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14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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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茂益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於民國98年12月21日遭吊銷,且未領得職業大客車駕照,竟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北市○○區○○路00巷○○○○○○路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閃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而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徐珪,致徐珪受傷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9 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張茂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珪之子徐文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證人即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負責人夫婦周明輝、吳蕙姿、證人即明揚公司司機鄭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張茂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104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當日事故發生,伊是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板橋殯儀館支援同事,因為同事所駕駛遊覽車冷氣損壞,但還未到目的地就發生本件車禍,因為行經該肇事地點之際,伊右邊巷子有機車出來,伊注意右邊時,就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撞到被害人;

伊沿雨農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該地點為閃黃燈,當時伊右側巷子有機車行駛出巷口,伊就一直在注意右側路況而沒有注意到左側路況,伊當時是慢慢的往前,突然感覺到伊左前方有發生碰撞,伊見狀立即停車查看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33 號卷(下稱偵卷)3 至4 、15頁、103 年度相字第1037號卷第45頁)前後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件、車禍肇事現場照片6 張、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13至14、12頁、16至18、19至28頁)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照(見偵卷第4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至肇事地點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閃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際,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正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9 時59分許,因上揭傷重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6、48至53、47、51至62頁)。

堪認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撞擊倒地而傷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被告以靠行名義加入明揚公司,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多次駕駛營業大客車,且負責支援駕駛調度車輛,故駕駛車輛亦為其業務,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見本院104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然而被告辯稱:伊駕照遭吊銷後,即無以駕駛為業情形,明揚公司租用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伊在公司任職內勤人員,當天因公司另部車輛冷氣損壞,伊始行開車前往更換車輛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之際雖駕駛營業大客車,但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即以駕駛大客車為業。

又被告之駕照於98年遭吊銷前,在明揚公司駕20人座的中巴,駕照吊銷後,則轉在車廠幫忙打雜,上開車輛靠行明揚公司,但實際車主是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明揚公司負責人夫婦周明輝、吳蕙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至88頁),又證人即明揚公司司機鄭三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因同事車輛在外故障,臨時打電話回來問有誰可以去換他,因為其有喝保力達,所以才由被告開車出去換,後來就發生車禍、被告之前在開巴士,幾年前轉做內勤等情(見偵卷第94頁),核與上揭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即便被告因偶發原因而有駕駛該營業大客車之情形,亦難認定係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再者,被告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98年12月21日遭吊銷後,固仍於100 年6 月25日、102 年1 月7 日、2 月25日、6月23日,有因駕駛上揭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而為警開單舉發之情形,此有違規通知單影本5 紙在卷可按,然縱認上開各次違規案件,確係被告本人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而遭舉發者,惟在無法認定上揭被告各次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原因,究竟系承攬載送客人抑或偶因私人目的而駕駛情形下,尚無法僅以被告曾有因駕駛該營業大客車交通違規情形,逕自推認被告以駕駛為業;

況且上開違規案件中,該最後1 次違規遭舉發日期,距本件案發日已相隔1 年餘,尤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確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難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誤會,惟就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領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2月21日受吊銷處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6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比之傷痛,迄今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傷痛,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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