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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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岳賢受僱於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並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於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綠燈起步後往前約50公尺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開始往右轉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於兩車併行時,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王國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亦同時於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綠燈後起步往前直行,行駛在系爭聯結車右側,與系爭聯結車併行,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機車受系爭聯結車向右轉向之右前車頭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再往左緊急修正重心的過程中,王國建人車倒地,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王國建並遭系爭聯結車碾壓,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已接受右下肢及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國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建、證人林久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王國建、林久雄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國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要求與證人王國建對質詰問,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林久雄,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王國建、林久雄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王國建、林久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證據能力: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乃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建彰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位置、天候、速限、路面狀況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屬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

且本件記載上開文書之員警陳建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復與本件車禍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無恩怨糾紛,並無故意繪製、製作不實之現場圖或調查報告表之動機及必要;

參以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觀之,員警當係依據現場狀況為該調查報告表之製作,則被告及辯護人僅空陳無證據能力,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具體說明其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為何,準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岳賢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關於系爭聯結車、系爭機車之行向:⒈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車禍之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車禍發生前,你從哪裡開這臺曳引車開到這裡?從哪裡開出來?)吉林路、文化北路那裡,…載貨。

(問:文化北路前面嗎?)嘿。」

、「(問:那天你要去哪裡?)嗯…要去卸那個…。」

、「(問:要去大園?)要往大園那個地方。」

、「(問:要去卸貨還是載貨?)要去那裡卸貨。」

、「(問:在八德路等紅燈,對嗎?紅燈,你就先停下來,是不是這樣的意思?)紅燈就是要這樣啊,要停,等到綠燈要走。」

、「(問:啊綠燈的時候要繼續走,是嗎?綠燈啊,現在變綠燈了阿。

)啊綠燈我就打方向燈,我就要右轉。」

、「(問:方向燈,要右轉往高速公路,往南向方向?)嘿,南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之行向係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處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往前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開始往右轉向行駛。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前跟1 台曳引車發生碰撞,當時伊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找好工作要回到新北市鶯歌區的住處,當時伊是在交流道停等紅綠燈,發生碰撞前,伊跟該車的車頭並排,伊騎乘的系爭機車很靠近人行道,那臺曳引車就停在伊左邊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依告訴人之證述,系爭機車之行向應為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與系爭聯結車同時於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車禍後系爭機車之停止位置觀之,系爭機車之行向可能係逆向行駛,方會與系爭聯結車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依告訴人之證述,其行向應與系爭聯結車同向,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其見聞機車逆向朝其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行駛,參以如有車輛逆向行駛朝其駕駛之車輛衝來,一般人均會有相當深刻之印象,實不可能全無記憶,而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遭捲入系爭聯結車車底拖行,衡以系爭機車受系爭聯結車向右轉向之右前車頭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再往左緊急修正重心之過程中,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系爭機車最終停止之位置,亦與本件車禍現場之照片相合(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云云,應屬無據。

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見偵卷第15頁),事故現場之刮地痕跡係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內側車道南側,往系爭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頭右三分之一處的左倒系爭機車車體下方延伸,故系爭聯結車、系爭機車碰撞地點應在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附近,再輔以依車禍現場之系爭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系爭機車係向左倒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

是本件應係系爭聯結車、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系爭機車在系爭聯結車右側,與系爭聯結車併行,系爭機車受系爭聯結車影響而倒地。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重建車禍事故現場,鑑定結果認:「按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手冊之第6-16~18頁,依中型半聯結車設計車型(全長15公尺、第二軸距7.5公尺)最大轉彎半徑13.41 公尺,修正甲半聯結車(即系爭聯結車)最大轉彎半徑13.0公尺,審酌前揭警繪圖刮地痕跡起點、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甲半聯結車由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往前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內側車道的標準行駛軌跡,經重建甲半聯結車約在前車頭通過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往前行駛47.0公尺處,前車頭開始往右轉向約70度可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內側車道之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

