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3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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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清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畢清顯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行走於其同向右側之被害人賴妍孜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軀幹多處挫傷、肘、臂及手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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