01:1以高於前盤成交價6 至8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1張(每股36.5至36.6元)」之誤;
下單日期「102 年2 月5 日」、使用之證券戶名、帳號「鑫亨公司,永豐金證券帳號30233 、興南公司富邦證券帳號24772 」之「影響行為」欄所示「以當日每股39.1至39.85 元之價格共賣出1651張,占當日成交量27.53%」應係「以當日每股39至39.9元之價格共賣出1651 張,占當日成交量27.53%」之誤、「①09:41:06:57至09:41:25:2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6 張(每股39.35 元)」應係「①09:41:06:57 至09:41:25:24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2 至3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6 張(每股39.35至39.4元)」之誤;
下單日期「102 年2 月19日」、使用之證券戶名、帳號「鑫亨公司,永豐金證券帳號30233 、興南公司富邦證券帳號24772 」之「影響行為」欄所示「②09:21:43:38 至09:22:34: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 至32檔之價格(每股32.9至31.45 元)委託賣出35張,嗣以33.05 元成交29張,影響股價下跌5 檔」應係「②09:21:43:38 至09:22:34: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 至32檔之價格(每股32.9至31.45 元)委託賣出35張,嗣成交價為32.8元,影響股價下跌5 檔」之誤、「④09:32:38:53 至09:32:44:1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 至23檔之價格(每股32.45 至31.45元)委託賣出15張,嗣以32.45 元成交15張,影響股價下跌3檔」應係「④09:32:38:53至09:32:44:15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至23檔之價格(每股32.45至31.45元)委託賣出15張,嗣成交價為32.45元,影響股價下跌3檔」之誤、「⑦10:06:17:0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4檔之價格(每股31.45元)委託賣出5張,嗣以31.45元成交,影響股價下跌3檔」應係「⑦10:06:17:0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4檔之價格(每股31.45元)委託賣出5張,嗣以32元成交,影響股價下跌3檔」之誤、「⑧10:13:55:58至10:14:20:9以低於前盤成交價9檔之價格(每股31.45元)委託賣出15張」應係「⑧10:13:55:58至10:14:20:9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9檔之價格(每股31.45元)委託賣出15張」之誤;
下單日期「102年2月20日」、使用之證券戶名、帳號「鑫亨公司,永豐金證券帳號30233」之「影響行為」欄所示「②10:34:00:99至10:34:05: 61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檔之價格(每股30.7元)委託賣出6張,影響股價下跌4檔」應係「②10:34:00:99至10:34:05:61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檔之價格(每股30.7元)委託賣出6張,嗣以30.7元成交,影響股價下跌4檔」之誤;
下單日期「101年2月21日」之「影響行為」欄所示「①09:32:16:65至09:32:56:25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檔至18檔之價格(每股29.45至28.6元)委託賣出25張,嗣以每股29.2元成交17張,影響股價下跌6檔」應係下單日期「102年2月21日」、「①09:32:16:65至09:32:56:25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檔至18檔之價格(每股29.45至28.6元)委託賣出25張,嗣以每股29.2元成交,影響股價下跌6檔」之誤,此有櫃買中心出具奧斯特公司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檢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84至198頁、第202頁至350頁反面),其餘經核與前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內容相符,故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附表一帳戶分別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固堪採認。
然查:⑴被告沈慶德於附表二所示101 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①起訴書固認被告沈慶德於101 年12月18日係以當日最高成交價13.6元買進21張,於101 年12月19日12:40:24:90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3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2 張、13:14:47:10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0張,於101 年12月20日係以當日最高成交價每股13.9元共買進160.034 張,占當日成交量39.9% 云云,惟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又買賣報價設有漲跌停板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許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交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此已成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可言(參照林國全著,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反操縱條款,第133 頁;
吳克昌著,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483期,第55、56頁),實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之買賣行為,逕謂該當炒作股價構成要件。
因此,倘無法證明投資人具有操縱價格意圖,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非投資人之意欲,若因此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平。
又依當時市場揭示價格,有揭示買進價格、揭示賣出價格、揭示成交價三種,所謂揭示買進價格係低於或等於揭示成交價,揭示賣出價格必高於或等於揭示成交價,如投資人均以高於或等於揭示買進價格下單賣出,均以低於或等於揭示賣出價格下單買進,則股票根本不可能成交,因此,只要有股票成交,即表示有投資人以高於或等於揭示賣出價格買進或以低於或等於揭示買進價格賣出,亦即倘以揭示賣出價格買進或以揭示買進價格賣出,絕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高價」、「低價」。
經查,被告沈慶德雖於上開三日有以高於市場成交價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之情形,然其中第二日委買價與前盤成交價差異金額均為小於零點二元(即4 檔以內),兩者價格極為接近,另參諸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於92年1 月起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揭露最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示內容為每盤撮合後成交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買進委託單中最高至第五高的五個價位的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賣出委託單中最低至第五低的五個價位的價格及數量資訊。
是被告沈慶德既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前盤揭示賣單價格,以分散方式下買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則被告沈慶德是否確有高價委買情事,即非無疑,亦難僅因其有高於前盤成交價委託下單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本身,遽認被告沈慶德具有抬高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又被告沈慶德於上開期間並無賣出任何一張奧斯特公司股票情形,顯與一般故意炒作股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情形有別,則被告沈慶德是否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而影響奧斯特公司價格意圖,尚屬有疑。
況且,被告沈慶德於第一日、第三日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均係於當日14:00 過後始以當日最高成交價委買,並於當日14:30 完成交易,此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核屬盤後定價交易甚明,自無影響盤前交易股價之可能,故起訴書就此二筆交易內容,認定有影響市場正常供需而操縱奧斯特公司股價,實無足取。
②再者,依被告沈慶德辯稱:伊係因當時櫃買中心人員曾子殷告知擔任奧斯特公司的董事長,必須持有奧斯特公司的股票,所以伊才會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等語,參以證人高維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在101 年11月底,那時候我們剛開完股東臨時會,董事長也重新改選,當時的管區即櫃買中心曾子殷有先打電話來,表示希望能見一見新任的董事長沈慶德,請我安排一個會議,實際上她們在101 年12月初之後有來公司,曾子殷當時在電話中有詢問我,因為我們一開始的張知仁董事長持股非常多,持股1 萬多張,但是這次新選任的沈慶德董事長沒有持股,所以曾子殷對此非常好奇,她想問為何沈慶德未持股就可以當選董事長,沈慶德跟我說既然管區有疑慮,那是不是我們就買幾張。
我有向沈慶德提及曾子殷會這麼問是很正常的,沈慶德當時也說如果管區這麼CARE,既然都有疑慮了,不如去買一些股票放在身上,沈慶德並沒有問我最低持股規範是適用全體董事這個問題,我也沒有就董事長持股的部分特別告知董事長他的規定是符合的,所以不用買,但是我有提醒沈慶德你一旦買了之後就成為內部人,也會受內部人持股不得轉讓的規範,沈慶德在購入的次月5 日申報時有給我他購入的一些資料,即購入股數,大概在102 年1 月左右,是沈慶德主動告訴我,因為1 月初沈慶德有給我一張內部人申報的表,當時他好像買了300 多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及其反面、第139至140頁),足見被告沈慶德於上開期間顯係基於董監事持股要求之認知,始決定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無訛,難謂有何連續抬高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意圖,故被告沈慶德前揭所辯,並非無稽,洵堪採信。
⑵被告黃耀南於附表二所示102 年1 月17日、1 月24日、1 月25日、2月5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①起訴書固認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1 月17日係以蔡佳靜之富邦證券帳號24507 帳戶以當日每股28.2至29.8元之價格共買進168 張,占當日成交量2%,其中12:36:43:31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6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3 張(每股28.8元),並以王淑娟之元大寶來證券帳號435356帳戶以當日每股29至29.95 元之價格共買進129 張,占當日成交量2%,其中13:11:36:68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9 檔之價格(每股29.75 元)委託買進6 張,13:12:23:93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5 檔之價格(每股29.95 元)委託買進10張,13:14:01:37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2 至3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5張(每股29.9至29.95元)云云,然依我國證券市場實務,借用他人之名義開戶,或一人使用多個或多人名義之帳戶,以為股票之買賣,所在多有,證券交易法復無明文禁止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
又我國股市交易市場以交易日單日1整日為計算基準,而買進股票之數量、價格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自以交易日1 整日為準,否則以固定時段論其交易之比例值,若該時段無人買進賣出該股票,行為人豈非隨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可能,此非立法目的自明。
查被告黃耀南借用王淑娟、蔡佳靜帳戶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約僅占當日總成交量2%,其固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格買入,然奧斯特公司當日收盤價為30.1元,相較前日收盤價30.15 元,整體卻已下跌0.05元,此有個股價量分析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85頁),可見被告黃耀南以上開投入資金之金額及買進股票之數量,客觀上能否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入,因此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客觀上是否有致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價格不能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仍不無疑問。
何況,其中於13:12:23:93有以高於前盤成交價5 檔之價格(每股29.95 元)委託買進,13:14:01:37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2 至3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之情形,是被告黃耀南既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前盤揭示賣單價格,以分散方式下買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則被告黃耀南是否確有高價委買情事,亦非無疑。
此外,細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黃耀南利用蔡佳靜、王淑娟帳戶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之記載,僅於102 年1 月17日使用蔡佳靜、王淑娟帳戶買進,嗣後並無使用蔡佳靜帳戶之舉,亦未見有以王淑娟帳戶再度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情形,難認被告黃耀南已有利用蔡佳靜、王淑娟帳戶「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
