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922,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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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同本件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公眾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黃文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於民國103年4月2日22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路旁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左轉成都街20巷時,不慎與江岳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珮純)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黃文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岳峰、王珮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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