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296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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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勝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補充「證人鄭之星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勝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860號
被 告 戴勝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勝淇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某小吃店飲酒後,先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司,稍事休息,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10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路與福慧街口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鄭之星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勝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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