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49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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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鴻福寶廣場」,應予更正為「鴻金寶廣場」;

倒數第5 至6 行「同日20時5 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先後2 次酒後騎乘機車往返鴻金寶廣場及其住所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李旻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4 月23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已履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7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先行走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住處,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鴻福寶廣場」用餐,迨於同日20時5 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40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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