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8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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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應予補充更正為「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廠牌:泰勝,型式:TSV13 ,標章編號:02157 號)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

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

是核被告李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先、後2 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89年9 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

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及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李振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9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訪友後,接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1紙、電動自行車車體、標章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雖先後兩次酒後駕駛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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