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09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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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抽血檢測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0.1MG/DL」,應予補充更正為「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0.1MG/DL,即0.2001%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4 日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001% ,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之標準(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亦已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被害人范楊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己身受有前述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44號
被 告 李月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娥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2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月25日2時3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月娥因而受有足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月娥送醫後,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抽血檢測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0.1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0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血液檢驗結果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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