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3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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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士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6 時39分」應更正為「6 時3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湯士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行車不穩,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83號
被 告 湯士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7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嗣於同日6 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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