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3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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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19時06分許」均應更正為「19時07分許」;

及回溯被告於同日駕車上路時即17時30分之酒精濃度算式「約為0.26048mg/l (計算式:0.16+0.0628×96/60 ≒0.26048 )」,應更正為「約為0.26152mg/l (計算式:0.16+0.0628×97/60 ≒0.26152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王昱凱於為警查獲時,回溯其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152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91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再騎乘本件機車,並以右腳推行詹家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1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114巷口時,適有許永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114巷往復興路方向駛至該處,王昱凱因受酒精影響,不慎以右腳推行之詹家祥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許永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詹家祥受有右手擦撞傷、許永靜受有身體多處擦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詹家祥、許永靜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0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16日17時30分開始騎乘本件機車,再於同日19時0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體內酒精平均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回溯被告於同日駕車上路時即17時30分之酒精濃度約為0.26048mg/l(計算式:0.16+0.0628×96/60≒0.26048),顯逾法定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亦有證人詹家祥、許永靜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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