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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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鴻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8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3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鴻瑜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背面、第2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並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等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

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其中記載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愷他命陰性反應;

是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後至醫院為尿液檢測,以表示其懺悔改過的決心,並證明其沒有再繼續施用愷他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 、18頁),堪信屬實。

另被告陳稱其現有正當工作,以自身勞力賺取生活費用,每月交予母親1 萬元貼補家用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且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甚有悔意;

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支付公庫6 萬元。

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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