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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擬通過三和路4 段路口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 段與仁愛街、永安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仁愛街燈光號誌尚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淇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撞擊,致張淇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淇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淇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吳佳霖於警詢中,就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卷附由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0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乃供述證據,而有同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92 頁),審酌上開職務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職務報告書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60條定有明文。
而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蕭世瑋之證述,係事後述說監視錄影畫面之過程,並非親身見聞事故,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證人蕭世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均係針對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之資訊而為證述,故就其親身見聞而獲知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即非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得做為證據。
又證人蕭世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又就偵訊陳述部分,核檢察官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
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蕭世瑋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檢察官、被告王秀玉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蕭世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醒來時就是在醫院,我是跟著大家一起通過路口,而且我也是被撞的一方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擬通過三和路4 段路口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 段與仁愛街、永安北路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淇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50、51頁、院卷第76至78頁)、證人蕭世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50頁、院卷第73至76、147 至153 頁)、證人吳佳霖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82 至187 頁)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13至15、19至25、3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上開路口於事發當時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以:「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採4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1 時相:三和路綠燈對開(圓頭綠燈),永安北路及仁愛街紅燈。
㈡第2 時相:永安北路1 段往2 段綠燈(圓頭綠燈),永安北路2 段往1 段、仁愛街及三和路紅燈。
㈢第3 時相:永安北路綠燈對開(圓頭綠燈),仁愛街及三和路紅燈。
㈣第4 時相:仁愛街往三和路綠燈(圓頭綠燈),永安北路及三和路紅燈。」
、「該路口於103 年8 月30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
、「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以各時相依序運作,惟現場各時點號誌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
」、「第1 時相:綠燈74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
第2 時相:綠燈5 秒、黃燈0 秒、全紅0 秒;
第3 時相:綠燈24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
第4 時相:綠燈29秒、黃燈3 秒、全紅3 秒」等節,有該局105 年11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52233816號函暨附件時相圖、時制計畫各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85至89頁)。
故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雙方係於仁愛街與三和路4 段路口燈號轉換時碰撞、時相轉換時是否有全紅清道時間等節觀之,事故發生當時,應係在前開第4 時相轉換至第1 時相之際,亦即被告之行向將自綠燈依序轉換為黃、紅燈,告訴人之行向將自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且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行向於同一時間,至少應有一方為紅燈等情,合先敘明。
㈢關於事發經過,證人即與告訴人同一行向而在場目擊之人吳佳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我騎車經過三和路4 段與永安北路口時,曾目擊車禍,發生車禍的機車在我的前方,我在等紅綠燈,車禍當時我的行向是停等紅燈後轉綠燈直行,至於我前方發生車禍的機車有沒有闖紅燈,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我停在機車等待區內,靠外側人行道,我有確認是看到綠燈才起步。
員警製作我的談話紀錄表中記載從右側出來的機車,碰撞到跟我同向機車的右側一事,是我親眼所見。
另外在談話紀錄中我之所以說右側機車闖紅燈,是因為我的行向是綠燈,但我看不到右側機車的燈號等語(院卷第182 至188 頁)屬實。
衡諸證人吳佳霖與事故雙方素不相識,僅為偶然經過之機車騎士,其經具結而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言應堪可信。
則據證人吳佳霖所述,其以自己行向綠燈來判斷被告闖紅燈一節,可見在事故發生之際,與告訴人同行向之證人吳佳霖所見燈號已是綠燈。
參以第4 時相轉換為第1 時相過程,尚有3 秒全紅清道時間,有如前述,換言之,倘若被告並未闖越紅燈,則被告應是在通過仁愛路停止線後3 秒以上,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情並不因告訴人是否曾於綠燈前先行起步而有不同。
參以被告機車倒地處距三和路4 段路緣及延伸之仁愛街行人穿越道靠路口側,約有5.4 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可佐(偵卷第13頁),上開現場圖雖疏未測量仁愛街行人穿越道之寬度及距仁愛街停止線之距離,惟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84條等規定,縱以行人穿越道最大寬度8 公尺、距停止線最長距離3 公尺等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計算,被告機車倒地處距停止線亦僅約16.4公尺(5.4 公尺+8公尺+3公尺=16.4 公尺)。
自此而論,倘被告並未闖越紅燈,亦即在通過仁愛路停止線後3 秒以上,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其車速必須低於時速約20公里(16.4公尺÷3 秒×60秒×60分鐘=19.68公里/ 小時)。
更不論實際依現場路口照片(院卷第119 頁)所見,仁愛路之行人穿越道寬度明顯小於8 公尺,則被告惟有以更低時速通過路口,方有可能在黃燈轉換為紅燈前,通過停止線,再於機車倒地處附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而被告自稱當時係趕著上班,印象中看到快紅燈,所以加速通過路口,行車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偵卷第3-1 、16頁)明確。