②起訴書雖認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1 月24日係以鑫亨公司帳號30233 帳戶以當日每股36.4至38元之價格共賣出974 張,占當日成交量13.4% ,其中①10:09:51:65 至10:10:32:47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6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3 張(每股37.5元),②10:13:57:96 至10:14:10:05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6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2 張(每股37.6元),③10:16:42:30 至10:17:15:28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5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4 張(每股37.65元),④10:18:20:01 至10:18:35:7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2 張(每股37.6元),⑤10:20:51:29 至10:21:01:2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5 至7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2 張(每股37.5至37.6元),⑥11:35:23:98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3 張(每股36.6元),⑦11:36:47:57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2 至3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2張(每股36.65 元),⑧13:06:36:67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0張(每股37.6元)云云,然在證券市場之交易時間內,若以每盤約30秒鐘計算,約可再細分為540 盤左右,行為人若非緊密接連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有價證券,並無法達到價量齊揚之效果,進而誘使一般投資人跟進買賣,即難以認定行為人有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意圖,尚應觀察該股票之價量變化及走勢,始為允當(參見王志誠著連續交易之認定基準及實務爭議,月旦民商法第19期)。
又該款之高價、低價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偵查實務上,對所謂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標準難以拿捏,高價與低價為相對性之概念,需有客觀之比較始能知其高低,且股票市場為自由競價市場,漲跌以供需為準,何者願買何者願賣,繫於個人之判斷,故價格之高低,除依客觀標準評價外,尚含有個人主觀之因素在內(參見李開遠著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處罰股價操縱行為─「不法炒作」刑事責任之探討,銘傳大學法學論叢第2 期第186 至187 頁)。
查被告黃耀南於上開所列時段以鑫亨公司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止於3 張、2 張、4 張、2 張、2 張、3 張、12張及10張,相較於當日該個股總成交量為7255.466張,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92頁反面),可見被告黃耀南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客觀上應無可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賣出,自難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當日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
再者,其中第③、④、⑥、⑦、⑧時段被告黃耀南均以前盤成交價5檔內之價格委託賣出,是其既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前盤揭示買單價格,以分散方式下賣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則被告黃耀南是否確有低價委賣情事,亦非無疑。
況且,依被告黃耀南辯稱:自102年1月中以後,因林泰榮自身財務調度之需求,請伊陸續售出鑫亨公司所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伊依其指示於價位合理之情形下逐步售出,並無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價格之不法意圖等語,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若有需要用錢,伊會跟黃耀南講大概需要多少錢,請他在適當時間以適當方式去處分股票,伊主要是著眼於資金上的需求,伊在1月下旬被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告知有1筆借款1億元在3月底到期後可能要被收回,主要因為是伊投資臺灣優力公司的股票1萬張的擔保品的保證品質有問題,因為臺灣優力公司發生經營危機,銀行當時通知伊在180天收回後可能不再放款,除非更換擔保品,或將借款全數清償,否則會有信用違約的狀況發生,伊大概在2月至3月有鉅額資金需求,股票是黃耀南在管理,伊就叫黃耀南在合法的範圍趕快賣掉奧斯特公司股票,因為賣掉股票的錢還是回到鑫亨公司帳上,伊還是可以取得鑫亨公司帳上的錢,還有當時伊的轉投資的優力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要幫忙紓困,伊個人也有購屋需求,所以大概需要2億元,伊在102年3月之前就把跟安泰銀行借的1億元款項還清,還錢的款項全部是出售奧斯特公司股票所得,如果伊不處理轉投資公司財務問題,可能危及伊的信用狀況,伊只好不得已出售奧斯特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1頁及其反面、第104頁及其反面、第10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宛珊亦到庭證稱:因為伊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我們夫妻倆想換個環境買新房子,所以我們有購屋款的資金需求,另外在農曆年前林泰榮也有告訴伊,他的公司也有資金上的需要,3月確定要用錢,我們是在102年3月簽約決定以6800萬元購買新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第3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4年3月26日(104)安法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額度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台灣優力公司於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21日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蘋果日報102年3月21日關於「台灣優力債權協商破局」報導、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及受款人為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23至128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03至330頁),堪信被告林泰榮於101年1月間確因轉投資優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以此設定安泰銀行貸款之擔保品衍生問題,必須於立即清償銀行貸款,以及準備購屋,而有鉅額資金需求,並於被告黃耀南大量出售奧斯特公司股票後,被告林泰榮已於101年3月全部清償安泰銀行貸款,且向英德建設公司購置新屋等情,均屬真實,是被告黃耀南於1月至3月期間顯係基於被告林泰榮急需鉅額資金之調度要求,始依指示售出奧斯特公司股票無訛,難謂有何連續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意圖,故被告黃耀南前揭所辯,並非無稽,洵堪採信。
③起訴書又認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1 月25日係以鑫亨公司帳號30233 帳戶以當日每股35.8至36.9元之價格共買進600 張,占當日成交量14.9% ,以每股36.5至36.95元之價格共賣出67張,占當日成交量1.6%,其中①10 :55:56:37至10:57:20:85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2至8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35張(每股36.5至36.8元),②11 :53:53:69以高於前盤成交價6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5 張(每股36.65 元),③11:58:38:68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3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50張(每股36.8元),④13:09:45:64 至13:10:01:1以高於前盤成交價6至8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1張(每股36.5至36.6元),⑤13:20:32:19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20張(每股36.5元),並以興南公司富邦證券帳號24772 帳戶以當日每股36.7至37元之價格共賣出25張云云,惟查被告黃耀南該日以興南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並未列入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不法炒作查核範圍內,且按集中市場開盤後之交易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進行電腦隨機撮合,投資人委託買進價格較高或委託賣出價格較低者,將優先撮合,且投資人於同一交易日內對同一有價證券先買後賣、或先賣後買,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禁止。
又被告黃耀南以鑫亨公司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67張,以興南公司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25張,總計約僅占當日總成交量2.28% ,客觀上能否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賣出,因此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
另被告黃耀南上開期間出售鑫亨公司、興南公司帳戶內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原因,乃被告林泰榮斯時有鉅額資金之需求使然,遂依其指示出售,已如前述,亦無有何連續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意圖可言。
至於,被告黃耀南以鑫亨公司帳戶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復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黃耀南以鑫亨公司帳戶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之記載,僅於102 年1 月25日以該帳戶為買進動作,嗣後並未見有以同一帳戶再度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情形,自難認被告黃耀南已有以鑫亨公司帳戶「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
況且,奧斯特公司當日收盤價為36元,相較前日收盤價37.05 元,整體卻已下跌1.05元,此有個股價量分析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85頁),可見被告黃耀南以上開投入資金之金額及買進股票之數量,客觀上顯無法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入,且未致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價格,不能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
此外,依被告黃耀南到庭供稱:伊在1 月24日賣出974 張,賣錯了賣太多,伊怕林泰榮罵伊怎麼一下子賣那麼多,所以隔天1 月25日伊就把它買回來600 張,伊只有買過這一次而已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㈣第82頁反面),是倘被告黃耀南有以鑫亨公司帳戶低價出售方式壓低奧斯特公司股價之炒作意圖,豈會於翌日卻反向操作以同一帳戶高價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之舉,自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黃耀南上開所言購入目的,不無可能。
④起訴書復認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 月5 日係以王淑娟之元大寶來證券帳號435356帳戶以當日每股40.05 至41.3元之價格共賣出100 張,占當日成交量1.67% ,其中09:26:l6:46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0檔之價格委託賣出6 張(每股40元),並以鑫亨公司帳號30233 帳戶、興南公司富邦證券帳號24772 帳戶以當日每股39至39.9 元之價格共賣出1651張,占當日成交量27.53% ,其中1148張以當日最低價每股39元賣出,占當日成交量19.14%,另其中①09:41:06:57 至09:41:25:2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2 至3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6 張(每股39.35 至39.4元),②09:47:40:04 至09:48:02: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6檔之價格委託賣出5 張(每股39元),③09:52:38:35 至09:53:17:7以低於前盤成交價2 至6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4張(每股39.2至39元)云云,然依我國股票市場乃係公開買賣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買賣已核准上市之股票,投資人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抵皆透過傳播媒體報導及相關公開之投資訊息,經經濟分析、研究後,認獲利高或值得長期投資,可參與公司經營之股票則買,獲利低或不值得長期投資之股票則賣,若某股票獲利多且該公司持續穩定發展、前景看好、值得長期投資,則必吸引投資人競相買賣該公司股票,以圖獲得最大利益,甚至大量購入進而參與公司之經營。
而依我國目前交易制度,以同時價格優先為原則,若欲大筆成交則需開盤交易前以漲停板價格掛進,始可優先成交,又為防止人為不當之炒作,乃有當日漲跌幅(7%)之限制,且每筆交易不得超過5 百張(50萬股),倘擬大量買進,唯有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分筆買進,斯時必是價量俱揚,因而價量俱揚,並非必是炒作,認定是否炒作,尚須蒐集有關資料及配合各項有關行為,始足當之。
