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25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暄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斯時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方向、由告訴人陳博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關節韌帶扭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8 月25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