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0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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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郭合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經過後,並未依時繳納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但於接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曾致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延展緩起訴處分金繳納期間,並獲該署同意,嗣於約定延展期間內,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予國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可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30 號卷第1 至3 頁),對此情由應予特殊考量,且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經檢察官請求本院考量上開檢察官同意嗣後補繳緩起訴處分金之特殊情狀,本院衡酌再三後,認被告行為固甚為可指,本應予立即警懲,然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若未依限履行,即應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郭合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勝於民國103年8月22日21時30分許至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公園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得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係因未於所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於所定期間經過後,有再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予國庫,此有本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可憑,爰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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