又參以證交所100 年6 月29日臺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申報買賣,得於當日漲停或跌停價格區間內接受委託人之限價委託(包含漲停價或跌停價),並不受當時價格或因可能影響價格而有所限制」,是以,在每日漲跌幅範圍內,投資人本得自由以任何價格委託,縱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接近跌停價委託,自難遽認有何不法意圖。
查被告黃耀南固以興南公司帳戶以當日最低價每股39元賣出1148張,合併鑫亨公司帳戶賣出數量共1651張,惟被告黃耀南上開期間出售鑫亨公司、興南公司帳戶內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原因,乃被告林泰榮斯時有鉅額資金之需求使然,遂依其指示出售,已如前述,難謂有何連續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意圖可言。
又其中第①、②、③時段以上開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止於6 張、5 張及14張,相較於當日該個股總成交量為5995.206張,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95 頁反面),可見被告黃耀南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客觀上應無可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賣出,自難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當日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
且第①、③時段被告黃耀南均以前盤成交價5 檔內之價格委託賣出,是其既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前盤揭示買單價格,以分散方式下賣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則被告黃耀南是否確有低價委賣情事,亦非無疑。
至於,被告黃耀南以王淑娟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復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黃耀南以王淑娟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之記載,僅於102 年2 月5 日以該帳戶為賣出動作,嗣後並未見有以同一帳戶再度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情形,自難認被告黃耀南已有以王淑娟帳戶「連續多日」以低價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
⑤起訴書再認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 月19日係以鑫亨公司帳號30233 帳戶、興南公司富邦證券帳號24772 帳戶以當日每股31.45 至33.45 元之價格共賣出3843張,占當日成交量30.85%,其中1888張並以當日最低價每股31.45 元賣出,占當日成交量15.15%,另其中①09:16:57:21 至09:18:01:94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 至35檔之價格委託賣出30張(每股33.05 至31.45 元),②09:21:43:38 至09:22:34: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至32檔之價格委託賣出35張(每股32.9至31.45 元),③09:24:57:62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28檔之價格委託賣出5 張(每股31.45 元),④09:32:38:53 至09:32:44:15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至23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5張(每股32.45至31.45元),⑤09:45:21:89至09:46:25:01以低於前盤成交價7檔之價格委託賣出519張(每股31.45元),⑥09:48:17:56以低於前盤成交價5檔之價格委託賣出499張(每股31.45元),⑦10:06:17:0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4檔之價格委託賣出5張(每股31.45元),⑧10:13:55:58至10:14:20:9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9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5張(每股31.45元),⑨10:14:59:65至10:15:38:21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檔之價格委託賣出315張(每股31.45元),⑩10:18:51:87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1檔之價格委託賣出5張(每股31.45元),⑪10:19:18:23至10:20:23:7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9檔之價格委託賣出20張(每股31.45元),⑫10:33:43:68以低於前盤成交價8檔之價格委託賣出5張(每股31.45元),⑬11:19:03:32至11:20:01:39以低於前盤成交價7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5張(每股31.45元)云云,查被告黃耀南固以鑫亨公司、興南公司帳戶以當日最低價每股31.45元共賣出1888張,惟被告黃耀南上開期間出售鑫亨公司、興南公司帳戶內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原因,乃被告林泰榮斯時有鉅額資金之需求使然,遂依其指示出售,已如前述,難謂有何連續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意圖可言。
又其中第①、②、③、④、⑦、⑧、⑩、⑪、⑫、⑬時段以上開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止於30張、35張、5張、15張、5張、15張、5張、20張、5張及15張,相較於當日該個股總成交量為12455.699張,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97頁),可見被告黃耀南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客觀上應無可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賣出,自難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當日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
且第⑥、⑨時段被告黃耀南均以前盤成交價5檔內之價格委託賣出,是其既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前盤揭示買單價格,以分散方式下賣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則被告黃耀南是否確有低價委賣情事,亦非無疑。
⑥起訴書另認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 月20日係以鑫亨公司帳號30233 帳戶以當日每股30.7至31.45 元之價格共賣出525 張,占當日成交量10.84%,其中213 張並以當日最低價每股30.7元賣出,占當日成交量4.39%,另其中①10:27:38:07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1檔之價格委託賣出3 張(每股30.7元),②10:34:00:99 至10:34:05:61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6 張(每股30.7元)云云,查被告黃耀南固以鑫亨公司帳戶以當日最低價每股30.7元共賣出213 張,惟按我國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以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以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已如前述,被告黃耀南於前揭時段或有連續以低於前盤成交價或以最低價委託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行為,然此非無可能係基於前述「價格、時間優先」原因,且被告黃耀南以當日最低價下單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較鉅,以致其出售該股票成交量占該時段交易量之高額比例,自不能以此遽認其有故意壓低而炒作該股票價格之意圖。
況被告黃耀南上開期間出售鑫亨公司帳戶內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原因,乃被告林泰榮斯時有鉅額資金之需求使然,遂依其指示出售,已如前述,難謂有何連續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意圖可言。
又其中第①、②時段以上開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止於3 張及6 張,相較於當日該個股總成交量為4841.284張,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97 頁),可見被告黃耀南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客觀上應無可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賣出,自難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當日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
且第②時段被告黃耀南係以前盤成交價5 檔內之價格委託賣出,是其既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前盤揭示買單價格,以分散方式下賣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則被告黃耀南是否確有低價委賣情事,亦非無疑。
⑦起訴書末認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 月21日係以鑫亨公司帳號30233 帳戶、興南公司富邦證券帳號24772 帳戶合併被告謝宛珊以其帳戶,以當日每股28.6至29.5元之價格共賣出1246張,占當日成交量11.23%,其中①09 :32:16:65至09:32:56:25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至18檔之價格委託賣出25張(每股29.45 至28.6元),②09:36:33:70 至09:36:56:56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7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0張(每股28.6元),③09:42:14:34 至09:42:37:32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2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0張(每股28.6元),④09:47:08:13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3檔之價格委託賣出5 張(每股28.6元),⑤10:06:57:55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2檔之價格委託賣出5 張(每股28.6元)云云,然查被告黃耀南於上開期日以鑫亨公司帳戶、興南公司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應各為725 張、96張,除其中第①時段內謝宛珊有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0張(每股29.45 元)外,其餘②至④時段皆僅由被告黃耀南以鑫亨公司帳戶、興南公司帳戶為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而與被告謝宛珊帳戶無涉,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340 頁反面至345頁反面),是起訴書於該日並未將被告黃耀南與被告謝宛珊出售奧斯特公司股票情形,詳加區別,容有未當,先予敘明。
查被告黃耀南固於該日以鑫亨公司、興南公司帳戶共賣出821 張,然被告黃耀南上開期間出售鑫亨公司、興南公司帳戶內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原因,乃被告林泰榮斯時有鉅額資金之需求使然,遂依其指示出售,已如前述,難謂有何連續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意圖可言。
又其中第①、②、③、④、⑤時段以上開帳戶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止於15張、10張、10張、5 張及5 張,相較於當日該個股總成交量為11090.248 張,此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98 頁),況且,奧斯特公司當日收盤價為31.7元,相較前日收盤價30.7元,整體卻已上升1 元,此有個股價量分析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85頁),可見被告黃耀南以上開投入資金之金額及賣出股票之數量,客觀上顯無法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賣出,且未致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價格,不能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
⑶被告謝宛珊於附表二所示102 年1 月17日、2 月19日、2 月21日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①起訴書固認被告謝宛珊於102 年1 月17日係以其華南永昌證券帳號15384 帳戶以當日每股28.05 至30.1元之價格共買進250 張,占當日成交量4%,其中13:01:59:92 以高於前盤成交價4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00 張(每股30元)云云,查被告謝宛珊以其帳戶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約僅占當日總成交量4%,其固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格買入,然奧斯特公司當日收盤價為30.1元,相較前日收盤價30.15 元,整體卻已下跌0.05元,此有個股價量分析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85頁),可見被告謝宛珊以上開投入資金之金額及買進股票之數量,客觀上能否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入,因此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客觀上是否有致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價格不能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仍不無疑問。
