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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確仍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時」應更正為「卻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余俊雄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回溯至其開始駕車時達到每公升0.5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68號
被 告 余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雄任職於大瑩清潔工程行,係以駕駛垃圾車為業。
余俊雄於民國104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至104年4月7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之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仍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工作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撞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美珍,致受有右側膝部、小腿、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翁美珍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對余俊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飲酒後駕車之初之酒測值達每公升約0.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案發後於104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呼氣測試時距駕駛車輛上路之同日上午6時許,經過4小時24分(即264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063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 ×264/60≒0.5063mg/L)。
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5063毫克,仍駕駛前開車輛,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惟已如前述,既已成立同條第1款罪嫌,至無成立同條第2款罪嫌之餘地,且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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