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3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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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20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福隆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玉梅沿五權路往五工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之迴轉道,擬迴轉往七號越堤道方向之五權路60號停靠,曾福隆見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超速直行,吳有名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並逕自該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迨雙方發覺上情時已均閃煞不及,兩車遂生擦撞後均人車倒地,許玉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曾福隆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曾福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60號前,見吳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轉往五權路七號越堤道方向行駛,猶貿然超速直行,而與吳有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玉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為直行車,吳有名應該要讓伊先行,吳有名未到迴轉道就直接左轉,撞到伊所騎乘機車左側腳踏板,縱使伊超速行駛,亦不影響本案事故之發生,伊超速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且伊認為是應注意而無法避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60號前,見吳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自五權路往五工三路方向迴轉往七號越堤道方向行駛,猶貿然超速直行,吳有名亦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並逕自該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雙方均閃煞不及遂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外車道直行往七號越堤道,伊有看到吳有名的車,吳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忽然從伊左邊過來,就發生擦撞,發生事故前伊確實有超速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4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第5 頁、第19頁、第20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證人許玉梅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搭乘其夫吳有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當日伊等車輛自五權路往五工路方向行駛到五權路58號前的迴轉道,迴轉要到五權路60號前,出迴轉道要往五權路停靠,對方忽然從右側衝出來,便發生擦撞,當時伊摔落地面等語明確(詳偵卷第9 頁),證人吳有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並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五權路往五工路方向,到五權路58號前迴轉道迴轉要到五權路60號前,伊停在迴轉道靠左看到五權路往七號越堤道方向內車道的小貨車停下來要讓伊行駛過去,且外車道沒車,伊就直接行駛到五權路外車道要靠右行駛到60號前,就與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甚詳(詳偵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照片24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亦經證人許玉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9 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3頁)。

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詳偵卷第4 頁、第19頁),核與證人許玉梅、吳有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9 頁、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6頁)。

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見吳有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迴轉往五權路60號方向前行,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前行,而與吳有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有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40頁、第4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為直行車,吳有名應禮讓其先行云云。

然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雖無傷害之預見,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致傷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駕駛人,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如前述。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五權路60號前,已見吳有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迴轉沿五權路往七號越堤道方向前進,猶貿然超速行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沿五權路方向直行,伊有看到對方駕駛之車輛,伊以為對方會禮讓直行車便繼續直行,接著便撞上,伊當時確實有超速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9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

是被告雖可信賴吳有名應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但其仍應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僅就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之義務,被告既已見吳有名騎乘機車行經於此,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減速慢行或為其他避險措施,猶貿然高速行駛,而與吳有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即不得以吳有名應禮讓其先行云云,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吳有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迴轉沿五權路往七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案事故肇事之原因,業如前述,是吳有名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惟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所搭乘機車之駕駛吳有名亦有過失而影響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即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吳有名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

2、再者,被告辯稱吳有名未到迴轉道就直接左轉,撞到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腳踏板云云。

然查,被告辯稱吳有名未到迴轉道即行左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吳有名係經由五權路58號前之迴轉道迴轉乙情,業經證人吳有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行駛於五權路往五工路方向,到五權路58號前的迴轉道迴轉要到五權路60號前,伊沒有跨越雙黃線,伊是正常迴轉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1頁、第34頁背面)。

又本案事故現場之刮地痕均在五權路往七號越堤道方向之迴轉道後方路側,刮地痕起點正前方為分隔島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4頁),而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吳有名所騎乘機車之碰撞點應係在上開刮地痕起點之前,該刮地痕起點正前方既為分隔島,其等碰撞點應在該分隔島之前,則被告所辯吳有名未到迴轉道即迴轉云云,應屬無據。

另被告雖稱係吳有名騎乘機車撞及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詳偵卷第4 頁、第19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然證人吳有名於偵訊時則證稱:是被告從後面碰過來,撞到伊車子右邊中段,伊車子骨架都撞斷了,是被告的車頭撞伊的車身,當時伊的車子大約是45度的斜角被撞到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4頁背面),則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且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不論被告撞及吳有名騎乘之機車或被告所騎乘機車遭吳有名撞擊,均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3、又查,被告辯稱其超速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見吳有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迴轉沿五權路往七號越堤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致吳有名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其超速之行為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憑採。

4、被告另辯稱其係應注意而無法避免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

經查,被告見吳有名迴轉沿五權路往七號越堤道方向行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足見其並未為必要之注意,亦未採取適當措施,揆諸前開說明之反面解釋,應認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5 公尺云云(詳偵卷第19頁),嗣改稱:伊意識到要發生擦撞時,距離約2 公尺云云(詳偵卷第5 頁),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於注意及於吳有名時是否已難以注意防範,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自五權路直行,看到對方跨越雙黃線左轉,認為對方應該禮讓直行車,便沒有減速繼續直行,接著便撞上了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9頁、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始終認吳有名應禮讓其先行,而未有任何減速或避險措施。

本案倘被告遵速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提前發現吳有名騎乘機車擬自左前方路側駛出,而及早煞車減速加以閃避,信無近至咫尺始不及煞停之情事,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云云,亦難遽信為真。

況證人吳有名於警詢時亦稱:伊停在迴轉道,看到五權路往七號越堤道內車道之小貨車停下來要讓伊行駛過去,且外側車道沒車,伊就直接行駛到五權路外車道要到五權路60號前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2頁),足見吳有名騎乘機車迴轉時,距離被告尚遠,衡情被告仍有足夠時間減速或為其他避險之措施。

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高速行駛而與吳有名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其辯稱係無法避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聲請就本案事故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然被告就本案事故既有過失,業如前述,且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僅供參考,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覆議之聲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庸再就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送請覆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卷第7 頁),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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