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0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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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文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光正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又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陳○賢(9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旁之機車待轉區往光正街方向直行,告訴人陳又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又琳受有左肩與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賢受有左髖部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又琳、陳○賢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又琳、陳○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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