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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愛琴
訴訟代理人 枋民律師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吳美華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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