又事故現場重建結果,事故現場刮地痕跡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內側車道南側,往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車頭右三分之一處的左倒乙機車(即系爭機車)車體下方延伸,故甲、乙兩車碰撞地點應在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附近,此一地點距離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約50公尺以上,並非乙機車騎士王建國所陳『在路口停止線的附近』。

據事故現場刮地痕跡位址重建結果,甲半聯結車前車頭行駛至其肇事終止位置車尾後方約9.5 公尺處,此時甲半聯結車前車頭往右轉約70 度 、越過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標線東緣往前行駛約13.5公尺。

車身左倒的乙機車卡在甲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保險桿右側二分之一處下方,再被往前推動刮行約21.0公尺至肇事終止位置,此一過程甲半聯結車有往左偏行約3 度。

據前揭偵卷第15頁警繪圖記載,事故現場在甲半聯結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9.3公尺路面有一處血跡,確切位址在測繪基準標誌桿之西縱向距離為7.3 公尺,車道邊線之北橫向距離為0.4 公尺處。

審酌前揭偵卷第10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機車騎士診斷證明書記載,『…1.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

2.雙側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3.膀胱外傷性破裂。

…』之傷部特徵,乙機車騎士王建國倒地後應有被甲半聯結車車輪輾壓,…惟檢視送鑑資料附卷相片,僅有相片在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後軸的左外側輪胎有似血跡沾附的特徵,至少可以印證倒地的乙機車騎士王建國身體下肢近股骨部以下部位,有被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後軸左側輪胎所輾壓,此時甲半聯結車行駛位置與已被往前推行約8.8 公尺的乙機車相對位置。

…甲、乙兩車可能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說明如下:1)甲半聯結車由文化北路外側車道往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內側車道行駛的標準軌跡重建結果,審酌事故現場跡證、兩車肇事終止位置皆在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延伸線之外側,據此鑑定事故發生前甲、乙兩車有甲半聯結車在左、乙機車在右併行往南行駛之行為。

2)當甲、乙兩車往前行駛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之路口,因行駛在左的甲半聯結車將右轉、行駛在右的乙機車繼續直行,兩車前進動線會存在穿越交織,在兩車駕駛人未注意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況下,乙機車受甲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碰觸作用力之影響會往右前方移動,或受迫近之影響會有緊急往右閃避之動作,在往右移動或閃避的瞬間重心會往右移動,當機車騎士感受即將失去重心,在往左緊急修正的過程就有可能造成乙機車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之結果。

3)據前項分析結果『乙機車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因甲半聯結車有向右轉向行駛行為,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的乙機車會滑行至甲半聯結車車頭前方,乙機車車身左倒滑行過程會因倒地前往右之慣性作用,車身會以坐墊下方鼓起之車體為中心略呈順時針方向旋轉,車尾下方鼓起的葉子板會先與隨後駛至甲半聯結車前車頭保險桿左側三分之一處下緣碰觸,並繼續將乙機車車尾往前推行旋轉至卡在保險桿下方,最後行駛至肇事終止位置。

據此分析,乙機車受甲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碰觸作用力之影響往右前方移動或受迫近之影響有緊急往右閃避動作時,甲、乙兩車之行駛位置經重建,此時甲半聯結車車頭約向右轉向31度,行駛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內側車道入口前的行人穿越道標線上。

4)雖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鑑定甲、乙兩車於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時的相對位置,亦無法鑑定甲、乙兩車起步行駛後至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變化情形,但當乙機車停等紅燈時係與甲半聯結車前車頭併行在停止線前停等,或位於甲半聯結車車頭前方停等,按一般機車起步加速較快之特性,機車起步後在50公尺內又為甲半聯結追越發生本案事故的機會甚低。

