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199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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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再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盤查身分,被告自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則於警員攔查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合理可疑,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並於92年7 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張再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於同日18時3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處。
嗣於同日19時15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口,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再於同日19時2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再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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