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636,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鍾育倫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欄一第4 至5 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鍾育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倫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無名巷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與無名巷口,欲右轉進入田尾街往佳園路3 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不慎擦撞沿田尾街往柑城橋方向行駛、由林佩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佩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兩處撕裂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左肘擦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