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上,8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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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奇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月23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奇峰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程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徐OO、陳OO均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OO、陳OO、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8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104 年6 月1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調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徐OO、陳OO均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徐OO3,000 元、告訴人陳OO96,000元,告訴人徐OO部分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陳OO部分則自104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4,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徐OO、陳OO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

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陳OO支付損害賠償。

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被告程奇峰應給付被害人陳OO新臺幣(下同)玖萬陸│刑法第74條第2 項│
│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4 年8 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第3 款          │
│按月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款項應匯入│                │
│陳OO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之帳戶,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奇峰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1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奇峰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OO將機車暫停於該處路旁接聽電話,程奇峰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李廷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此時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徐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先後行駛至該處,見狀後均閃避不及而與程奇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陳OO及徐OO皆人車倒地,陳OO並因而受有膝及腳損傷之傷害,徐OO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腰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程奇峰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陳OO、徐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奇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O、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8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前揭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卷第18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可茲證明(見103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21頁),足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份(見偵查卷第26、27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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