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37,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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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茂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茂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同日15時19分」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58 分」、倒數第3至2行「並對祝茂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祝茂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祝茂欽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高速公路併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祝茂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0鄰○○○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茂欽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40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104年4月2 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某廟宇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50.8公里處(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意識,而不慎追撞其前方車號0000-00號、AGS-9561號、3007-MN號、9J-6725號、0381-M8號、V7-7159號、488-HY號、1080-VK號、9870-VS號、0961-VZ號等10輛車輛(其中車號000-0000駕駛陳瓊祥、3007-MN 駕駛徐宇塘及1080-VK 駕駛吳偉誠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對祝茂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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