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18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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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ECN-088 號輕型機車車牌1 面,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吳金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金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堤防外之某工地旁,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李建億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即將其不知情之友人唐興華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復於104年6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上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上開懸掛ECN-088號輕型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李建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金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贓物及查獲照片5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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