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20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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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李明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而於102年4月7日罰金易服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4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底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至同日20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4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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