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3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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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8 時51分許」應更正為「8 時2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載客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茲於執行該業務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第264號
被 告 陳承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駿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陽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其同向左前方由王余美華(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王余美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陳承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查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余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承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余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式、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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