又其於前揭時段係以前盤成交價5 檔內之價格委託買進,是其既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前盤揭示賣單價格,以分散方式下買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則被告謝宛珊是否確有高價委買情事,亦非無疑。
況且,所謂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標準難以拿捏,高價與低價為相對性之概念,需有客觀之比較始能知其高低,且股票市場為自由競價市場,漲跌以供需為準,何者願買何者願賣,繫於個人之判斷,投資股票冀望獲利,因而低買高賣固為股市鐵則,但對股價走向之判斷,往往因人而異,又因各種因素之相互作用(市場上所謂消息面、基本面之參考,及投資人之心態偏好),反而常有顯現所謂追高殺低之情形,因此投資人判斷某一股票後市看好,而有追高之意願,或看壞後市,而低價賣出之情形,亦不足為奇。
依被告謝宛珊辯稱:因為剛好有一筆200 萬元的保險理賠,營業員也回覆伊說華南永昌的部分有融資額度,希望透過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可以單純投資獲利,所以伊就買了250 張奧斯特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復觀被告謝宛珊於上開時段前(即13:01:32:13)曾以28.7元委買100 張,卻未能成交,嗣於上開時段,始調高委買價格30元,委買100 張,又其前一盤揭示情形為:「13:01:45:78 委賣最低價(賣5 )29.9元有7 張、委賣次低價(賣4 )29.95 元有12張、委賣價(賣3 )30元有62張、委賣次高價(賣2 )30.05 元有1 張、委賣最高價(賣1 )30.1元有41張」等情,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40 頁、本院卷㈦第130 頁),顯見被告謝宛珊先以低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買奧斯特公司股票,但因未能成交,以致被告謝宛珊需調高委買價格,其於上開時段選擇依前一盤揭示最大數量之委賣價格30元,進行委買100 張之行為,乃屬合理正常,且被告謝宛珊所委買100 張分別係在13:02:05:79 、13:02:45:80 、13: 03:05:81前後經過三次撮合始完全成交,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40 頁反面),是其以反覆方式委買奧斯特公司股票,縱使提高委買價格,仍不易成交,被告謝宛珊係以不同之價格委買奧斯特公司股票,並非直接及連續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最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入,被告謝宛珊前開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之方式,乃一般慣常股票買賣模式,此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並非罕見。
準此,被告謝宛珊該日交易既無異常之處,其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而認有利可圖,亦難謂有何炒作股價之意圖。
②起訴書又認被告謝宛珊於102 年2 月19日係以其華南永昌證券帳號15384 帳戶以當日每股33至31.45 元之價格共賣出380 張,其中215 張以當日最低價31.45元賣出,並以元大寶來證券帳號00000000買進10張云云,查被告謝宛珊該日帳戶買賣股票並未列入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不法炒作查核範圍內,被告謝宛珊固以華南永昌帳戶以當日最低價每股31.45 元共賣出215 張,然其於當日以華南永昌證券帳號出售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均以前盤成交價5 檔內之價格委託賣出,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99 頁反面至331 頁),是其既依照最佳五檔揭示制度下單,看到前盤揭示買單價格,以分散方式下賣單,成交價都在最佳五檔範圍內,則被告謝宛珊是否確有低價委賣情事,亦非無疑。
況依被告謝宛珊辯稱:華南永昌的部分是林泰榮叫伊賣出的,因為伊當時的身體狀況不好,我們夫妻倆想換個環境買新房子,所以我們有購屋款的資金需求,另外在農曆年前林泰榮也有告訴伊,他的公司也有資金上的需要,3 月確定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榮亦於審理中證稱:伊只告訴謝宛珊伊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5 頁),可知被告謝宛珊就華南永昌帳戶,於2 月間顯係基於被告林泰榮急需鉅額資金之調度要求,始依指示售出奧斯特公司股票無訛,難謂有何連續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意圖,故被告謝宛珊前揭所辯,並非無稽,洵堪採信。
至於,被告謝婉珊當日以元大寶來證券帳號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因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止於10張,相較於當日該個股總成交量為12455. 699張,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97 頁),可見被告謝宛珊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客觀上應無可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入,自難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當日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
況依被告謝宛珊到庭供稱:元大帳戶是伊自己的私房錢帳戶,當時伊是自己覺得這個價格便宜,所以買進放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是被告謝宛珊該日買入既無異常之處,其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而認有利可圖,亦難謂有何炒作股價之意圖。
③起訴書又認被告謝宛珊於102 年2 月21日係以其華南永昌證券帳號15384 帳戶賣出425 張,其中09:32:29:55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 檔之價格委託賣出10張(每股29.45 元)云云,因該時段售出奧斯特公司股票數量,僅止於10張,相較於當日該個股總成交量為11090.248 張,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98 頁),可見被告謝宛珊該次交易數量甚微,客觀上應無可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賣出,自難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當日在自由市場之交易價格。
復觀被告謝宛珊於上開時段以29.45 元委賣10張之前一盤揭示情形為:「09:32:13:10 委買最高價(買5 )29.45 元有5 張、委買次高價(買4 )29.4元有1 張、委買價(買3 )29.35 元有3 張、委買次低價(買2 )29.3元有3 張、委買最低價(買1 )29.2元有11張」等情,有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68 頁),顯見被告謝宛珊於上開時段選擇依前一盤揭示五檔範圍內之委賣價格29.45 元,進行委賣10張之行為,乃屬合理正常。
又被告謝宛珊上開期間出售華南永昌帳戶內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原因,乃被告林泰榮斯時有鉅額資金之需求使然,遂依其指示出售,已如前述,難謂有何連續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意圖可言。
⑷至於,櫃買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固針對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於附表二所示各筆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行為,均認定其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100%,比重甚高,致影響股價云云,查卷附上開櫃檯買賣中心函及附件已敘明本件分析意見書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辦理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1 卷第2 頁),與「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性質稍有不同,又本件分析意見書並非單純就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尚另包括買進、賣出對成交價格有無明顯影響情形,此乃屬於價值判斷事項,在未經確切查證審酌,非可一概援引為據。
而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之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成交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千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股票,因其股本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入數張,即占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
況且,一般投資人對於當日各類股票交易全部成交量,以及其所購股數是否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一定比例,衡難加以預測。
因此,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既均無法於盤中得知其等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之成交比重為何,或知悉當日成交數量所佔比例為何,則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量以評斷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有炒作意圖,本非合理,又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既各因董監持股要求之認知、受被告林泰榮急需資金之指示、經濟性因素判斷有利可圖之目的,為附表二所示各筆奧斯特公司股票買賣,自難謂有何連續抬高或壓低並操縱該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意圖,俱如前述,故分析意見書前開認定結果,顯有速斷,不足為採。
此外,參以卷附分析意見書亦載明「陸、該股票依『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執行情形:該股票於分析期間計有10日(10/8、12/26 、12/27、12/28 、1/2 、1/9 、1/11、1/14、1/15、2/20等)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惟未達本中心處置標準。」
(見本院卷㈥第23頁),可知本案奧斯特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買賣行為,既未達櫃買中心公告處置標準,自無構成新法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另一要件之餘地,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於附表二所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行為,既均欠缺操縱股價之意圖,無論修法前、後,自無該當本罪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操縱股價構成要件之餘地。
公訴人以事後上開被告所無法知悉之其成交量占各該時段比重,及拉高、下跌檔數,與被告委託買進之價格有高於、委託賣出之價格有低於「前一盤揭示價格」中之「成交價」,遽推論上開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時間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犯行,恐嫌率斷,要非足採。
3.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與其他被告梁伯榮、林泰榮、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有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奧斯特公司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並以被告沈慶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梁伯榮於調詢中之供述,及扣案之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被告林泰榮手機內手寫資料、投資筆記本、被告林泰榮與被告黃耀南間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據,惟被告梁伯榮、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均已表明對於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就附表二所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情形,完全毫無所悉,且被告林泰榮亦表示除被告謝宛珊使用華南永昌帳戶及被告黃耀南使用鑫亨公司、興南公司帳戶部分外,對附表二其餘帳戶交易狀況並不清楚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㈤第18頁),又被告林泰榮、梁伯榮、黃耀南、許世弘、曾永信均否認其等有在偉僑公司聚會共同討論集資購股一事,且查:⑴被告沈慶德於偵查中先證稱:約101 年7 、8 月,有一次是林泰榮、梁伯榮、黃耀南在偉僑公司我的辦公室內,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記得。
主要是林泰榮、梁伯榮跟黃耀南在講要買張知仁股權。
我聽到張知仁奧斯特公司股權要買賣,買賣張知仁奧斯特公司股票是不是集資,集資的方法,許世弘當時也在,是新世紀光電總經理,陳榮昌在不在我沒有印象,曾永信應該在,他是偉僑公司的副董事長,林泰榮當時說在場的人一起集資跟張知仁買持有奧斯特公司的股權,要怎麼集資買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 卷第22頁),後改稱:101 年8 、9 月間,在偉僑公司的辦公室內看到,當時大家一起開會討論,有把這份股權買賣契約書、合作意向書拿出來大家一起看,我坐在我椅子上聽他們討論,主要是林泰榮、許世弘、梁伯榮主導。
講錢要怎麼籌,誰去還款,出資多寡,至於股票上漲程度沒有確切數字。
印象有聽到期望值是股價35塊,也有人說應該有個3 、40塊,當時討論時股價接近10塊錢,不知道他們的手法為何等語(見偵2 卷第29頁),另又稱:我聽到要集資買張知仁股票,不清楚誰出多少錢,林泰榮跟許世弘、梁伯榮、曾永信出錢,就他們這幾位一起集資買股票,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 卷第30頁),可見被告沈慶德針對本案共同被告事前在偉僑公司聚會一事,關於聚會時間、參與人員乙節,前後證述顯非一致,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我在101 年7 、8 、9 月間就有分別見過這些人,林泰榮之前有問過我,我聽到是不是有要買奧斯特公司股票這檔子事情,至於有沒有確切的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場所,我真的無法確定是不是有哪些人在場,而是把我曾經見到的人述說出來,我沒辦法確定有那麼多人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地點是不是有討論這檔子事情,我當時回答檢察官說主要是林泰榮、許世弘、梁伯榮主導,是因為林泰榮之前找到我的時候,有跟我提到想要借助我的專長,我想是不是有引進新的產業各方面,加上他們各有專精的背景,我認為這個公司的轉型就是他們在主導,我印象是聽到林泰榮問一下在場的人,如果要買張知仁的股票的話,是不是大家怎麼出資、怎麼籌,我不知道101 年間出資向張知仁購買奧斯特公司股票者為何人,所謂的「期望值」是我自己對自己的期望,而不是聽到別人用「期望值」去描寫股價合理應該要到多少錢,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林泰榮沒有指示我奧斯特公司股票應該要達到何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是被告沈慶德關於共同被告間聚會一事,其到庭既已無法確認有無此事,復就聚會主導者及期望值之描述,亦表明係依自己推測及認知而來,則其上開偵查中證言,實難遽信。
