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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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國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國勇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新興路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行車時速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適有行人吳宗恩偏離行人穿越道約1 至2公尺,欲斜向穿越中正南路,方國勇因而閃避不及,所騎機車遂撞上吳宗恩,致吳宗恩受有右前臂尺股骨折之傷害( 起訴書贅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挫傷,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如上) 。

嗣方國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緝字卷第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62、6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立聯和醫院100 年10月25日所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0 ○○○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4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1至33、35、41、42頁、本院交易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正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方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考領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職權查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20、21頁),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既已偏離行人穿越道約1 至2 公尺,而遭被告撞傷(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自非因「駕駛人行經人穿越道上」被撞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4號參照) ,即與該加重規定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肇事,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撞擊過程,被告明顯超速行駛且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本件前經多次傳喚、2 次通緝被告、通知告訴人到庭,屢因雙方未能同時到場以試行和解,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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