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2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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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9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2月17日至100 年1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紀錄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王俊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2月16日(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明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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