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4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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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仍達每公升0.27048 毫克(計算式:0.17+0.0628*96/60=0.27048 )」,應予補充更正為「仍達每公升0.27152 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8MG/L ×97/60 ≒0.27152MG/L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酒後駕車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4 月24日11時10分許,而警員係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酒駕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37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152 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8MG/L ×97/60 ≒0.27152MG/L );

且其於酒精濃度回溯計算已達每公升0.27152 毫克,處於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縣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確因酒後導致注意力下降而肇事,可認被告有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核被告邱英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應予更正)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經換算回推,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152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被害人林建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邱英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英彰自民國104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86巷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購買手機。
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柑園街2段路口前,為閃躲前方突然緊急煞車之機車,亦急踩煞車,致後方由林建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均未據成傷)。
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邱英彰施以呼氣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駕駛車輛時仍達每公升0.27048毫克(計算式:0.17+0.0628*96/60=0.27048),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乙紙、照片16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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