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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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8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9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其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其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小珊、汪于瑄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小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少有6 個月不能行走,就醫複診均需要輔助器協助,物理復健治療已長達1 年又4 個月以上,2 顆門牙及右側牙齒被撞斷導致3 顆牙之牙齦萎縮,嚴重影響美觀,更造成進食不便。

告訴人汪于瑄原本學習電腦繪製設計、美甲彩繪,都需要精密的操作畫圖,手要穩定不能抖動、顫抖,設計產品不能失誤,現因受傷,導致右手骨折開刀造成手部神經受傷,握筆、握滑鼠會痠痛,繪畫時會顫抖,嚴重影響設計工作,告訴人2 人因此身心嚴重受創,然被告自本件車禍至今,均沒有誠意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一再拖延時間,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可易科罰金,刑度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本件以前未見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惟本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黃小珊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2 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方案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2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復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穩定,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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