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6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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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國安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酒後駕車雖與他人發生碰撞,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該車禍之肇事因素與被告無涉,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頁),另其現為科技公司員工,且在外租屋居住,並自陳需扶養雙親及2 個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扣除上開生活開支後,實已所剩無幾,而領有清寒證明等情,有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區光明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頁至第12頁、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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