又證人吳佳霖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車速目測被告行車時速約30公里一情(院卷第184 頁)在卷。
再考量上開對被告最有利之情形,尚且是在被告衝搶黃燈之基礎下計算,則亦殊難想像其行車時速不及20公里。
從而,被告通過仁愛街停止線至發生事故止,時間應未逾3 秒,當時其穿越仁愛街停止線時,燈號已轉換為紅燈,而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處理本次事故之員警蕭世瑋,於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儲存影像檔案後,固發生檔案毀損,無法讀取之情形,惟就其所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內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雙方都是騎乘機車,告訴人騎在三和路往蘆洲方向時燈號為綠燈,快接近三和路與永安北路口時,右方有1 輛機車騎出來發生碰撞(院卷第74頁)。
我看到告訴人行向燈號是綠燈,是依據告訴人行向三和路上的行車號誌。
我看到三和路上是綠燈時,有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上,我有回溯到被告出現的幾秒鐘,但不清楚是幾秒,往前回溯看時,確定三和路是綠燈。
我沒辦法確定被告通過仁愛街停止線時的燈號,但可確定三和路是綠燈等語(院卷第148 、151 頁)明確。
亦核與上開證人吳佳霖所述情節一致,而證人蕭世瑋與被告及告訴人並不認識,因執行勤務而處理此事故,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偏坦一方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詞亦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張淇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事故發生時其為綠燈直行,當時剛起步等語(偵卷第51頁、院卷第76頁)在卷。
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現場路口號誌時相運作及機車倒地位置,足認告訴人進入路口時其行向燈號已為綠燈,而當時被告在通過其行向之仁愛街停止線前,燈號已轉為紅燈一節,至為明確。
㈤至辯護人雖另以:⑴證人蕭世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安北路與仁愛街之燈號同步,並依所見永安北路紅燈,推論仁愛街亦為紅燈一情,此與時相運作資料不符;
且其證稱所見畫面之監視器架設在分隔島,與本院實際調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不符。
⑵另證人吳佳霖所述兩車碰撞位置與告訴人所述不符;
又其於員警訪談時稱位置在告訴人左後方,在本院作證時卻稱在機車停等區外側,此與告訴人自述其當時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一節,互相矛盾;
且依證人吳佳霖及告訴人所述,當時機車約有10輛以上,則證人吳佳霖應在第3 排之後,其是否確實是在燈號轉為綠燈後方起步,亦非無疑。
故上開證人所述難以採信云云資為辯護。
然基於以下理由,所辯均不可採:⑴證人蕭世瑋固誤認永安北路及仁愛街之時相運作,然亦明確表示係見三和路為綠燈,因而認仁愛街就不可能是綠燈等語(院卷第149 頁),並非以永安北路燈號判斷仁愛街為紅燈;
又依本院調取現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院卷第155 頁),雖顯示監視器所設位置應非在道路分隔島,再經本院聯繫案發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該所員警復以現場三和路往仁愛街與永安北路方向之分隔島並無監視器一節,另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院卷第178 頁)可佐,是證人蕭世瑋證述係調取分隔島上之監視器乙情亦有錯誤。
惟目前員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之一般方式,係在辦公室依檔存資料擷取,並非在道路現場自監視器內部獲得,此復核證人蕭世瑋亦證稱其係在案發後約5 分鐘即在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院卷第148 頁)相符,是其未必曾當場確認監視器所設位置,因而有所誤認,並非有悖常情,亦不能據此認其證述所見影像之情節不實。
從而,上開證人蕭世瑋所為與事實相悖之陳述,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吳佳霖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當時係右側1 輛機車闖紅燈,碰撞到跟其同向的機車右側等語(院卷第105 頁),雖似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係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4 頁反面、第17頁、院卷第76頁反面)有異,惟證人吳佳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只知道撞到前方倒地那輛機車的右側,但我不記得撞到何處等語(院卷第185 頁),足見其所稱告訴人機車之右側遭撞擊,並未專指機車右側車身,則據證人吳佳霖所述及事故兩車之相對位置,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乃車頭右側遭撞擊,尚不能認2 人所述不一。
再關於事故發生時證人吳佳霖與告訴人之位置乙節,查告訴人行向之三和路口乃雙向各三車道,其中最外側為慢車道,而與內側車道以實線區隔,可知其餘內側之二車道均為快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參(偵卷第13頁)。
故告訴人稱其當時在快慢車道中間乙情(院卷第76頁),即係指在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附近停等。
而證人吳佳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其在告訴人左後側,當時其在機車停等區靠外側人行道之位置停等紅燈等語(院卷第105 、184頁)。
則核諸2 人所述,證人吳佳霖位在快慢車道間附近之告訴人左後側,此處亦在機車停等區較靠人行道一側等情,並非矛盾而悖反之事實。
何況告訴人當時既在機車停等區內,當未見車道分隔線,所述在快慢車道中間等語,必係推測之大概位置,是更難認告訴人與證人吳佳霖所述情節不同。
至於卷附前開道路交通車故現場圖雖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路線,以電腦繪製在較靠內側快車道之外側快車道內,然參諸員警蕭世瑋於案發後原始手繪且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之現場圖草圖(偵卷第18頁),並未繪製告訴人機車之行駛車道,故上開以電腦事後另行繪製之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位置,尚屬無據,無從採取,併此指明。
再證人吳佳霖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係見三和路綠燈而起步乙節如前,且當時其即令位在第3 排以後停等,衡情亦不致無法見及路口對面號誌燈號,是辯護人空言就證人吳佳霖綠燈起步一情置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其於行經仁愛街停止線前,見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依規定已不得通行,竟仍貿然通過,同時在闖越紅燈之際,更應注意車前其他行向車輛往來狀況,卻在能注意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釀成本次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一情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之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將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送覆議,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本院並未據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事實,因認尚無就此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並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是其於本次事故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騎乘機車之情,堪予認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傷乙情,僅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急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通過路口時貪圖一時方便,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稱家境小康、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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