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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政彥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新城八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之支線道應行暫停,並禮讓號誌為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未能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適有簡盟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城八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余政彥駕駛車輛之右前輪上方處因而撞擊簡盟城騎乘之機車車頭處,致簡盟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余政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盟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政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盟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1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五路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新城八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該路口前停止車輛,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繼續行駛,被告未能注意,未能確認幹道車道之車輛狀況即通過路口,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足堪認定其行車係有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未暫停之過失。
被告就本案肇事既有過失,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車輛之際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閃黃燈之幹道車輛先行,冒然駕駛車輛進入交叉路口,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當應予以非難;
然衡酌被告雖有思慮不週之處,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路段亦設有閃光黃燈,亦應遵守上開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交通規則;
另衡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
又被告前於104 年8 月7 日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雖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方式給付,復未依其於104 年12月8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簡盟洲另議之分期方式為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告訴人5 萬5,000 元,惟據被告陳述其係於105 年2 月間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始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於105 年9 月份後即可依約按月給付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即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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