⑵其次,被告梁伯榮於調詢筆錄固記載:「我願意坦承我實際上在101年8月以後股價拉高的相關情事,其實我在101 年8 月的時候就已經與林泰榮接觸,當時我的前妹婿張知仁來找我,表示奧斯特公司經營不佳,希望我能夠回去奧斯特接手經營,因為我對奧斯特公司有特殊情感,所以我就向林泰榮表示希望一起入主奧斯特公司,只是當時的股價很差,張知仁表示要更高的價格賣出他的股份,所以我就跟林泰榮協議,林泰榮底下的元鴻公司是一個不錯的投資標的,透過奧斯特公司同意投資此元鴻公司的議題,我判斷可以有機會將奧斯特公司的股價提高,而林泰榮的好處就是以奧斯特公司辦理私募1萬股的股票,由林泰榮來承接,至於張知仁的部分則是我跟他約定在股價約拉到12元左右的時候,張知仁必須要出售他的持股,由市場不特定人承接,其中還有不足的差價就是由我指示梁周秀子匯還給張知仁」、「(問:明明一個簡單的投資案,何以在市場的股價會反映從9 元到30餘元,顯然其中有人假借投資案的題材從事操作之情事,對此你做何解釋?)我不否認當中有人為操作的成分,但是我並不知道是誰」、「(問:前開炒作情事是否係林泰榮所為?)我不確定,因為我與林泰榮當初的協議,林泰榮提供的投資案確實會使奧斯特公司的股價上漲,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大的漲幅」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梁伯榮調詢錄音光碟則顯示:「調查官:今天你找他來,他不會平白無故要這家一個股價很差的公司啊。
梁伯榮:對啊,所以說,我們會放進新的東西進來,新的…這個新的營業…,新的一個事業進來,包括我講的綠能,這些電廠是屬於防禦型的,他會帶來,在幾年以後會帶來正常的現金流,對不對,供給型就屬於明晶,對…,原有的業務來講的話,就把它維持住。
調查官:所以林泰榮他怎麼去拉高公司的股價?梁伯榮:這我就不清楚了,真的!真的我就不清楚了。」
、「梁伯榮:可是問題就是說,你可以檢視跟OTC 聯絡一下,知不知道?我們公司所有的重大訊息,都是OTC 要求我發的,而且我發佈的內容已經儘量是,這個輕描…已經是儘量這個…以不影響股價波動為…為前提。
調查官:不是,我覺得,大哥,我覺得這就是你沒有把你跟林泰榮之間的協議講清楚,其實林泰榮怎麼做是違法,illegal 的部分是他必須要承擔的,只是我的意思是說,你知不知道,你們當初的協議有沒有包括這個題材給他,讓他去發揮?梁伯榮:沒有。」
、「調查官:(念筆錄:我只是當時的股價很差啦,張知仁表示要更高的價格,賣出他公司的股份,所以我就跟林泰榮協議,林泰榮底下的元鴻公司是一個不錯的投資標的,透過奧斯特公司同意投資此元鴻公司的議題可以有機會將奧斯特公司的股價拉高)對不對?是嗎?梁伯榮:拉…不是,因為…因為這個是個好的事業,然後進去了,也必須要讓投資人知道,那市場的反應怎麼樣我就不敢講,可是,以我的常識判斷來講的話,是應該要往正面發展我才會進去。」
、「調查官:大哥我就是要問喔,釐清你跟林泰榮之間的責任,明明就是一個簡單的投資案,何以會在市場的股價會反映從9 塊多到30元,顯然其中有人為操作之情事,對此你做何解釋?梁伯榮:這個現象,我不否認,對。
調查官:不否認,但是是誰在操作,你不知道?梁伯榮:不知道。
調查官:(念筆錄:我不否認會有人為操作的情形,但是我不知道是誰)不是林泰榮嗎?梁伯榮:不是他啦。」
、「調查官:(念筆錄:我不確定,因為我跟林泰榮當初的協議,林泰榮提供的這個投資案,確實會使奧斯特公司的股價上漲)是吧?可是不知道漲這麼高啊,對不對?梁伯榮:不是。
調查官:一定是啊! 梁伯榮:你不能這樣講!你真的不能這樣講…。
調查官:你今天如果沒有這樣…。
梁伯榮:你這個點真的冤枉我你知道,我跟你講,我為什麼要講冤枉兩個字,就是說,這個案子來講的話只是一個很穩定的一個現金流,你知不知道?是公司的一個,未來來講的話,一個…。
調查官:是啊,一個好投資案確實會讓奧斯特…。
梁伯榮:對,問題是說,你投資一個電廠,股價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who know?whoknow?」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4 、346 、348 頁反面至第349 頁、第350 頁反面至第351 頁),顯見被告梁伯榮於調詢時實際僅就其引介被告林泰榮向張知仁購股取得公司經營權後,並轉投資綠能事業,投資市場因而看好一事,略為陳述,其雖不否認奧斯特公司股價有所上漲現象,但未指出係由何人炒作股價,亦未坦承其與被告林泰榮間確有藉此題材炒股之協議,是被告梁伯榮上開調詢筆錄有關自白拉高股價協議部分,已屬失真,不足採信。
⑶再者,扣案之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雖記載合作方為被告林泰榮、梁伯榮、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黃耀南等人,惟細觀該合作意向書之合作方簽名攔均呈空白,未見上開被告任一人之簽名(見偵2 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林泰榮、梁伯榮、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黃耀南是否確有達成合作意向書內容之協議,並非無疑。
況被告梁伯榮、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皆到庭表示,未曾看過該合作意向書內容,亦未簽署該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39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㈤第30頁)及被告黃耀南亦到庭供稱:該合作意向書是伊打的,這是林泰榮寫了一份草稿給伊,因為伊打字比較快,他請伊繕打,伊不知道林泰榮有無拿給任何人討論,但伊自己就沒簽,在繕打過程中,伊就跟林泰榮說內容不合理,伊不會簽,伊是按照原來的稿本把它打出來,伊答應幫林泰榮打字,就應該按照原樣、忠於原稿,但伊不認同內容,伊打完之後印出一張給林泰榮,結果隔天林泰榮就跟伊說不用了,這張作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8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榮於審理中證稱:伊和張知仁簽約當時,一開始確有想找大家募資,所以才會寫草稿請黃耀南幫伊繕打合作意向書,是伊指示黃耀南繕打,黃耀南沒有跟伊討論;
伊第一個詢問曾永信,他因股價的關係沒有興趣,他的回應讓伊有點失望,這是一個伊無法跟大家解釋的投資,所以伊在擬完合作意向書之後,就主動跟黃耀南說不用去問了,伊覺得自有資金足夠投資,就不需要找他人籌資,所以伊請黃耀南不用跟大家再提此事,伊就沒有問其他人,伊也沒有和許世弘、陳榮昌、沈慶德討論過意向書的內容,伊只問黃耀南你要不要投資,他說他不要,基本上合作意向書本身就是錯的東西,後來根本沒有執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86、87、88、89、91、93、95、97頁反面、第99、105 頁),足見該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既由被告林泰榮單方製作後自行作廢,其又從未提出於上開被告間進行討論,實難以此推認被告林泰榮、梁伯榮、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黃耀南已達成合資購股之共識,遑論另有共同炒作股價之計畫。
此外,扣案之被告林泰榮手機內手寫資料,固為被告林泰榮親自書寫並拍照留存於其手機內(見偵9 卷第62頁及其反面),然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世弘於審理中證稱:這是伊傳給林泰榮的,他在伊的辦公室說他手機沒有電,麻煩伊把他的筆記拍下傳給他,他想自己作紀錄,這是林泰榮寫的,伊不知道它的意思,伊沒有看到林泰榮寫的過程,也不知道他在何情形下寫的這張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依被告林泰榮到庭表示:該份手寫資料是伊所寫,是伊請許世弘拍的,其內容是指:第一個是15 元 乘100 萬股,這個是購股的1.5 億元。
1.5 億元減1. 25 億元,電廠成本1.25億元是7.5 億元的建廠成本,減掉4.5 億元的貸款,所以未貸款的部分是3 億元,這是ROE 股東淨值比,但是我們的股本當下只有2.5億元,所以包含零星的股東往來,每股折合12.5元,我出售給元鴻公司1 萬張,所以成本為1.25億元,在股權出售當下伊獲利2,500 萬元,要交1.5 億元的3/1000即45萬元的證交稅,所以獲利2,455 萬元,2,455 萬元乘以0.15 等 於370 萬元,0.15是我們預計以後可能要繳的稅,雖然伊當時出資最多,伊把每個股東依照比例分配,這是當下預計的草稿,但是最後沒有按此分配,主要原因是有人出資比較多,有人出資比較少,雖然伊願意和大家分一樣多的錢,但是大家最後還是希望能夠按照出資比例去分配,所以這一段就沒有執行。
伊當時預計梁伯榮也可以參與私募,每一股12元,伊希望他可以認2,000 張的私募,但是後來他不具備資格,這部分也就沒有執行。
我們當時也希望明晶公司的老股東,在我們向他購買股權之後,希望他也能投入回奧斯特公司的私募,但是伊並未直接接洽,伊只是告訴梁伯榮是否可以去跟明晶公司股東討論一下,既然我們買了你的股份,你可不可以也來投資奧斯特公司的私募,很有可能是我們提出這項需求之後,他們不想投入奧斯特公司的私募,因為也發生了一些方才證人梁伯榮已證述的狀況、插曲,所以造成明晶公司也沒有照著預計的方式進行。
第2 頁有所謂2 千、3 千,就是伊預計的,博輝資本公司是伊個人所擁有的,當時是希望這5,000 張再請許世弘的資金也來,等於博輝資本公司由我們一人一半的意思,但是最後也不是這個情況在進行,因為最後明晶公司也沒有入股,梁伯榮也沒有入股,所以最後只由我出售元鴻公司股權認了1 萬張的奧斯特公司私募,錢又回到奧斯特公司,整個流程大概是如此。
在最後梁伯榮的2,000 張,這裡有一句話「原投入1 千萬,退還後再轉匯,尚須補足差額1,400 萬元」,這個情況是如果梁伯榮當時有投入2,400 萬元的話,因為他有先給1 千萬元,我們當時去投資一家悍創運動行銷公司,我們本來想如果悍創運動行銷公司的錢收回來的話,如果梁伯榮還要認私募的話,要再補足1,400 萬元,但是因為最後梁伯榮無法認私募,所以這個部分也沒有執行,嚴格講只有影本第1 頁的上半段有確實執行;
這是在向張知仁買股權及元鴻公司賣給奧斯特公司之後,寫都是之後的事,因為一定要有實質發生的狀況,證交說也都確定發生,所以伊才有辦法去計算成本,伊拿給許世弘看,跟許世弘說要不要把它拍照紀錄起來,目的是請他作個存證,大概是資金有可能要朝這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可知此部分資料僅係被告林泰榮紀錄其個人投資獲利之預估情形,而非上開被告間有何共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價之協議,其餘扣案之被告林泰榮投資筆記本(見偵6 卷第46至62頁),亦為被告林泰榮個人投資計畫估算獲利之註記,均與共同被告間如何抬高或壓低奧斯特公司股價無涉。
至於,卷附被告林泰榮與被告黃耀南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卷第186 至187 頁,固提及香港兆富證券人員向被告黃耀南詢問若出售奧斯特公司股權之開價價碼及被告林泰榮與被告黃耀南間討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可行性,惟依被告黃耀南於調詢中供稱:有一位楊小姐代表香港的買家要來臺灣購買上市櫃公司,所以我就開出6.5 億元的天價出售,之後楊小姐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我是在敷衍楊小姐,要讓她知難而退,並無拉抬股價後售出之意,且據我所知奧斯特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目前還在準備資料中等語明確(偵2 卷第43頁及其反面),又遍查卷內相關譯文,未見被告林泰榮、黃耀南有何進一步與對方繼續協商高價出售奧斯特公司股權之情事,可見上開譯文尚無足證明被告林泰榮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共同炒作股價之意圖。
⑷從而,起訴書所提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無從印證被告梁伯榮、林泰榮、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沈慶德、黃耀南、謝宛珊間有共同抬高或壓低奧斯特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洵屬無據。
4.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陳榮昌、謝宛珊及許世弘等人就附表一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份,涉及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炒作犯行,惟查附表一所列帳戶非但未列入被告許世弘為使用人,亦無未見有何其證券帳戶名稱,被告許世弘復表明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附表一帳戶買賣股票情形,均無所悉,則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份是否確與被告許世弘相關,本屬有疑。
再者,縱認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陳榮昌、謝宛珊等人有使用附表一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份,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未逐一指明附表一各帳戶具體交易情形(含交易時間、數量、方式),僅概略泛稱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期間內使用附表一所示本人或人頭名義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等語,並就其中有影響收盤價格情事者,另又具體記載於附表二(含下單及影響情形),是以,起訴書既未於附表一各帳戶中除附表二交易行為外部分,詳列異常下單時間、買進或賣出方式、成交數量及影響情形等具體炒作情節為何,本院自無從單依附表一帳戶名稱而為審究附表二交易行為以外之連續炒作犯行,附此敘明。
(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價格部分:1.按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
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
2.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係以提供奧斯特公司將增資、營運狀況變好等消息方式,傳遞予附表三所示之受影響者,使其起意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而認上開被告有非法操縱行為,惟查:⑴奧斯特公司確於101 年11月16日、101 年12月5 日前後完成二次增資發行新股,各增資60,000,000元,並由興南公司、南弘公司、興恆公司分別應募在案,有奧斯特公司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6 至9 頁),故針對奧斯特將增資之訊息,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又查奧斯特公司於101 年度稅後淨利為685,000 元,於102 年度稅後淨利已提升為41,587,000元,有奧斯特公司102 及101 年度個體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343 頁),足見奧斯特公司營運狀況確有轉好情形,難謂此一訊息亦有不實。
