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6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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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9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文榮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蔡文榮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蔡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車禍發生,過失情節明顯,又告訴人黃金貴所受傷害為鼻股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案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未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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