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3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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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 行「新台幣」,應予更正為「新臺幣」;

第3 行「罰金分期繳清」,應予更正為「罰金繳清」;

同欄倒數第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高瑋烈」,均應予更正為「高偉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往返其居所及用餐地點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黃玉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7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4 年6月11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吃飯,嗣食畢後再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13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與忠孝二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高瑋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趕至現場,於同日14時5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瑋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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