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易,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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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甲○○係上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由西往華中橋方向行駛,駛至與橋和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駛車道之交通號誌為閃紅燈之支線道,於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向往環河西路方向閃黃燈號誌之永和路幹線道,適有林義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環河西路往橋和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三岔路口,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側即遭甲○○逕行左轉之車輛撞擊,人車倒地,致林義煌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義煌其後已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高血壓性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尿病性腎病及車禍後活動量減少,引發支氣管肺炎,致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經鑑定結果後認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非造成其死亡直接死因或主因)。

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㈡案經被害人林義煌之女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辦後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被害人雖於本件車禍後之103 年6 月25日死亡,惟其死因經鑑定結果後認係因其高血壓性與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糖尿病性腎病及車禍後活動量減少,引發支氣管肺炎,致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通常並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非造成其死亡直接死因或主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6 日(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 年11月5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5 月26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因認本件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其後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衡情應得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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