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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黃宏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2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廠內飲酒後,先由友人駕駛車輛搭載其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詎仍於飲酒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提款,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4巷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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