…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事故發生前甲半聯結車駕駛人林岳賢駕駛775-Q8號曳引車+DD-63號半拖車之營業半聯結車,在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綠燈後起步往前約50公尺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開始往右轉向行駛,適有乙機車騎士王建國騎乘QWO-467 號輕型機車,同樣在路口北側之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綠燈後起步往前行駛在甲半聯結車右側併行,乙機車受甲半聯結車向右轉向之右前車頭碰觸或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在往左緊急修正重心的過程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人、車分離後,乙機車騎士王建國身體下肢近股骨部以下部位,被甲半聯結車之半拖車後雙軸後軸左側輪胎所輾壓成傷,乙機車則滑行至甲半聯結車之曳引車頭前方,卡在前保險桿右側二分之一處下方,再被往前推動刮行約21 .0 公尺至肇事終止位置。」

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26 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合,是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系爭聯結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時,於外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號誌紅燈,綠燈起步後往前約50公尺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前開始往右轉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時與系爭聯結車旁停等號誌紅燈,綠燈後起步往前行駛在系爭聯結車右側,與系爭聯結車併行,系爭機車受系爭聯結車向右轉向之右前車頭迫近之影響緊急往右閃避,再往左緊急修正重心的過程中,告訴人人車倒地,車身向左應聲倒地往右前方滑行。

㈢關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有無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本件並無具體碰撞車損特徵,是本件雖鑑定結果認系爭機車受系爭聯結車向右轉向之右前車頭「碰觸」或「迫近」之影響,然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系爭機車受系爭聯結車向右轉向之右前車頭「迫近」之影響,而遭致本件車禍。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受兩車迫近影響而失控倒地,依上揭規定,縱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且告訴人如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應可能有足夠之時間、空間以避免車禍發生,故告訴人「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應為肇事次因。

又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沿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往右轉向行駛,右轉彎未注意往來人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北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在甲半聯結車右側併行一段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遭系爭聯結車碾壓,因而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已接受右下肢及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之重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辯護人雖以:員警陳建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5頁)中,關於系爭機車之行向有誤,不得引為證據云云,又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關於告訴人行向之陳述實屬有誤,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引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錯誤之行向記載,及錯誤之警詢筆錄為鑑定,該鑑定結果不實在,無證明力;

告訴人之證述與其子王瑋傑之證述不符,證人王國建之證述不足採信;

告訴人之雙腳遭左後輪碾過,卻倒臥右側,不合常理;

事故現場之刮地痕成一直線,若告訴人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同向行駛,刮地痕不會成為一直線;

應至現場重新履勘車禍情形云云。

惟查:⒈證人陳建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跟被害人對話,通常這種情況伊會依照車道行駛方向記載行向,但伊已不記得當時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確可能係由證人陳建彰以車道行向推測系爭機車之行向。

然本院並未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故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關於被告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就行向、車禍經過之記載,本院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72 頁至第179 頁),且本院引用被告警詢時陳述部分,亦以勘驗結果為準,故警詢筆錄縱有錯誤記載,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⒊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部分,該鑑定書並非係以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造之說法認定行向及車禍經過,而係依科學鑑定方式重建車禍事故現場,以查得車禍發生之經過,該鑑定報告關於車禍經過之認定,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是該認定並無錯誤,併此敘明。

⒋告訴人之子王瑋傑並未於案發現場,是應以證人王國建之證述為準,⒌至告訴人倒地後,其人車分離,且系爭聯結車仍在行進中,故其雙腳遭系爭聯結車左後輪碾過,與前開車禍現場重建結果相符,並無違誤。

⒍另車禍之刮地痕分布,與車禍事故現場重建結果相符,且縱係同向行駛,因系爭聯結車直行前行,其刮地痕呈現直線應無違誤。

⒎關於是否履勘車禍現場部分,因業已距離車禍事故發生甚遠,車禍事故現場業已清理,且本件業經由鑑定機關為鑑定並重建事故現場,故本件並無再至車禍事故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偉群公司從事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證人即偉群公司負責人林久雄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傷者所在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從事司機為業,其駕駛系爭聯結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且於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合併會陰部合併外生殖器壓砸傷、雙側股骨脛股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膀胱外傷性破裂(已接受右下肢及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之重傷害,而告訴人於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過失,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再輔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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