再者,縱使本案被告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等人有所表示奧斯特將增資、營運狀況變好等詞語,如無進一步具體指示,至多為一般樂觀性概略陳述,本質上不具重要性資訊,蓋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不會因為模糊不清之樂觀誇飾陳述而上漲,此等資訊不夠具體特定,無法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尚難認已足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
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逐一指明上開被告傳遞附表三受影響者之不實利多消息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以及如何直接或間接傳遞附表三受影響者致因而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僅概略指摘如前,本院自無從單依附表三受影響者帳戶名稱逐一審究上開被告非法操縱犯行。
⑵此外,參以證人陳冠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是自己決定的,沈慶德可能久久會回來我們集團一次,剛好伊下來的時候就遇到了,我說「沈哥你怎麼去當奧斯特公司的董事長」,他就開始講說反正就是投資,有新的投資人、新的技術會進去,沒有詳細說明新的技術、新的團隊為何,只是沈慶德表達他對公司的信心,沈慶德當時並無希望我多買該公司股票,我就說這應該可以投,後來開玩笑說「沈哥,我要買」,他說你自己看著辦,輸贏自負,他沒有跟我說要買要快,也沒有跟我說要買在幾塊錢、買多少張,我自己決定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時點、價格、張數之後,就沒有告訴沈慶德這些事情,我進出奧斯特公司股票這段時間,沒有徵詢過沈慶德意見,我也沒有任何來自公司方面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 至148 頁),證人廖文裕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伊太太逄秀敏、女兒廖思涵元富證券板橋分公司帳戶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當時覺得他的股價比他的淨值低,想說可以買一點投資,林泰榮、陳榮昌、黃耀南等人沒有告訴伊奧斯特公司股價會漲的話,因為當時市場上有傳言公司有轉機的題材,消息是媒體還有大家聊天,就是廠商來喝咖啡聊的等語(見偵5 卷第6 至7 頁反面),證人王淑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黃耀南於101 年間向伊介紹奧斯特公司營運不錯,可以投資,,剛開始都是黃耀南借用伊元大寶來帳戶投資奧斯特公司股票,後來伊認為投資奧斯特公司股票會有利潤,所以自行以伊自己使用的華南永昌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華南永昌帳戶的資金是伊自己的,該帳戶都是以伊自己的意思買賣股票等語(見偵2 卷第76、80頁),證人洪明賢於調詢時證稱:伊會投資奧斯特公司的股票主要還是基於伊投資股票多年的心得及技術分析而來,另外,伊記得當時曾在第四臺頻道看到股票分析師在介紹奧斯特公司股票,所以伊就開始研究並進場交易奧斯特公司股票,至於林泰榮及陳榮昌皆從未向伊提及任何有關奧斯特公司股票的相關訊息,所以伊沒有受他們影響而進場交易奧斯特公司股票,伊純粹是因為伊藉由技術分析認為奧斯特公司的股價應該還會再持續上漲,才進場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等語(見偵4卷第110頁及其反面、第111頁反面),證人梁周秀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買賣股票完全不會和伊兒子梁伯榮討論,伊兒子不會和伊講任何股票相關的話題,伊兒子並沒有跟伊講過任何奧斯特公司的事,也沒有把奧斯特公司股票情況跟伊說,他不會過問伊買賣什麼股票,他也不曉得伊在作什麼股票,但伊在買了奧斯特股票後,曾經有一次問他你們公司股票最近不錯,為什麼會這樣子,他就回伊不要問他,這個跟他沒有關係,他也不能買公司的股票,但他後來有問伊有沒有買,伊沒回答,他就說如果你有買,至少要放半年以後再賣,伊也沒有特別等半年以後,元富帳戶都是伊在買賣股票使用,梁伯榮沒有要伊幫忙買過任何股票,也沒有叫伊買奧斯特公司股票,伊在買時,他不知道等語(見偵2卷第188頁及其反面、第189、193至194頁),證人邱明發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公司私募定價在12塊,總經理梁伯榮說非常看好公司發展,他們願意以12塊認購公司股票,與公司市價有段差距,我們認為公司會轉型,而且總經理有引進新的事業,梁伯榮僅跟我們說公司會轉型,伊是私募公告之後才買的,伊並非係梁伯榮建議而出售奧斯特公司股票,因為在12月公司通過轉投資明晶公司,伊認為公司還要持續一段時間才會賺錢,伊那時候收到明晶公司財務報表發現該公司是虧損的,伊當時是將奧斯特公司股票全部出售,邱煥仁有問伊,伊跟他說可以長期投資,因為後來伊跟親戚都有看到投顧老師王瞳在電視中積極推薦,所以後來又買進等語(見偵3卷第34至38頁),證人邱煥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間就在證券公司提供的交易軟體中,以選股功能研究奧斯特公司的股價線型圖及公司基本資料,伊在100年間就曾注意並持有過奧斯特公司股票,伊胞弟邱明發後來才進入奧斯特公司任職,伊基於對邱明發工作態度及能力之信任,及於101年10月起看到公告訊息,得知奧斯特公司要實施庫藏股或向特定人進行私募,伊才加碼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伊印象中當時電視上的投顧老師有提到奧斯特公司股票,有說公司可能會轉型投資綠能跟生技,所以伊才會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邱明發對奧斯特公司之經營狀況從不會在家中提起,邱明發都是要我們自己看奧斯特公司之公告資料,伊有問邱明發,但他跟伊說還是要自行判斷,伊不認識張知仁、梁伯榮、沈慶德、黃耀南、廖文裕等語(見偵3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1頁),證人王佑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解任奧斯特公司監察人後,才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後因為伊岳母翁林美聯及伊太太黃翠婷的姊夫黃敦博經由投顧公司及券商的市場消息,當時大華投顧公司王瞳老師在101年11、12月間至102年1月間大肆在有線電視股票投顧節目中宣傳奧斯特將成為臺灣之光,未來會開發生產閃爍晶體醫療用品,股價有很大的成長空間,再加上伊岳母在凱基證券商那邊聽到很多推薦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的消息,極力推薦奧斯特公司有轉機、股票會上漲,於是伊才在101年11月間開始以伊個人及伊太太的帳戶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伊在看到王瞳大力推薦奧斯特公司股票時,曾向邱明發打聽奧斯特公司是否真的會開發生產閃爍晶體醫療產品,但邱明發跟伊說他並不知道公司新的經營團隊到底在做什麼事情,他也無法確認王瞳講奧斯特公司有轉機的事,所以要伊自行判斷,純粹是伊參考投顧老師的建議,再自己分析價量關係而買賣,伊當時的想法是在奧斯特公司那麼久也沒賺到錢,這次奧斯特公司有轉機也想參與,因為伊原本推論將伊代持張知仁的奧斯特公司股票賣出後股價會下跌,但卻沒有,所以伊想可能有潛在利多消息,且奧斯特公司股價有上漲,所以伊才又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伊當時與梁伯榮沒有聯絡,以前就沒有特別聯絡等語(見偵3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5頁、第13至15頁),證人黃敦博於調詢中證稱:伊觀察奧斯特公司股票已經有一段日子了,因當日出現鉅額成交量,但股價不漲並下跌,伊才會賣出,之後另日因開盤跌停後,有買盤陸續進場,感覺買氣很旺,判斷有上漲驅勢,所以才又買進,伊是視技術線型、成交量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沒有什麼消息來源,伊是以技術分析判斷奧斯特公司股票後勢看漲的趨勢,印象中未有與他人討論等語(見偵3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證人翁林美聯於調詢中證稱:伊是在電視上從股票分析師王瞳那裡得到的訊息,王瞳分析奧斯特公司的業績良好,伊認為有獲利的空間,因而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的股票,伊購買奧斯特公司的股票與伊女婿王佑生曾擔任奧斯特公司監察人一事無關,有關奧斯特公司的消息完全都是電視上的股票分析師王瞳那得來的,伊也沒有將消息傳遞予他人,伊真的是透過分析師王瞳的訊息才購買,而伊也會藉由到臺大醫院看病的空檔到位於臺北市襄陽路上的富邦金控看盤,那時就有很多人在討論奧斯特公司股票,伊因而認為有利可圖才下單購單等語(見偵3卷第96頁及其反面),足見證人陳冠志、梁周秀子、邱明發、邱煥仁、王佑生、黃敦博、翁林美聯等人利用自己或他人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決定均與被告沈慶德、梁伯榮完全無關,又證人廖文裕、洪明賢等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訊息皆非來自被告林泰榮,其股票賣賣亦與被告林泰榮無涉,另證人王淑娟於華南永昌帳戶奧斯特公司股票買賣乃自行決定跟進,而非依照被告黃耀南指示所為,顯欠因果關係。
準此,附表三受影響者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決定既與被告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等人並無任何關連,難謂上開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之操縱行為。
3.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有共同直接或間接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之操縱行為,惟被告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均已表明對於彼此與附表三受影響者間買賣股票之關係,完全毫無所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相互間有何共同針對附表三受影響者直接或間接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洵屬無據。
(四)起訴書記載其他事實部分:1.至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前段固分別記載「被告林泰榮明知奧斯特公司本業經營不善,惟其為上櫃公司,若取得公司經營權,可在公司股價抬高後出售股票獲利,遂與被告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及謝宛珊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奧斯特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泰榮、許世弘、梁伯榮共同出資,被告曾永信則提供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供林泰榮以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貸款1 億元作為購買股票資金,黃耀南則於101年8 月間某日代理林泰榮與張知仁簽約,購買張知仁所掌控之奧斯特公司股權」、「另一方面被告林泰榮於101 年9 月間與被告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梁伯榮、黃耀南(以下簡稱林泰榮集團)簽訂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確認進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事宜」等語,認定上開被告有於收購張知仁股權之際,即有共同連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價犯行之計畫,並以共同被告黃耀南、沈慶德於偵查中部分供述、證人邱明發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及扣案之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為主要依據,然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偵訊時證稱林泰榮、陳榮昌等人買一間上櫃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從股票市場獲利等語,所謂從股票市場獲利意義為何?)買一個上櫃公司的股票當然要能從股票市場獲利,我想經營每個上市櫃公司的老闆想法應該都一樣,如果把公司經營好,股價上去的話,當然就可以獲利,否則何必上市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頁),可知證人黃耀南於偵訊中所為此部分證言,僅係基於一般經營公司良窳與投資市場反映獲利關聯性認知而來,並無提及如何在集中交易市場抬高或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價格,甚至約定由何人帳戶下單、提供資金,如何決定每次交易價格、數量等具體內容,難謂被告林泰榮等人向張知仁購股前,已有共同連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之協議。
又證人邱明發於偵查中雖證稱:因為當時12月間電視投顧老師王瞳積極推薦奧斯特公司股票,如我前述黃耀南曾於12月間向我告知將有投顧老師王瞳來電詢問我有關公司轉投資事業之太陽能電廠及生醫產業的概況,後來投顧老師王瞳的研究員即來電詢問我前述事項,但我僅回答表示未來轉投資公司之營運效益尚無法評估,加上我有列席董監事會議知悉奧斯特公司若轉投資元鴻公司及明晶公司將無法在短期內獲利,所以我認為投顧老師王瞳會積極推薦奧斯特公司股票的原因,是要配合奧斯特公司董監事進行炒作股價等語(見偵3 卷第28頁反面),顯見證人邱明發所言僅足印證被告黃耀南有告知投顧老師王瞳將來電詢問公司概況及其於職務上知悉奧斯特公司轉投資短期內無法獲利事實,然對於上開被告間有無連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價約定,非但未親自見聞,更憑投顧老師王瞳單方推薦奧斯特公司股票情形,自行揣測上開被告有進行炒作股價之舉,是證人邱明發此一證言,乃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至於,共同被告沈慶德於偵查中所為關於101 年7 、8 月間被告林泰榮、梁伯榮、黃耀南、許世弘、曾永信等人在偉橋公司之辦公室共同討論集資向張知仁購買奧斯特公司股權一事,其就該次聚會時間、地點及參與者,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均反覆不一,俱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言,已難遽信。
又扣案之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既無被告林泰榮、梁伯榮、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黃耀南等人簽名確認於上,前開被告亦均否認有依內容而為執行,難謂彼此間已有共同購股之協議,遑論後續炒作之犯意聯絡。
況細譯該合作意向書內容(見偵9 卷第32頁),僅記載被告間互相出資購股比例、股票保管、投資利益分配與結帳日期等事宜,未見有何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抬高或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價格之約定,甚至透過何人帳戶下單、提供資金,如何決定每次交易價格、數量等具體細節,性質上僅止於共同出資購股之內部協議,而未涉及連續炒作股價之共同謀議。
是以,起訴書此段犯罪事實記載,既與連續抬高或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且所提相關事證亦無從證明共同被告間於購入張知仁股票之際,已有共同連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尚有違誤。
