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180,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
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錦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蘇盈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錦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被告莊錦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盈竹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違法程度與犯行所生危害情節俱屬非微,是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業將被告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故原審量刑應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承諾自104 年8 月15日起分10期按期賠償其餘調解金5 萬元,且已於104 年8 月14日如期賠償告訴人第1 期調解金5 千元,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且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14日調解筆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80 號卷第40頁、第54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尚未屆期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蘇盈竹│被告莊錦祥應給付告訴人蘇盈竹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給付方式:共玖期,被告莊錦祥應於民國104 年│
│      │9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      │前,給付告訴人蘇盈竹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      │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
│      │額由被告莊錦祥直接匯入告訴人蘇盈竹指定之中華│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盈竹)帳戶│
│      │內。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5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錦祥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往大觀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39巷前,欲迴轉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逢蘇盈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行經該處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後照鏡致人車倒地,蘇盈竹因而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顴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右膝蓋、雙手及右腳踝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上顎正中門齒震傷併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併牙冠斷裂等傷害。
而莊錦祥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且電話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委託其胞弟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之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蘇盈竹遂於103 年3 月24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盈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錦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盈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 月7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892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92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8 至9 頁、第20至27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偵查卷第19至20 頁〈下稱調偵卷〉、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8頁)。
且按汽車迴車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又車禍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
詎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迴車而貿然起駛,疏未讓後方機車先行,又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擦撞地點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就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暨機車動向觀之,被告起駛前難謂為無從預期,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莊錦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外側車道迴轉,未讓同向左側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蘇盈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主動委託其胞弟報警並在電話中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第27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