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36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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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攜犬行走於道路上,本應盡其相應之注意義務,用以確保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95號
被 告 許林時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林時飼養黑白相間之小型狗1隻,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攜帶上開犬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重新繫好狗鍊時,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衝出以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繫好狗鍊,致該犬隻衝出,嗣有林信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蓁蓁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林信秀、劉蓁蓁人車倒地,林信秀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4、5、6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劉蓁蓁因而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信秀、劉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林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劉蓁蓁、林信秀之指訴,(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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