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1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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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8 萬確定」,應予更正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欄一、第6 行所載「與易服勞役接續」,應予更正為「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梁瑞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福前於民國99年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8萬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3日22時至22時50分許,在其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公司飲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國際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瑞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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