2.此外,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前段另又記載「契約中並要求張知仁配合在每股20元以下不得出售股票,20元以上需經被告林泰榮等人同意始能賣出,被告林泰榮即以此特定價格鎖單之方式,避免張知仁於市場上逢高大量售出剩餘持股而導致奧斯特公司股價下跌」等語,認定上開被告有趁收購張知仁股權機會,藉此約定進行鎖單,而有共同連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價犯行之計畫,無非係以扣案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為其憑據,然觀以該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偵9 卷第31頁及其反面),除記載被告林泰榮與張知仁間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內容外,並說明經營權移轉一事,其中針對股權管理部分,乃揭示為使公司股價反應公司之實質價值目的,遂約定張知仁所持剩餘股票處分價格之限制標準,復依被告林泰榮到庭供稱:其實我購買張知仁持股,約佔他的持股40% ,占全公司的20% ,不是絕對控股的數量,為了避免經營權股權紛爭,才會這樣約定,因為最早開始,張知仁希望賣我20元,所以定此價錢,就是張知仁不想賤賣,後來因為我們協商為15元,但是張知仁剩餘的股票,還是希望維持當時20元以上的價格,這也是穩定股權的作法,大家才訂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頁反面),核與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經營權移轉意旨無違,是被告林泰榮辯稱係為確保經營權目的等語,尚非無稽。
況參以本案證人張知仁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32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載明:「足認就股價20元以下不得處分之約定,被告張知仁確有可能認知主要目的在林泰榮要求確保公司經營權,非必在拉抬股價。
而被告張知仁經營奧斯特公司多年,對該公司信譽、形象已存有特別感情,常情上社會大眾也容易將奧斯特公司之信譽與長期經營者之信譽、形象產生聯結,其主觀上希望奧斯特公司之股價不要因為經營權移轉而產生明顯變動,甚至一敗塗地,因而同意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尚無可厚非」等語在案,可知本案起訴檢察官亦同認此一價格限制目的為確保經營權甚明,故起訴書此段記載既與其不起訴處分書就相同事實為相反認定,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泰榮有以此鎖單而為炒作之舉,則起訴書此部分另為指摘,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許世弘、黃耀南、沈慶德、陳榮昌、謝宛珊被訴共同買賣證券詐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等犯行,以及被告梁伯榮、林泰榮、黃耀南、沈慶德被訴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股價犯行,無論是依共同被告黃耀南、沈慶德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相關非供述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許世弘、黃耀南、沈慶德、陳榮昌、謝宛珊就附表二所示帳戶證券交易情形,有成立共同買賣證券詐欺、連續操縱股價犯行,亦無從證實被告梁伯榮、林泰榮、黃耀南、沈慶德有向附表三所示受影響者為直接或間接影響買賣股票之操縱犯行,上開被告之辯解已說明對其有利事實可能存在,業已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上開被告被訴有參與上揭證券詐欺、操縱股價等犯行之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在此項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具體顯現。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許世弘、黃耀南、沈慶德、陳榮昌、謝宛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
│使用人│ 戶名 │ 證券帳戶及帳號 │
├───┼────┼────────────────────┤
│沈慶德│沈慶德 │陽信證券73523號 │
├───┼────┼────────────────────┤
│黃耀南│鑫亨公司│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30233號 │
│ │ │ │
│ ├────┼────────────────────┤
│ │蔡佳靜 │富邦綜合證券士林分公司24507號 │
│ ├────┼────────────────────┤
│ │蔡佳靜 │統一綜合證券0000000號 │
│ ├────┼────────────────────┤
│ │王淑娟 │元大寶來證券北成功分公司435356號 │
│ ├────┼────────────────────┤
│ │游麗華 │元大寶來證券永和分公司247400號 │
├───┼────┼────────────────────┤
│陳榮昌│興南公司│富邦證券士林分公司24772號 │
│ ├────┼────────────────────┤
│ │陳榮昌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228417號 │
├───┼────┼────────────────────┤
│梁伯榮│徐秋香 │元富證券公司338103號 │
├───┼────┼────────────────────┤
│林泰榮│謝宛珊 │華南永昌證券內湖分公司15384號 │
│ ├────┼────────────────────┤
│ │謝宛珊 │元大寶來證券台中中港分公司0000000號 │
├───┼────┼────────────────────┤
│曾永信│曾永信 │富邦證券中正分公司113731號 │
└───┴────┴────────────────────┘
附表二
┌────┬──┬───────┬──┬─────┬───┬────────────┐
│下單 │行為│異常下單時間 │買/ │使用之證券│總成交│影響行為 │
│日期 │人 │ │賣 │戶名、帳號│張數 │ │
├────┼──┼───────┼──┼─────┼───┼────────────┤
│101年 │沈慶│ │買進│沈慶德 │ 21│以當日最高成交價每股13.6│
│12月18日│德 │ │ │陽信證券 │ │元買進 │
│ │ │ │ │帳號73523 │ │ │
├────┼──┼───────┼──┼─────┼───┼────────────┤
│101年 │沈慶│①12:40:24:90 │買進│沈慶德 │ 131│當日以每股13.6至14.2元之│
│12月19日│德 │②13:14:47:10 │ │陽信證券 │ │價格共買進131張,占當日 │
│ │ │ │ │帳號73523 │ │成交量9%,其中 │
│ │ │ │ │ │ │①12:40:24:90以高於前│
│ │ │ │ │ │ │ 盤成交價3檔之價格委託 │
│ │ │ │ │ │ │ 買進2張(每股13.9元) │
│ │ │ │ │ │ │②13:14:47:10以高於前│
│ │ │ │ │ │ │ 盤成交價4檔之價格委託 │
│ │ │ │ │ │ │ 買進10張(每股13.8元)│
├────┼──┼───────┼──┼─────┼───┼────────────┤
│101年 │沈慶│ │買進│沈慶德 │160.03│以當日最高成交價每股13.9│
│12月20日│德 │ │ │陽信證券 │4 │元共買進160.034張,占當 │
│ │ │ │ │帳號73523 │ │日成交量39.9% │
├────┼──┼───────┼──┼─────┼───┼────────────┤
│102年 │黃耀│12:36:43:31 │買進│蔡佳靜 │ 168│以當日以每股28.2至29.8元│
│1月17日 │南 │ │ │富邦證券 │ │之價格共買進168張,占當 │
│ │ │ │ │帳號24507 │ │日成交量2%,其中12:36:│
│ │ │ │ │ │ │43:31以高於前盤成交價6 │
│ │ │ │ │ │ │檔之價格委託買進3張(每 │
│ │ │ │ │ │ │股28.8元)。 │
│ │ ├───────┼──┼─────┼───┼────────────┤
│ │ │①13:11:36:68 │買進│王淑娟 │ 129│以當日以每股29至29.95元 │
│ │ │②13:12:23:93 │ │元大寶來證│ │之價格共買進129張,占當 │
│ │ │③13:14:01:37 │ │券帳號 │ │日成交量2%,其中 │
│ │ │ │ │435356 │ │①13:11:36:68以高於前│
│ │ │ │ │ │ │ 盤成交價9檔之價格(每 │
│ │ │ │ │ │ │ 股29.75元)委託買進6張│
│ │ │ │ │ │ │ ,嗣成交價為29.7元,影│
│ │ │ │ │ │ │ 響股價上升8檔 │
│ │ │ │ │ │ │②13:12:23:93以高於前│
│ │ │ │ │ │ │ 盤成交價5檔(每股29.95│
│ │ │ │ │ │ │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張│
│ │ │ │ │ │ │ ,嗣成交價為29.9元,影│
│ │ │ │ │ │ │ 響股價上升4檔 │
│ │ │ │ │ │ │③13:14:01:37以高於前│
│ │ │ │ │ │ │ 盤成交價3檔之價格委託 │
│ │ │ │ │ │ │ 買進15張(每股29.95元 │
│ │ │ │ │ │ │ ) │
│ ├──┼───────┼──┼─────┼───┼────────────┤
│ │謝宛│13:01:59:92 │買進│謝宛珊 │ 250│以當日以每股28.05至30.1 │
│ │珊 │ │ │華南永昌證│ │元之價格共買進250張,占 │
│ │ │ │ │券帳號 │ │當日成交量4%,其中13:01│
│ │ │ │ │15384 │ │:59:92以高於前盤成交價│
│ │ │ │ │ │ │4檔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張(│
│ │ │ │ │ │ │每股30元) │
├────┼──┼───────┼──┼─────┼───┼────────────┤
│102年 │黃耀│①10:09:51:65 │賣出│鑫亨公司 │ 974│以當日以每股36.4至38元之│
│1月24日 │南 │至10:10:32:47 │ │帳號30233 │ │價格共賣出974張,占當日 │
│ │ │②l0:13:57:96 │ │ │ │成交量13.4%,其中 │
│ │ │至10:14:10:05 │ │ │ │①10:09:51:65至10:10:32:│
│ │ │③10:16:42:30 │ │ │ │ 47以低於前盤成交價6檔 │
│ │ │至l0:17:15:28 │ │ │ │ 之價格(每股37.5元)委│
│ │ │④10:18:20:01 │ │ │ │ 託賣出3張,嗣成交價為 │
│ │ │至10:18:35:70 │ │ │ │ 37.6元,影響股價下跌4 │
│ │ │⑤10:20:51:29 │ │ │ │ 檔 │
│ │ │至10:21:01:20 │ │ │ │②l0:13:57:96至10:14:10:│
│ │ │⑥11:35:23:98 │ │ │ │ 05以低於前盤成交價6檔 │
│ │ │⑦11:36:47:57 │ │ │ │ 之價格(每股37.6元)委│
│ │ │⑧13:06:36:67 │ │ │ │ 託賣出2張,嗣成交價為 │
│ │ │ │ │ │ │ 37.7元,影響股價下跌4 │
│ │ │ │ │ │ │ 檔 │
│ │ │ │ │ │ │③10:16:42:30至l0:17:15:│
│ │ │ │ │ │ │ 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5檔之│
│ │ │ │ │ │ │ 價格委託賣出4張(每股 │
│ │ │ │ │ │ │ 37.65元) │
│ │ │ │ │ │ │④10:18:20:01至10:18:35:│
│ │ │ │ │ │ │ 7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檔之│
│ │ │ │ │ │ │ 價格委託賣出2張(每股 │
│ │ │ │ │ │ │ 37.6元) │
│ │ │ │ │ │ │⑤10:20:51:29至10:21:01:│
│ │ │ │ │ │ │ 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7檔之│
│ │ │ │ │ │ │ 價格(每股37.6元)委託│
│ │ │ │ │ │ │ 賣出2張,嗣成交價為 │
│ │ │ │ │ │ │ 37.7元,影響股價下跌5 │
│ │ │ │ │ │ │ 檔 │
│ │ │ │ │ │ │⑥11:35:23:98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4檔之價格(每股 │
│ │ │ │ │ │ │ 36.65元)委託賣出3張,│
│ │ │ │ │ │ │ 嗣成交價為36.65元,影 │
│ │ │ │ │ │ │ 響股價下跌3檔 │
│ │ │ │ │ │ │⑦11:36:47:57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3檔之價格委託賣 │
│ │ │ │ │ │ │ 出12張(每股36.65元) │
│ │ │ │ │ │ │⑧13:06:36:67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3檔之價格委託賣 │
│ │ │ │ │ │ │ 出10張(每股37.6元) │
├────┼──┼───────┼──┼─────┼───┼────────────┤
│102年 │黃耀│①10:55:56:37 │買進│鑫亨公司 │買進 │以當日以每股35.8至36.9元│
│1月25日 │南 │至10:57:20:85 │/賣 │永豐金證券│600張 │之價格共買進600張,占當 │
│ │ │②11:53:53:69 │出均│帳號30233 │賣出67│日成交量14.9%,以每股 │
│ │ │③11:58:38:68 │有 │ │張 │36.5至36.95之價格共賣出 │
│ │ │④13:09:45:64 │ │ │ │67張,占當日成交量1.6%,│
│ │ │至13:10:01:10 │ │ │ │其中 │
│ │ │⑤13:20:32:19 │ │ │ │①10:55:56:37至10:57:20:│
│ │ │ │ │ │ │ 85以高於前盤成交價8檔 │
│ │ │ │ │ │ │ 之價格委託買進35張(每│
│ │ │ │ │ │ │ 股36.8元) │
│ │ │ │ │ │ │②11:53:53:69以高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6檔之價格委託買 │
│ │ │ │ │ │ │ 進5張(每股36.65元) │
│ │ │ │ │ │ │③11:58:38:68以高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3檔之價格委託買 │
│ │ │ │ │ │ │ 進50張(每股36.8元) │
│ │ │ │ │ │ │④13:09:45:64至13:10:01:│
│ │ │ │ │ │ │ 1以高於前盤成交價8檔之│
│ │ │ │ │ │ │ 價格委託買進11張(每股│
│ │ │ │ │ │ │ 36.6元) │
│ │ │ │ │ │ │⑤13:20:32:19以高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4檔之價格委託買 │
│ │ │ │ │ │ │ 進20張(每股36.5元) │
│ │ ├───────┼──┼─────┼───┼────────────┤
│ │ │ │賣出│興南公司 │ 25│以當日每股36.7至37元之價│
│ │ │ │ │富邦證券 │ │格共賣出25張,加計鑫亨公│
│ │ │ │ │帳號24772 │ │司部分共賣出92張,占當日│
│ │ │ │ │ │ │成交量2.28% │
├────┼──┼───────┼──┼─────┼───┼────────────┤
│102年 │黃耀│09:26:16:46 │賣出│王淑娟 │ 100│以當日每股40.05至41.3元 │
│2月5日 │南 │ │ │元大寶來證│ │之價格共賣出100張,占當 │
│ │ │ │ │券帳號 │ │日成交量1.67%,其中09:26│
│ │ │ │ │435356 │ │:16:46 以低於前盤成交價 │
│ │ │ │ │ │ │10檔之價格(每股40元)委│
│ │ │ │ │ │ │託賣出6張,嗣成交價為 │
│ │ │ │ │ │ │40.2元,影響股價下跌6檔 │
