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20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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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忠(原名詹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適焦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三民街反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記載更正為「適焦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華路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文忠騎車參與道路交通,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於交叉路口右轉之告訴人對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45號
被 告 詹文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忠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繞過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行駛,適焦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三民街反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詹文忠因煞車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焦有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焦有維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焦有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17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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