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3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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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民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民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64號
被 告 梁民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民鋒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折抵已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3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23分許止,在其兄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之住處內飲酒,稍事休息後,復自翌(22)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上開處所繼續飲酒後,竟於同年月2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他處購買宵夜,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大同南路口為警盤查,於同年月22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民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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