│ │ ├───────┼──┼─────┼───┼────────────┤
│ │ │①09:41:06:57 │賣出│鑫亨公司 │ 1,651│以當日每股39.1至39.85元 │
│ │ │至09:41:25:24 │ │永豐金證券│ │之價格共賣出1651張,占當│
│ │ │②09:47:40:04 │ │帳號30233 │ │日成交量27.53%,其中 │
│ │ │至09:48:02:40 │ │、興南公司│ │1,148張並以當日最低價每 │
│ │ │③09:52:38:35 │ │富邦證券 │ │股39元賣出,占當日成交量│
│ │ │至09:53:17:70 │ │帳號24772 │ │19.14%,另其中 │
│ │ │ │ │ │ │①09:41:06:57至09:41:25:│
│ │ │ │ │ │ │ 2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檔 │
│ │ │ │ │ │ │ 之價格委託賣出6張(每 │
│ │ │ │ │ │ │ 股39.35元) │
│ │ │ │ │ │ │②09:47:40:04至09:48:02:│
│ │ │ │ │ │ │ 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6檔 │
│ │ │ │ │ │ │ 之價格(每股39元)委託│
│ │ │ │ │ │ │ 賣出5張,嗣成交價為 │
│ │ │ │ │ │ │ 39.5元,影響股價下跌6 │
│ │ │ │ │ │ │ 檔 │
│ │ │ │ │ │ │③09:52:38:35至09:53:17:│
│ │ │ │ │ │ │ 7以低於前盤成交價2至6 │
│ │ │ │ │ │ │ 檔之價格(每股39.2至39│
│ │ │ │ │ │ │ 元)委託賣出14張,嗣成│
│ │ │ │ │ │ │ 交價為39.15元,影響股 │
│ │ │ │ │ │ │ 價下跌3檔 │
│ │ ├───────┼──┼─────┼───┼────────────┤
│ │ │ │ │ │ │總計林泰榮集團共賣出 │
│ │ │ │ │ │ │1,751張,占當日成交量 │
│ │ │ │ │ │ │29.2%,其中1,150張並以當│
│ │ │ │ │ │ │日最低價每股39元賣出,占│
│ │ │ │ │ │ │當日成交量19.18% │
├────┼──┼───────┼──┼─────┼───┼────────────┤
│102年 │黃耀│①09:16:57:21 │賣出│鑫亨公司 │3,843 │以當日每股31.45至33.45元│
│2月19日 │南 │至09:18:01:94 │ │永豐金證券│ │之價格共賣出3,843張,占 │
│ │ │②09:21:43:38 │ │帳號30233 │ │當日成交量30.85%,其中 │
│ │ │至09:22:34:40 │ │、興南公司│ │1,888張並以當日最低價每 │
│ │ │③09:24:57:62 │ │富邦證券帳│ │股31.45元賣出,占當日成 │
│ │ │④09:32:38:53 │ │號24772 │ │交量15.15%,另其中 │
│ │ │至09:32:44:15 │ │ │ │①09:16:57:21至09:18:01:│
│ │ │⑤09:45:21:89 │ │ │ │ 9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至 │
│ │ │至09:46:25:01 │ │ │ │ 35檔之價格(每股33.05 │
│ │ │⑥09:48:17:56 │ │ │ │ 至31.45元)委託賣出30 │
│ │ │⑦10:06:17:02 │ │ │ │ 張,嗣成交價為33.05元 │
│ │ │⑧10:13:55:58 │ │ │ │ ,影響股價下跌3檔 │
│ │ │至10:14:20:94 │ │ │ │②09:21:43:38至09:22:34:│
│ │ │⑨10:14:59:65 │ │ │ │ 4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至32│
│ │ │至10:15:38:21 │ │ │ │ 檔之價格(每股32.9至 │
│ │ │⑩10:18:51:87 │ │ │ │ 31.45元)委託賣出35張 │
│ │ │⑪10:19:18:23 │ │ │ │ ,嗣以33.05元成交29張 │
│ │ │至10:20:23:72 │ │ │ │ ,影響股價下跌5檔 │
│ │ │⑫10:33:43:68 │ │ │ │③09:24:57:62以低於前盤 │
│ │ │⑬11:19:03:32 │ │ │ │ 成交價28檔之價格(每股│
│ │ │至11:20:01:39 │ │ │ │ 31.45元)委託賣出5張,│
│ │ │ │ │ │ │ ,嗣以32.7元成交,影響│
│ │ │ │ │ │ │ 股價下跌3檔 │
│ │ │ │ │ │ │④09:32:38:53至09:32:44:│
│ │ │ │ │ │ │ 1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至23│
│ │ │ │ │ │ │ 檔之價格(每股32.45至 │
│ │ │ │ │ │ │ 31.45元)委託賣出15張 │
│ │ │ │ │ │ │ ,嗣以32.45元成交15張 │
│ │ │ │ │ │ │ ,影響股價下跌3檔 │
│ │ │ │ │ │ │⑤09:45:21:89至09:46:25:│
│ │ │ │ │ │ │ 0以低於前盤成交價7檔之│
│ │ │ │ │ │ │ 價格(每股31.45元)委 │
│ │ │ │ │ │ │ 託賣出519張,嗣以31.45│
│ │ │ │ │ │ │ 元成交,影響股價下跌7 │
│ │ │ │ │ │ │ 檔 │
│ │ │ │ │ │ │⑥09:48:17:56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5檔之價格(每股 │
│ │ │ │ │ │ │ 31.45元)委託賣出499張│
│ │ │ │ │ │ │ ,嗣以31.45元成交,影 │
│ │ │ │ │ │ │ 響股價下跌5檔 │
│ │ │ │ │ │ │⑦10:06:17:02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14檔之價格(每股│
│ │ │ │ │ │ │ 31.45元)委託賣出5張,│
│ │ │ │ │ │ │ 嗣以31.45元成交,影響 │
│ │ │ │ │ │ │ 股價下跌3檔 │
│ │ │ │ │ │ │⑧10:13:55:58至10:14:20:│
│ │ │ │ │ │ │ 9以低於前盤成交價9檔之│
│ │ │ │ │ │ │ 價格(每股31.45元)委 │
│ │ │ │ │ │ │ 託賣出15張,嗣以31.6元│
│ │ │ │ │ │ │ 成交,影響股價下跌6檔 │
│ │ │ │ │ │ │⑨10:14:59:65至10:15:38:│
│ │ │ │ │ │ │ 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3檔之│
│ │ │ │ │ │ │ 價格(每股31.45元)委 │
│ │ │ │ │ │ │ 託賣出315張,影響股價 │
│ │ │ │ │ │ │ 下跌3檔 │
│ │ │ │ │ │ │⑩10:18:51:87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11檔之價格(每股│
│ │ │ │ │ │ │ 31.45元)委託賣出5張,│
│ │ │ │ │ │ │ 嗣以31.6元成交,影響股│
│ │ │ │ │ │ │ 價下跌8檔 │
│ │ │ │ │ │ │⑪10:19:18:23至10:20:23:│
│ │ │ │ │ │ │ 7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9檔 │
│ │ │ │ │ │ │ 之價格(每股31.45元) │
│ │ │ │ │ │ │ 委託賣出20張,嗣以 │
│ │ │ │ │ │ │ 31.55元成交,影響股價 │
│ │ │ │ │ │ │ 下跌7檔 │
│ │ │ │ │ │ │⑫10:33:43:68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8檔之價格(每股 │
│ │ │ │ │ │ │ 31.45元)委託賣出5張,│
│ │ │ │ │ │ │ 嗣以31.5元成交,影響股│
│ │ │ │ │ │ │ 價下跌7檔 │
│ │ │ │ │ │ │⑬11:19:03:32至11:20:01:│
│ │ │ │ │ │ │ 39以低於前盤成交價7檔 │
│ │ │ │ │ │ │ 之價格(每股31.45元) │
│ │ │ │ │ │ │ 委託賣出15張,嗣以 │
│ │ │ │ │ │ │ 31.45元成交,影響股價 │
│ │ │ │ │ │ │ 下跌7檔 │
│ ├──┼───────┼──┼─────┼───┼────────────┤
│ │謝宛│ │買進│賣出:華南│賣出 │以當日每股33至31.45元之 │
│ │珊 │ │/賣 │永昌證券證│380張 │價格共賣出380張,其中215│
│ │ │ │出均│券帳號 │買進10│張以當日最低價31.45元賣 │
│ │ │ │有 │15384 │張 │出 │
│ │ │ │ │買進:元大│ │ │
│ │ │ │ │寶來證券帳│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 │加計鑫亨公司及興南公司部│
│ │ │ │ │ │ │分,林泰榮集團共賣出 │
│ │ │ │ │ │ │4,223張,占當日成交量 │
│ │ │ │ │ │ │33.9%,其中2,103張並以當│
│ │ │ │ │ │ │日最低價每股31.45元賣出 │
│ │ │ │ │ │ │,占當日成交量16.88% │
├────┼──┼───────┼──┼─────┼───┼────────────┤
│102年 │黃耀│①10:27:38:07 │賣出│鑫亨公司 │ 525│以當日每股30.7至31.45元 │
│2月20日 │南 │②10:34:00:99 │ │永豐金證券│ │之價格共賣出525張,占當 │
│ │ │至10:34:05:61 │ │帳號30233 │ │日成交量10.84%,其中213 │
│ │ │ │ │ │ │張並以當日最低價每股30.7│
│ │ │ │ │ │ │元賣出,占當日成交量 │
│ │ │ │ │ │ │4.39%,另其中 │
│ │ │ │ │ │ │①10:27:38:07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11檔之價格(每股│
│ │ │ │ │ │ │ 30.7元)委託賣出3張, │
│ │ │ │ │ │ │ 嗣以30.8元成交,影響股│
│ │ │ │ │ │ │ 價下跌9檔 │
│ │ │ │ │ │ │②10:34:00:99至10:34:05:│
│ │ │ │ │ │ │ 61以低於前盤成交價4檔 │
│ │ │ │ │ │ │ 之價格(每股30.7元)委│
│ │ │ │ │ │ │ 託賣出6張,影響股價下 │
│ │ │ │ │ │ │ 跌4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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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黃耀│①09:32:16:65 │賣出│鑫亨公司 │ 1,246│以當日每股28.6至29.5元之│
│21日 │南、│至09:32:56:25 │ │永豐金證券│ │價格共賣出1,246張,占當 │
│ │謝宛│②09:36:33:70 │ │帳號30233 │ │日成交量11.23%,其中 │
│ │珊 │至09:36:56:56 │ │、興南公司│ │①09:32:16:65至09:32:56:│
│ │ │③09:42:14:34 │ │富邦證券帳│ │ 25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檔 │
│ │ │至09:42:37:32 │ │號24772、 │ │ 至18檔之價格(每股 │
│ │ │④09:47:08:13 │ │謝宛珊華南│ │ 29.45至28.6元)委託賣 │
│ │ │⑤10:06:57:55 │ │永昌證券帳│ │ 出25張,嗣以每股29.2元│
│ │ │ │ │號15384 │ │ 成交17張,影響股價下跌│
│ │ │ │ │ │ │ 6檔 │
│ │ │ │ │ │ │②09:36:33:70至09:36:56:│
│ │ │ │ │ │ │ 56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7檔│
│ │ │ │ │ │ │ 之價格(每股28.6元)委│
│ │ │ │ │ │ │ 託賣出10張,嗣以每股 │
│ │ │ │ │ │ │ 29.3元成交,影響股價下│
│ │ │ │ │ │ │ 跌3檔 │
│ │ │ │ │ │ │③09:42:14:34至09:42:37:│
│ │ │ │ │ │ │ 32以低於前盤成交價12檔│
│ │ │ │ │ │ │ 之價格(每股28.6元)委│
│ │ │ │ │ │ │ 託賣出10張,嗣以每股29│
│ │ │ │ │ │ │ 元成交,影響股價下跌4 │
│ │ │ │ │ │ │ 檔 │
│ │ │ │ │ │ │④09:47:08:13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13檔之價格(每股│
│ │ │ │ │ │ │ 28.6元)委託賣出5張, │
│ │ │ │ │ │ │ 嗣以每股29.1元成交,影│
│ │ │ │ │ │ │ 響股價下跌3檔 │
│ │ │ │ │ │ │⑤10:06:57:55以低於前盤 │
│ │ │ │ │ │ │ 成交價12檔之價格(每股│
│ │ │ │ │ │ │ 28.6元)委託賣出5張, │
│ │ │ │ │ │ │ 嗣以每股28.8元成交,影│
│ │ │ │ │ │ │ 響股價下跌8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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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提供消息者│受影響者│受影響者使用證券帳戶 │
├─────┼────┼─────────────────────────────┤
│ 黃耀南 │王淑娟 │王淑娟名下華南永昌證券大安分公司163298號 │
├─────┼────┼─────────────────────────────┤
│ 林泰榮 │廖文裕 │逄秀敏名下元富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 │
│ │ │廖思涵名下元富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 │
│ ├────┼─────────────────────────────┤
│ │洪明賢 │洪明賢大眾證券新營分公司332477號 │
├─────┼────┼─────────────────────────────┤
│ 梁伯榮 │梁周秀子│元富證券公司207137號 │
│ ├────┼─────────────────────────────┤
│ │邱明發 │邱明發名下群益金鼎證券板橋分公司117716號 │
│ │ │邱燕鳳名下群益金鼎證券板橋分公司117693號、元大證券信義分公│
│ │ │司216866號 │
│ │ │詹惠中名下富邦證券苗栗分公司177772號、元大寶來證券信義分公│
│ │ │司228511號 │
│ ├────┼─────────────────────────────┤
│ │邱煥仁 │邱煥仁名下元大寶來證券明誠分公司87464號 │
│ ├────┼─────────────────────────────┤
│ │王佑生 │王佑生名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 │
│ │ │黃翠婷名下元大寶來證券經紀部0000000號 │
│ ├────┼─────────────────────────────┤
│ │黃敦博 │黃敦博名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06060號、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
│ │ │限公司0000000號 │
│ ├────┼─────────────────────────────┤
│ │翁林美聯│翁林美聯名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公司55987號 │
├─────┼────┼─────────────────────────────┤
│ 沈慶德 │陳冠志 │陳冠志名下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358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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