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59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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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因而不慎與被害人洪進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陳字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追撞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洪進忠受有前述傷害及三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陳明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善於民國104年7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之龜山島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洪進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洪進忠因而受有左腳膝蓋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另適有陳字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追撞洪進忠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尾(陳字牟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明善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善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洪進忠、陳字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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