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6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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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 行「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第3 行「凌晨1 時起至3 、4 時止」,應予更正為「凌晨1 時許起至凌晨3 、4 時許止」;

第6 行「住處」,應予更正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63號
被 告 盧正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正國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詎其猶未記取教訓,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凌晨1 時起至3 、4 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 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騎乘338-MYR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之住處,旋於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遠東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巡邏員警發覺,並在板橋區四川路1 段、信義路1 巷口遭攔查,於凌晨5 時3分許經警當場為盧正國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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