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20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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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清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起駛,欲迴轉駛入往鶯歌方向之柑園街2 段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威廷,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而來,李清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謝淑玲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道路,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淑玲、陳威廷(其所受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均人車倒地,謝淑玲並受有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併上皮缺損(傷口總共2110公分)、右上唇撕裂傷(傷口2 公分)併右上外側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

李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清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威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等件在卷可佐(詳103 年度偵字第25358 號卷第11至21頁、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卷第21頁),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應熟悉並遵守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當時應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殊未注意,貿然駛入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詳103 年度偵字第25358 號卷第46頁正反面)。

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併上皮缺損(傷口總共2110公分)、右上唇撕裂傷(傷口2 公分)併右上外側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詳103 年度偵字第25358 號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駕駛態度顯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時路邊有停車,伊的視線不好,加上對方車速太快,才會與伊擦撞,告訴人應該也有過失,且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才沒有辦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詳103 年度偵字第25358 號卷第14頁),路旁之電線桿與車輛停放位置,均係在路緣白線之外,並無阻礙道路,被告自路旁起駛時,在進入路緣白線之前,應可清楚觀察道路內之狀況,不至於受到電線桿或路旁停放車輛之妨害,是被告所辯其視線不好云云,尚非可採。

又證人陳威廷於警詢中稱:肇事前告訴人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25358 號卷第9 頁反面),經核並未逾越當地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限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純為自己之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並詳敘其量刑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亦無明顯失輕或偏重,且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本屬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審將之納入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並無不當可言。

至於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究係因告訴人之要求過高,抑或被告所提出之條件不符期待,尚待民事法院加以釐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足取。

縱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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